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8號
ULDM,103,聲,128,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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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辯 護 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謝東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被告利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應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 2 年11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交保,同時經本院課與「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被告復於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然被告為從事農產品國內外貿易之商人,需往 來於國內外,以便瞭解貨品之品質、產地價格等,上開強制 處分致被告無法往返國內外從事貿易而影響生計。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給予適當期間、條件之 緩刑,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爰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斟酌 是否增加適當之保證金,並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經 訊問後,法院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者,當可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然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認為命其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足以防止其 逃亡,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聲羈卷第15頁背面)。被 告於次日由蔡枝來繳足上開保證金後,經本院限制其出境、 出海,亦有本院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聲 羈卷第22頁、第23頁)。經查,被告經營聯應企業有限公司 ,以進口、販賣農產加工品為業,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清遠 市經營食品乾貨事業,被告供稱:其雖於102 年間交由其子 處理大陸地區業務,然因其子經驗不足,導致判斷貨物品質 、進貨事務之溝通聯繫不順,造成潛在損失危險,其仍有必 要親自赴大陸地區處理該部分業務等語(本院卷第8 頁背面 )。審酌被告雖在境外經營事業,然妻子、母親、就讀大學 中之次子均同住在桃園縣,且其在臺灣亦有穩定事業,復就 本案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緩刑,逃亡之可能性 不高。故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已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外 ,如能另繳交8 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本案訴訟程序之 進行,而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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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