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邵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邵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邵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6 號刑事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年2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9 年8 月。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邵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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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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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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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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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1 日 │101 年5 月1 日 │100 年7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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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撤緩毒│
│機關年度案號│第621 號 │第621 號 │偵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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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3 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3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7 月31日 │101 年7 月31日 │101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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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3 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3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 │
│決├────┼───────────┼───────────┼───────────┤
│ │ 判決確 │101 年8 月20日 │101 年8 月20日 │101 年9 月19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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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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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
│ │ 字第986 號。 │ 字第986 號。 │ 字第986 號。 │
│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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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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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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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有期徒刑7 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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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3 日為警採尿│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2 月24日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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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 年度撤緩毒│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號 │2632號 │2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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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8 月31日 │102 年12月30日 │102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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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決├────┼───────────┼───────────┼───────────┤
│ │ 判決確 │101 年9 月19日 │103 年1 月27日(聲請書│103 年1 月27日(聲請書│
│ │ 定日期 │ │誤載為103年1月24日) │誤載為103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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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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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字第986 號。 │ 第400 號。 │ 第400 號。 │
│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②編號5、6號已定應執│②編號5、6號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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