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湀(原名吳威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20 號、第1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自白犯
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35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金葉」署名共拾柒枚、偽造之「吳宗勇」署名共拾柒枚、偽造之「吳政吉」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湀(原名吳威億)與吳林桂枝係祖孫,與陳金葉係母子, 與吳宗勇係父子,與吳政吉係叔姪。吳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民國98年2 月3 日至101 年4 月13 日間,明知其未徵得吳林桂枝、陳金葉、吳宗勇、吳政吉同 意,先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竊取吳林桂枝、陳 金葉、吳宗勇及吳政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吳 林桂枝、吳宗勇、吳政吉印章各乙枚得逞(親屬間竊盜部分 業經吳林桂枝等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冒用吳林桂枝、 陳金葉、吳宗勇、吳政吉之名義,於如附表(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亞太電信 公司威勝通信行(下稱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吳湀或親自 、或使不知情之上開電信公司之業務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內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盜蓋用吳 林桂枝、吳宗勇、吳政吉之印章及偽造陳金葉、吳宗勇、吳 政吉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 之文件,表示由吳林桂枝等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 私文書後,進而將上揭偽造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 臺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業務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林 桂枝、陳金葉、吳宗勇、吳政吉,以及亞太電信、臺哥大電 信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 詐術,使亞太電信、臺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誤信上開行動電 話申請人為吳林桂枝等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相關專案產品予吳湀,嗣吳湀 持有上開門號後,分別以每一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不詳之人,並拒不繳納月 租及通話費用,致亞太電信、臺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市之通話費用損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人證部分:
1、被害人吳林桂枝之證述。
2、被害人陳金葉之證述。
3、被害人吳政吉之證述。
4、被害人吳宗勇之證述。
5、被害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述。6、被害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孫宏彰之指述。7、被害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怡婷之指述。㈢、書證部分:
1、亞太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影本、陳金葉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2、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陳金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
3、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吳宗勇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
4、門號0000-000000 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5、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吳宗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吳威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 本、同意書影本等資料。
6、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吳威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吳 政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 、同意書影本。
7、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吳林桂枝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同意書影本各1 份。
8、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吳林桂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 正面影本、同意書影本各1 份。
9、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影本、吳林桂 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原承租人歐尚達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吳政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 號之與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吳政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吳宗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吳 威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吳威億影像列印影本、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同意書影本。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吳宗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吳宗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吳宗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同意書影本。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出之損失明細表2 紙。、遠傳電信公司提出之損失名冊1 紙。
、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之損失名冊1 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催繳函7 紙。、臺灣大哥大之各門號申辦門市資料1 紙。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 片可供通訊使用之晶片,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為有 體物,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核被告所 為,就如附表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業務員而偽造私文 書,為間接正犯。
㈡、又偵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涉犯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及 致使電信業者損失通話費用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行動電話申 請書外,尚有偽造委託書、同意書等文書,且不同行動電話 門號所配合之專案亦使被告申辦當時取得諸如手機、筆電等 物(詳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為補充說明(見本院簡
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 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㈢、如附表㈢、㈣、㈤、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係於 同日內、在同一偽造「吳宗勇信公司以「吳宗勇」、「吳政 吉」、「吳林桂」之署名6 枚行動電話門號,堪認屬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 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附表㈢、㈣、㈤、㈥之 犯罪事實,均應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文件 上偽造「陳金葉」、「吳政吉」、「吳宗勇」之署名、盜蓋 「吳宗勇」、「吳政吉」、「吳林桂枝」之印章之行為,乃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為被告就如附表㈠至㈧所 示之犯罪事實應論以接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轉賣手機門號、手機、筆電等物之蠅頭小利,竟 冒用自己至親名義來申辦諸多門號,除了造成臺哥大電信、 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受有通話費及專案搭配贈品之損失外, 更讓自己之祖母、父母親、叔叔因為所申辦之門號遭到電信 公司追討積欠之電話費,甚至被牽扯進刑事程序,此經吳林 桂枝、吳政吉、吳宗勇、陳金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不僅不為自己所作所為做出彌 補,更在事發後也對家人不聞不問(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 面),被告何以忍心讓本來狀況不佳之至親再遭遇冒辦行動 電話之打擊,心態上甚難可取,必須要為自己魯莽行為付出 一定代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訊問年節時是否要回 家探視,被告坦言會思念家人,也知道祖母年事已高,怕會 造成遺憾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6頁),本院認為被告在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以及隨著自身年齡漸長,也知道親情之可 貴,並非全然無回頭之可能,也或許趁此次機會,重新修補 自己和親人間之關係,縱使家庭情況較為弱勢,會讓自己心
生逃避,但人終究得回歸家庭,否則等同是一株無根的浮萍 ,心又該如何安住,本院希冀被告能好好省思,並面對自己 肩上該有之責任,佐以被告並未矯飾犯行,被告行為手段尚 屬平和,並慮及被告和家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㈡、關於沒收: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各該同意書、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業已交付予電信公司 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 私文書其上所偽造之「陳金葉」、「吳政吉」、「吳宗勇」 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7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 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中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中之 「申請人姓名欄」雖有「陳金葉」之署名,,但該簽名之作 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書寫申請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 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陳 金葉」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盜用其祖母「 吳林桂枝」、其父「吳宗勇」、其叔「吳政吉」之印章,在 如附表編號㈢⒈、㈣⒈、⒉、⒊、㈥⒈、⒉、㈦所示之文 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須 宣告沒收。
4、另上開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所市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5張(均未扣案)及隨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筆電等物(如 附表所示),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自承 已轉售他人,在記憶上亦無法憶及上開SIM 卡、手機、筆電 等物之去向(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衡諸上開物品均非 屬違禁物,且為避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吳湀刑之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㈠所載之犯罪│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偽造之「陳金葉」署名柒枚,均沒收之。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㈡所載之犯罪│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偽造之「陳金葉」署名拾枚,均沒收之。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㈢⒈、⒉所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吳政吉」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㈣⒈、⒉、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之犯罪事│ │
│ │實 │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㈤⒈、⒉、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⒋所載之犯│偽造之「吳政吉」署名拾貳枚、「吳宗勇」署名│
│ │罪事實 │拾貳枚,均沒收之。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㈥⒈、⒉所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罪事實 │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㈦所載之犯罪│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如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㈧所載之犯罪│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偽造之「吳宗勇」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
└──┴──────┴─────────────────────┘
附表:【吳湀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申請時間│門市地點 │申辦之門號及│門號所屬之│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及│證據出處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
│ │ │ │被冒名申辦者│電信公司 │ │盜蓋印文數量│ │物 │
├───┼────┼─────┼──────┼─────┼──────┼──────┼──────┼────────┤
│ ㈠ │98年2月3│勝威通信行│0000-000000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動│申請人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日 │(雲林縣北│陳金葉 │ │電話申請書 │偽造「陳金葉│偵字第102719│②OKWAP A806(V │
│ │ │港鎮大同路│ │ │(一式三聯)│」之署名6 枚│62400號卷第 │)手機1 具。 │
│ │ │175號) │ │ │ │。 │68頁,同本院│③通話費用尚積欠│
│ │ │ │ │ │ │(每一聯均有│訴字卷第56頁│ 5,663 元未繳納│
│ │ │ │ │ │ │2枚署名) │。 │ 。 │
│ │ │ │ │ ├──────┼──────┼──────┤ │
│ │ │ │ │ │新超經濟專案│立同意書人欄│高市警三二分│ │
│ │ │ │ │ │同意書 │偽造「陳金葉│偵字第102719│ │
│ │ │ │ │ │ │」之署名1 枚│62400號卷第 │ │
│ │ │ │ │ │ │。 │69頁,同本院│ │
│ │ │ │ │ │ │ │訴字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㈡ │100年1月│震旦電信北│0000-000000 │自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26日(預│港華勝店(│陳金葉 │轉入臺灣大│動電話/ 第三│偽造「陳金葉│偵字第102719│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計移轉日│雲林縣北港│ │哥大 │代行動通信業│」之署名8 枚│62400號卷第 │ 957元未繳納。 │
│ │100 年1 │鎮華勝路49│ │ │務申請書(一│(其中有2 枚│59頁,同本院│ │
│ │月28日)│號) │ │ │式二聯) │為不知情之店│訴字卷第135 │ │
│ │ │ │ │ │ │員所簽)。 │頁。 │ │
│ │ │ │ │ │ │(每一聯均有│ │ │
│ │ │ │ │ │ │4枚) │ │ │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章欄│高市警三二分│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偽造「陳金葉│偵字第102719│ │
│ │ │ │ │ │請書(一式二│」之署名2 枚│62400號卷第 │ │
│ │ │ │ │ │聯) │。 │60頁,同本院│ │
│ │ │ │ │ │ │(每一聯均有│訴字卷第137 │ │
│ │ │ │ │ │ │1 枚署名) │頁。 │ │
├─┬─┼────┼─────┼──────┼─────┼──────┼──────┼──────┼────────┤
│㈢│⒈│100年10 │遠傳電信北│0000-000000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三│申請人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日13日 │港文化門市│吳宗勇 │ │代行動電話服│盜蓋「吳宗勇│偵字第102719│②哈啦精省398 限│
│ │ │ │(雲林縣北│(於100 年12│ │務申請書(一│」之印文1 枚│62400號卷第 │ 24加無線飆網 │
│ │ │ │港鎮文化路│月1 日換號為│ │式一聯) │;月租型門號│63頁反面,同│ 775 限24,搭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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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盜蓋「吳宗勇│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之印文2 枚│ │ 易付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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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遠傳電信股份│申請者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 │
│ │ │ │ │ │ │有限公司行動│盜蓋「吳宗勇│偵字第102719│ │
│ │ │ │ │ │ │電話業務服務│」印文1枚。 │62400號卷第 │ │
│ │ │ │ │ │ │契約 │ │64頁,同本院│ │
│ │ │ │ │ │ │ │ │訴字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⒉│100年10 │遠傳電信北│0000-000000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三│申請人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3日 │港文化門市│吳政吉 │ │代行動電話服│偽造「吳政吉│偵字第102719│②筆電超殺無線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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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樓) │ │ │ │專案之簽名欄│65頁。 │ 0。 │
│ │ │ │ │ │ │ │偽造「吳政吉│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之署名2 枚│ │ 易付卡1張。 │
│ │ │ │ │ │ │ │。 │ │④通話費用尚積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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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遠傳電信股份│申請者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 。 │
│ │ │ │ │ │ │有限公司行動│偽造「吳政吉│偵字第102719│ │
│ │ │ │ │ │ │電話業務服務│」之署名1 枚│62400號卷第 │ │
│ │ │ │ │ │ │契約 │。 │88頁,同本院│ │
│ │ │ │ │ │ │ │ │訴字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㈣│⒈│100年10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雲警港偵字第│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4日 │(股)公司│吳宗勇 │ │動電話/ 第三│盜蓋「吳宗勇│0000000000號│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 │嘉義林森直│(於101 年2 │ │代行動通信業│」之印文8 枚│卷第33頁,同│ 2,922 元未繳納│
│ │ │ │營門市(嘉│月9 日換號為│ │務申請書(一│;代理人簽章│本院訴字卷第│ 。 │
│ │ │ │義市林森西│0000-000000 │ │式二聯) │欄旁盜蓋「吳│86頁 │ │
│ │ │ │路185 號)│號) │ │ │宗勇」之印文│ │ │
│ │ │ │ │ │ │ │4枚。 │ │ │
│ │ │ │ │ │ │ │(每一聯均有│ │ │
│ │ │ │ │ │ │ │6枚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委託書 │盜蓋「吳宗勇│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印文2 枚│卷第45頁,同│ │
│ │ │ │ │ │ │ │;受委託人欄│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旁盜蓋「吳宗│89頁。 │ │
│ │ │ │ │ │ │ │勇」之印文2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 │簽名欄盜蓋「│0000000000號│ │
│ │ │ │ │ │ │ │吳宗勇」之印│卷第49頁,同│ │
│ │ │ │ │ │ │ │文2枚。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90頁。 │ │
│ ├─┼────┼─────┼──────┼─────┼──────┼──────┼──────┼────────┤
│ │⒉│100年10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雲警港偵字第│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4日 │(股)公司│吳政吉 │ │動電話/ 第三│盜蓋「吳政吉│0000000000號│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 │嘉義林森直│(於101 年2 │ │代行動通信業│」之印文8 枚│卷第96頁,同│ 3,324元未繳納 │
│ │ │ │營門市(嘉│月9 日換號為│ │務申請書(一│;代理人簽章│本院訴字卷第│ 。 │
│ │ │ │義市林森西│0000-000000 │ │式二聯) │欄旁盜蓋「吳│91頁。 │ │
│ │ │ │路185 號)│號) │ │ │政吉」之印文│ │ │
│ │ │ │ │ │ │ │4 枚。(每一│ │ │
│ │ │ │ │ │ │ │聯均有6 枚印│ │ │
│ │ │ │ │ │ │ │文) │ │ │
│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委託書 │盜蓋「吳政吉│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印文2 枚│卷第102 頁,│ │
│ │ │ │ │ │ │ │;受委託人欄│同本院訴字卷│ │
│ │ │ │ │ │ │ │旁盜蓋「吳政│第94頁。 │ │
│ │ │ │ │ │ │ │吉」之印文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 │簽名欄盜蓋「│0000000000號│ │
│ │ │ │ │ │ │ │吳政吉」之印│卷第104 頁,│ │
│ │ │ │ │ │ │ │文2 枚。 │同本院訴字卷│ │
│ │ │ │ │ │ │ │ │第95頁。 │ │
│ ├─┼────┼─────┼──────┼─────┼──────┼──────┼──────┼────────┤
│ │⒊│100年10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雲警港偵字第│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4日 │(股)公司│吳林桂枝 │ │動電話/ 第三│盜蓋「吳林桂│0000000000號│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 │嘉義林森直│ │ │代行動通信業│枝」之印文4 │卷第23頁,同│ 1,964元未繳納 │
│ │ │ │營門市(嘉│ │ │務申請書(一│枚。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義市林森西│ │ │式二聯) │(每一聯均有│96頁。 │ │
│ │ │ │ │ │ │ │2枚印文) │ │ │
│ │ │ │路185 號)│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 │簽名欄盜蓋「│0000000000號│ │
│ │ │ │ │ │ │ │吳林桂枝」之│卷第25頁,同│ │
│ │ │ │ │ │ │ │印文1枚。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98頁。 │ │
├─┼─┼────┼─────┼──────┼─────┼──────┼──────┼──────┼────────┤
│㈤│⒈│100年10 │遠傳電信嘉│0000-000000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5日(│義吳鳳特約│吳政吉 │ │三代行動電話│偽造「吳政吉│偵字第102719│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起訴書附│服務中心(│ │ │服務申請書(│」之署名6 枚│62400號卷第 │ 522元未繳納。 │
│ │ │表誤載為│嘉義市吳鳳│ │ │一式三聯) │。 │65頁,同本院│ │
│ │ │100 年10│南路657 號│ │ │ │(每一聯均有│訴字卷第68頁│ │
│ │ │16日) │1 樓) │ │ │ │2枚署名) │。 │ │
│ ├─┼────┼─────┼──────┼─────┼──────┼──────┼──────┼────────┤
│ │⒉│100年10 │遠傳電信嘉│0000-000000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5日(│義吳鳳特約│吳政吉 │ │三代行動電話│偽造「吳政吉│偵字第102719│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起訴書附│服務中心(│ │ │服務申請書(│」之署名6 枚│62400號卷第 │ 1,400元未繳納 │
│ │ │表誤載為│嘉義市吳鳳│ │ │一式三聯) │。 │66頁,同本院│ 。 │
│ │ │100 年10│南路657 號│ │ │ │(每一聯均有│訴字卷第70頁│ │
│ │ │月16日)│1樓) │ │ │ │2枚署名) │。 │ │
│ ├─┼────┼─────┼──────┼─────┼──────┼──────┼──────┼────────┤
│ │⒊│100年10 │遠傳電信嘉│0000-000000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5日(│義吳鳳特約│吳宗勇 │ │三代行動電話│偽造「吳宗勇│偵字第102719│②筆記型電腦1 臺│
│ │ │起訴書附│服務中心(│ │ │服務申請書(│」之署名6 枚│62400號卷第 │ 。 │
│ │ │表誤載為│嘉義市吳鳳│ │ │一式三聯) │。 │61頁,同本院│③通話費用尚積欠│
│ │ │100 年10│南路657 號│ │ │ │(每一聯均有│訴字卷第72頁│ 3,427 元未繳納│
│ │ │月20日)│1 樓) │ │ │ │2枚署名) │。 │ 。 │
│ ├─┼────┼─────┼──────┼─────┼──────┼──────┼──────┼────────┤
│ │⒋│100年10 │遠傳電信嘉│0000-000000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15日(│義吳鳳特約│吳宗勇 │ │三代行動電話│偽造「吳宗勇│偵字第102719│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起訴書附│服務中心(│ │ │服務申請書(│」之署名6 枚│62400號卷第 │ 1,014 元未繳納│
│ │ │表誤載為│嘉義市吳鳳│ │ │一式三聯) │。 │62頁反面,同│ 。 │
│ │ │100 年10│南路657 號│ │ │ │(每一聯均有│本院訴字卷第│ │
│ │ │月20日)│1 樓) │ │ │ │2枚署名) │74頁。 │ │
├─┼─┼────┼─────┼──────┼─────┼──────┼──────┼──────┼────────┤
│㈥│⒈│100年10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雲警港偵字第│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20日(│(股)公司│吳林桂枝 │ │動電話/ 第三│盜蓋「吳林桂│0000000000號│②手機專案商品。│
│ │ │起訴書附│嘉義林森直│ │ │代行動通信業│枝」之印文4 │卷第29頁,同│③通話費用尚積欠│
│ │ │表誤載為│營門市(嘉│ │ │務申請書(一│枚。 │本院訴字卷第│ 4,520元未繳納 │
│ │ │100 年10│義市林森西│ │ │式二聯) │(每一聯均有│99頁。 │ 。 │
│ │ │ │ │ │ │ │2 枚印文) │ │ │
│ │ │月14日)│路185 號)│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 │簽名欄盜蓋「│0000000000號│ │
│ │ │ │ │ │ │ │吳林桂枝」之│卷第31頁,同│ │
│ │ │ │ │ │ │ │印文1枚。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101 頁。 │ │
│ ├─┼────┼─────┼──────┼─────┼──────┼──────┼──────┼────────┤
│ │⒉│100年10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高市警三二分│①門號SIM卡1張。│
│ │ │月20日 │(股)公司│吳宗勇 │ │動電話/ 第三│盜蓋「吳宗勇│偵字第102719│②手機專案商品。│
│ │ │ │嘉義林森直│ │ │代行動通信業│」之印文8 枚│62400號卷第 │③通話費用尚積欠│
│ │ │ │營門市(嘉│ │ │務申請書(一│;代理人簽章│49頁,同本院│ 3,397元未繳納 │
│ │ │ │義市林森西│ │ │式二聯) │欄旁盜蓋「吳│訴字卷第105 │ │
│ │ │ │路185 號)│ │ │ │宗勇」之印文│頁。 │ │
│ │ │ │ │ │ │ │4 枚。 │ │ │
│ │ │ │ │ │ │ │(每一聯均有│ │ │
│ │ │ │ │ │ │ │6枚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高市警三二分│ │
│ │ │ │ │ │ │委託書 │盜蓋「吳宗勇│偵字第102719│ │
│ │ │ │ │ │ │ │」之印文2 枚│62400號卷第 │ │
│ │ │ │ │ │ │ │;受委託人欄│51頁,同本院│ │
│ │ │ │ │ │ │ │旁盜蓋「吳宗│訴字卷第109 │ │
│ │ │ │ │ │ │ │勇」之印文1 │頁。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高市警三二分│ │
│ │ │ │ │ │ │ │簽名欄盜蓋「│偵字第102719│ │
│ │ │ │ │ │ │ │吳宗勇」之印│62400號卷第 │ │
│ │ │ │ │ │ │ │文2枚。 │51頁反面,同│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11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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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100 年11│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過│新承租用戶簽│雲警港偵字第│①門號SIM卡1張。│
│ │月9 日 │(股)公司│吳林桂枝 │ │戶申請書(一│章欄盜蓋「吳│0000000000號│②手機專案商品。│
│ │ │嘉義林森直│(原承租人歐│ │式二聯) │林桂枝」之印│卷第26頁,同│③通話費用尚積欠│
│ │ │營門市(嘉│尚達過戶予吳│ │ │文2枚。 │本院訴字卷第│ 4,482元未繳納 │
│ │ │義市林森西│林桂枝) │ │ │(每一聯均有│102 頁。 │ 。 │
│ │ │路185 號)│ │ │ │1 枚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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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101年4月│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雲警港偵字第│①門號SIM卡1張。│
│ │13日 │(股)公司│吳宗勇 │ │動電話/ 第三│偽造「吳宗勇│0000000000號│②通話費用尚積欠│
│ │ │嘉義垂楊直│ │ │代行動通信業│」之署名4 枚│卷第52頁,同│ 4,199元未繳納 │
│ │ │營門市(嘉│ │ │務申請書(一│。(每一聯均│本院訴字卷第│ 。 │
│ │ │義市東區垂│ │ │式二聯) │有2 枚署名)│111頁。 │ │
│ │ │ │ │ │ │ │ │ │
│ │ │楊路636 號│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雲警港偵字第│ │
│ │ │ │ │ │ │簽名欄偽造「│0000000000號│ │
│ │ │ │ │ │ │吳宗勇」之署│卷第54頁,同│ │
│ │ │ │ │ │ │名1枚。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1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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