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號
ULDM,103,簡,43,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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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44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風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下午 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蘇坤宏位於雲 林縣大埤鄉○○村○○街00號之住處,無故侵入蘇坤宏上開 住處,徒手竊取屋內蘇坤宏所有放置在2 樓抽屜(未上鎖)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及健保卡、身分證 、遠東商銀信用卡等證件,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上 開證件則隨意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風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坤宏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籍資料、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承是因跟家 庭溝通不良,情緒不好,才會犯本案犯行(見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107 號卷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顯然被告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 萬2,000 元,有 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102 民調字第6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有父親、母親,母親從事代書工作,自身有躁鬱症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7 號卷第38頁正面-



第3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43號卷第24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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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