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4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 年
度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陳東河、李朝金、張武平各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圖主觀上可預見張慶華持有之舷外機共計3 臺(型號分別 為YAMAHA40P 、YAMAHA40P 、YAMAHA30P ,各為陳東河、李 朝金、張武平所有,而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上7 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漁港中堤船筏停泊區,遭張慶華所竊盜,張慶 華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確定),係張慶華竊盜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3 月3 日晚上11 時許,在翁圖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以 1 臺舷外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共計54,000元之價格 ,向張慶華買受該3 臺舷外機。嗣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8 時 許,為警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0 號前,將張慶華 逮捕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賴萬安、陳東河、李朝金及張武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 張。
㈣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 張、被告現場指證相片4 張。
㈤被告翁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 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 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 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故意仍予收買,亦應成立
本罪。」「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 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 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 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五、爰審酌被告本身從事養蚵工作,營生不易,卻未能思及舷外 機被竊之被害漁民,生計將大受影響,竟貪圖小利而以低價 故買贓物,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經濟能力不佳,且因脊椎開刀暫時無法工作,然仍 勉力與被害人陳東河、李朝金、張武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被害人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此經被害人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認其態 度良好,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分別 6 歲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另有太太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 號卷第2 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 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就予被告緩刑宣告表 示無意見,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19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東河、李朝金、張武平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陳東河、李朝金、張 武平,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 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 4 年4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東河、 李朝金、張武平各5,000 元整,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