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號
ULDM,103,交訴,3,2014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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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5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12時4 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由嘉義往水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民樂路口欲右轉 民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告訴人黃文琪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被告之右車門後 視鏡因而碰撞到告訴人黃文琪左側肩膀,適有黃陳素鳳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前,告訴人黃文琪之右腳踝因而擦撞黃陳素鳳停放在該處 之0925-UL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致告訴人黃文琪受有右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黃陳素鳳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文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琪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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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