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58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12時4 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嘉義往水林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民樂路口欲右轉民樂路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景星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黃文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煞車不及,蔡景星之右車門後視鏡因而碰撞到黃文琪 左側肩膀,適有黃陳素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前,黃文琪之右腳踝因而擦 撞黃陳素鳳停放在該處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致 黃文琪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蔡景 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黃陳素鳳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文琪於碰撞發生後,向蔡 景星稱:「你不能跑掉喔。」,詎蔡景星明知其駕車擦撞到 黃文琪之機車,可預見黃文琪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下車 查看確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在未報警處理或 救助受傷之人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嗣黃文琪報警處理,經現場目擊民眾提供行車 紀錄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景星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屬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黃文琪、陳春富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 第5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草圖各1 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2頁)、告訴人黃文琪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見警卷第35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44頁 )、現場照片22幀(見警卷第46頁至第56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見偵卷第24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3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暨所附告訴人黃文琪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 0 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雲林縣消防局102 年8 月 13日雲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2 年8 月29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告訴 人黃文琪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0 份(見偵卷第 65頁至第7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份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業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係由告訴人黃文琪自行報警,而被告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已駛離現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4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黃文琪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經營 洗衣店之工作性質,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及向本院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乃係不同之二罪,因此,被告雖與 告訴人黃文琪以新臺幣48,000元達成和解,然此亦僅屬供本 院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本院業已就此詳為斟酌,並量處被告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實無因告訴人黃文琪已具狀 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即認為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宜宣告緩刑,仍應審酌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值得 同情之處,且於事證明確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仍 一再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云云,顯示被告對於自己 違法行為仍欠缺深刻體認,有賴刑之執行以收矯治之效,難 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