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智
輔 佐 人 黃福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智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王恨新臺幣捌仟元,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王恨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 並補充證人楊玲如之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文智之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102 年5 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王恨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黃文智、告訴人王恨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103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黃文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50日,稍嫌過重,且當時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如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尚未 成年,故請求再予斟酌,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 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復按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 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騎車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前滑液囊血腫內側韌帶斷裂 、左膝皮膚缺損(3 ×0.5 公分)、左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 折等傷害之情形,又被告亦因本事故受有左脇腹擦挫傷、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雙 方於原審審理過程,在本院調解時,被告只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致告訴人不願和解,因此雙方無法成立和解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 接受員警之調查,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主張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而被告自承目前在準備考大學,平日在燒烤店打工,每月 收入約17,000元,家中另有父母、弟弟等情(見本院卷第36 頁),相信被告係願意認錯、知所悔悟之人,亦應係付出相 當之努力,展現誠摯之悔意,始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恨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 賠償被害人王恨,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5日 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 王恨8,000 元,並另應於103 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王恨 4,000 元。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