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潘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天文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文太
吳康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蔡天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更正為「蔡天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