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0號
ULDM,102,訴,590,201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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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潘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天文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文太
      吳康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天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文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吳康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吳清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次。
潘鳳嬌無罪。
事 實
壹、吳清江蔡天文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吳清江仍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蔡天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蔡天文蔡文太欲購買海洛因,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14時 29分、30分、16時14分、35分、50分許,持用其所有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清江所持用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通知吳清江前來其位



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 編號1.1 至1.3 所示),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持上開電話聯 絡蔡文太前來其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 同日稍後,吳清江蔡天文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與蔡文太
蔡天文蔡文太欲購買海洛因,於102 年6 月17日17時34分 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清江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吳清江前來其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 號2.1 所示),復於同日17時35分、59分許持上開電話聯絡 蔡文太前來其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2 至2.3 所示 )。同日稍後,吳清江蔡天文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海洛因與蔡文太。 吳清江欲販賣海洛因與蔡文太,於102 年6 月19日17時28分 許,委由不知情之潘鳳嬌持用吳清江所有之HUGIGA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聯絡蔡天文,通知蔡天文返回上開 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蔡天文再持上開 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撥打蔡文太之行動電話,通知蔡 文太前來其住處。同日稍後,吳清江蔡天文住處內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蔡文太
吳清江欲販賣海洛因與蔡文太,而於102 年6 月22日駕車搭 載不知情之潘鳳嬌前往蔡天文住處。蔡天文於同日18時56分 、20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撥打潘鳳 嬌持用之行動電話,確認吳清江何時到達(通話內容如附表 三編號4.1 、4.2 所示),再於20時3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蔡文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蔡文太前來其住處(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3 所示)。同日稍後,吳清江在蔡 天文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 因1 包與蔡文太
吳清江欲販賣海洛因與蔡文太,而於102 年6 月24日駕車前 往蔡天文住處,並於同日6 時26分許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天文持用之0000000000 號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蔡天文其已到達蔡天文住處外(通話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1 所示)。蔡天文再於同日6 時32分許 撥打蔡文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蔡文太可以前來(通話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5.2 所示)。同日稍後,吳清江蔡天文住 處外之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5,000 元之海 洛因1 包與蔡文太
蔡文太於102 年6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欲向吳清江購買海洛 因,然其當時因病住院,遂聯絡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



,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蔡文太住處前收受由吳清江 交付,價值約6,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價款暫賒欠。蔡文太 嗣後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月秋,復於102 年6 月 25日13時6 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蔡天文,告知蔡天文其對吳清江之欠款需向蔡月秋索取(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1 所示)。蔡天文再持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清江,告知此事(通 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2 、6.3 所示),吳清江隨後於同日 13時47分前之某時向蔡月秋收取10萬元,用以支付蔡文太購 買之海洛因價金6,000 元及其他蔡文太之欠款。 吳清江欲販賣海洛因與蔡文太,於102 年7 月11日13時12分 、15時30分、16時7 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 天文相約見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1 至7.4 所示) ,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地號蔡文太居住之鐵皮 屋。蔡天文又於同日16時26分、28分許,持上開門號聯繫蔡 文太,告知蔡文太其與吳清江即將前去交易(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7.5 至7.6 所示)。同日稍後,吳清江蔡天文一 同抵達上開鐵皮屋,由吳清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與蔡文太
貳、吳清江吳康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犯意聯絡,而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行為:
吳清江於102 年7 月3 日17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陳照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水 林鄉○○村○○00號不知情之吳康進住處見面,吳清江同日 稍後前往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6,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照烈
吳清江於102 年6 月19日14時5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之吳康進聯絡, 交待吳康進吳清江所有,先前已存放在其住處內,價值6, 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可分裝5 小包份量),以暫時 欠款之方式先交付予陳照烈(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1 至 2.4 所示),吳康進遂於同日稍後依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陳照烈。嗣後因陳照烈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 遂將上開毒品退還予吳清江,而未給付6,000 元。參、吳清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8 日12時 22分許,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吳清



顯聯絡(附表五編號1.1 所示),邀請吳清顯至其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街0 號4 樓之居所,於同日稍後,吳清江在上 址轉讓若干海洛因與吳清顯
肆、吳世賢於102 年7 月2 日欲購買海洛因,遂於該日12時37分 、53分許,持行動電話與持用NOKIA 廠牌0000000000門號之 蔡天文聯絡,並相約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1 至1. 2 所示)。蔡天文隨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搭 載吳世賢蔡文太居住之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地號 上建築物門口,由蔡天文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手指比 一,代表吳世賢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毒品,再由吳世賢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該名男子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 因。
伍、蔡文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 村地號1695號其居住之鐵皮屋附近,接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各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豪宏林東和,並自李豪 宏、林東和處各得款1,000 元。
陸、嗣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 號4 樓逮捕吳清江並搜索該處,當場扣得吳清江所有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雙門號之SIM 1 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大包、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共7.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分裝湯匙2 個、分裝吸管2 支、葡萄糖2 桶及現金46,000元等物;另於 102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 樓拘提潘鳳嬌並搜索,當場扣得 潘鳳嬌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另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 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拘提蔡天文並搜索,當場 扣得蔡天文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另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15 分,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雲林縣元長鄉○○村地號1695 號鐵皮屋拘提蔡文太並搜索,當場扣得蔡文太所有之海洛因 24包(驗餘淨重共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 小皮包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柒、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陳照烈吳清顯蔡月秋吳世賢、吳康 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 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清江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於102 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是 因為藥癮發作頭暈,又被檢察官嚇到哭出來,才會講錯,按 照檢察官的意思作成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本院卷㈡第58 頁至第59頁)。惟查,被告吳清江該次接受訊問時,係有當 時由其女兒吳雪華為其委任之辯護人藍庭光律師陪同,且在 接受訊問前,辯護人藍庭光律師曾為其分析停止羈押之可能 性,足見被告吳清江該次接受訊問時,應受有辯護權之保障 ,綜合當時資訊判斷自白犯行對其較為有利,始出於自願自 白犯罪。再觀被告吳清江該次之自白內容明確敘述其販賣海 洛因給蔡文太之情狀,大約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蔡天文,再 由南部前往被告蔡天文家中或附近,有時會帶同被告潘鳳嬌 等流程細節(偵卷第93頁),所述內容具體、符合邏輯,並 非人於意識模糊時能輕易編造,且被告吳清江上開自白亦符 合其他客觀證據,此部分待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詳述。末者,被告吳清江並未具體指明其該次接受訊問時 ,檢察官有何不以不正方法問之事實,當認被告吳清江於審 判中空言指稱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並非可採,其於102 年 9 月23日之偵訊中自白筆錄仍得為證據。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三、四、五、六),係檢警 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清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蔡天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分別實 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2 年 聲監字第27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7 號、通訊監察書各



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01 頁、第204 頁)。而附表三編號 1.1 至7.6 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被告蔡天文及其辯護人黃俊仁律師 、被告吳清江及其辯護人黃曉薇律師對於上開勘驗作成之譯 文,被告吳清江及辯護人、被告吳康進及公設辯護人對於附 表四、五所示譯文,被告蔡天文及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對於附 表六所示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124 頁 至第125 頁),均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 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係由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當有證 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係經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搜 索被告吳清江蔡天文蔡文太之住所搜索扣押而得,有上 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76頁、第107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 108 頁至第113 頁),而公訴人、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等對 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 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清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文太之犯 行。辯稱:其與蔡文太合資出錢購買海洛因,其沒有賺蔡文 太錢(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云云。又辯稱: 其與蔡天文蔡天文家中見面是為了要向蔡天文討欠款,又 因為其與蔡文太曾經一起出錢買海洛因,其才會累積起來向 蔡文太討欠款(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云云。被告 蔡天文亦矢口否認與被告吳清江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情節,辯稱:其沒有幫蔡文太聯絡吳清江,是吳清江叫其打 電話給蔡文太,被告吳清江蔡文太都是開車出去外面,沒 有到其家中,其不清楚被告吳清江2 人交談內容,也不知道 其2 人在交易毒品(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云 云。
㈡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均係在被告吳清江之住處搜索扣得,扣案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係在被告蔡天文之住處搜索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2 紙(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 。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吳清江之女吳雪華,0000 000000號之102 年4 月22日起係一外籍人士,該門號之SIM 卡為吳雪華提供被告吳清江使用,上開2 支手機與門號SIM 卡均為被告吳清江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吳清江供述在卷(本 院卷㈡第106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蔡天文所申 登,搭配手機亦為被告蔡天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 蔡文太持用乙節,亦經被告蔡天文、證人蔡文太證述明確( 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上開門號分別為被 告吳清江蔡天文,及證人蔡文太所持用之事實,當可認定 。再參被告蔡天文業已確認附表三編號1.1 至7.6 所示之通 話分別為其與被告吳清江蔡文太所為,被告吳清江亦均不 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蔡天文之對話,則上開對 話係被告吳清江蔡天文、被告蔡天文蔡文太所為等情, 首堪認定。
㈢證人蔡文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就被告吳清江蔡天文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 分別證稱如下:
1.關於犯罪事實壹、,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5 之通話是蔡 天文聯絡吳清江,轉告伊要找吳清江之事,等吳清江到達蔡 天文元長鄉潭西村的住處,蔡天文通知伊吳清江已到達,伊



才去跟吳清江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與金額伊忘 記了等語(他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與附表三編號1.1 、1.2 中,被告吳清江說「我這裡剩不多,我看我等一下馬 上收起來」,被告蔡天文隨即轉告蔡文太「他說剩不多,可 能他會先自己跑上來」之情節相合。
2.關於犯罪事實壹、,附表三編號2.1 至2.5 之通話是伊與 蔡天文之對話,在伊跟吳清江拿到海洛因的當天不久後,蔡 天文聯絡伊,要伊小心有人拿假鈔給伊,所以伊較有印象。 蔡天文要伊去蔡天文住處,伊前去跟吳清江購買毒品半錢的 海洛因1 包,這次價格比較貴,約8 、9 千元等語(偵卷第 65頁、他卷第110 頁),有疑似收取假鈔之事、毒品價格較 貴等特殊情節,則其就該等情節相近時空發生之事實,記憶 較為鮮明,當屬合理;且附表三編號2.2 中,係被告蔡天文 轉告蔡文太「他說快要到了,說要來捏,熊熊(台語:突然 之意)」,蔡文太答稱「沒什麼錢耶、我沒多少耶」,對照 之下可見證人蔡文太認為該次毒品價格較貴,亦與上開對話 情境相合。
3.關於犯罪事實壹、,附表三編號3.1 至3.2 之通話是蔡天 文打電話通知伊過去蔡天文住處,伊前去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向吳清江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他卷第11 0 頁),對照上開2 通話,與被告吳清江同行之被告潘鳳嬌 先質問被告蔡天文「你怎麼沒在家?」,被告蔡天文隨答「 我出來外面,你稍坐一下,我馬上回去」,且在10分鐘後通 知被告蔡文太「過來一下」,可知被告吳清江潘鳳嬌先到 達蔡天文住處,被告蔡天文接獲通知回到住處後,隨即通知 蔡文太前來其住處會面之情境相符。
4.關於犯罪事實壹、,附表三編號4.1 至4.3 之通話,伊原 本不太記得,但經過回想,是被告吳清江從南部開車上來去 被告蔡天文住處後,再由被告蔡天文聯絡伊,因為伊要跟吳 清江買海洛因,後來伊在蔡天文家的客廳內,跟吳清江買到 1,000 元的海洛因,因為那次帶的錢只夠買1,000 元,在場 之人還有被告潘鳳嬌吳康進蔡天文也知道伊與被告吳清 江在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他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卷 第64頁),與附表三編號4.2 中,與被告吳清江同車之潘鳳 嬌先詢問「到位阿,可以過去嗎?我們車放在外面就好了嗎 ?」被告蔡天文隨即指引「鐵門關了嗎?開進來阿」,被告 蔡天文又於1 分鐘內以附表三編號4.3 之通話,告知蔡文太 「好了,可以過來了」等語,可見係被告吳清江潘鳳嬌到 達被告蔡天文住所且開車進入後,被告蔡天文同時邀蔡文太 前來會面之情境相符。




5.關於犯罪事實壹、,附表三編號5.1 至5.3 是伊與被告蔡 天文約定在蔡天文住處見面,但這次伊是在吳清江的車上2 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伊購買半錢海洛因毒品價格約 5,000 元(他卷第111 頁),與附表三編號5.3 中被告蔡天 文要求蔡文太「再坐車上來,我家裡有人」之情境相符。且 被告吳清江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5.1 是其要去被告蔡天 文家,但看到該處很多車,其害怕有警察,於是該次在被告 蔡天文住處附近車上交易等情(偵卷第93頁),亦與上情符 合,可見證人蔡文太此部證述可信,被告吳清江之自白亦為 真實。
6.關於犯罪事實壹、,附表三編號6.2 至6.7 是伊與蔡天文 之對話,因伊當時欠被告吳清江10萬元,且於102 年6 月下 旬住院,於是拜託伊胞姊蔡月秋到醫院,並將錢寄放在蔡月 秋處,告知蔡月秋將會有人來收錢,以此方式透過蔡月秋將 錢交給被告蔡天文等語(他卷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與附表三編號6.1 中,蔡文太向被告蔡天文稱「你那 個再去跟我阿秋算一下,江仔如果上來... 我的一些錢在他 那裡啦。我也是要跟他拿,我自己也要那個的」等語,以交 待被告蔡天文就其欠被告吳清江之款項,找蔡月秋結清等情 ;被告蔡天文則告知蔡文太「上次那個34啦,叫我跟你講一 下,阿為什麼要跟阿秋算?」;及附表三編號6.5 中,被告 蔡天文告知被告吳清江「他說10萬而已耶」;及附表三編號 6.6 中,被告吳清江交待被告蔡天文「你打電話跟後面講一 下,說我們有拿給他姊姊」,等情境相符,可知被告蔡天文 知悉被告吳清江蔡文太至102 年6 月25日止之債務關係, 且催促蔡文太需與被告吳清江結帳,只是不清楚為何需牽扯 蔡月秋,而被告吳清江亦需透過被告蔡天文之轉達、聯繫, 始能以與蔡月秋接觸之方式,輾轉收取其對被告蔡文太之欠 款。上開情形並符合被告吳清江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蔡 天文一起開車去蔡文太住處附近,將價值6,000 元之海洛因 交給一個年輕男生,之後被告蔡天文再向蔡月秋拿錢,該次 拿錢多達好幾萬,包括上開6,000 元之價款等情之自白(偵 卷第94頁)。觀諸上開轉交價款之方式複雜,證人蔡文太詳 細說明轉交之緣由、方式,與被告吳清江於偵查中之自白相 符,當認證人蔡文太所述為可信,亦可佐證被告吳清江自白 之上開情節當屬可信。
7.關於犯罪事實壹、,附表三編號7.1 至7.3 是伊向被告蔡 天文說明等伊將手邊之海洛因賣完之後,再跟吳清江談比較 便宜的價格,而伊還欠吳清江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共4 萬。 (他卷第112 頁),附表三編號7.4 至7.6 是伊要向被告吳



清江購買8,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吳清江蔡天文一起到伊 居住之鐵皮屋,被告吳清江將海洛因拿給伊,伊將8,000 元 交給蔡天文(第113 頁)等語,與附表三編號7.4 、7.5 中 ,被告蔡天文先與被告吳清江聯絡會合,被告蔡天文再向蔡 文太確認「這裡還有8,000 元啦,先處理處理你看怎麼樣」 ,而發出交易毒品之要約等情相符。
8.綜上所述,被告吳清江於102 年9 月23日偵查中自白全部犯 罪之供述,與證人蔡文太之證述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相 符,且情節合乎邏輯,可見被告吳清江該次偵查中自白為真 ,被告吳清江各次透過被告蔡天文之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蔡文太之犯行,皆確有其事。
㈣證人蔡文太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在其住處扣得之海洛因 24包(合計驗餘淨重1.5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 告蔡文太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第325 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警卷 第107 頁),是以其向被告吳清江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當屬 合理可信。
㈤證人蔡文太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伊記得跟被告吳清江會一 起出資買毒品回來吃,是由被告吳清江出面購買,伊不會出 面,伊因此有欠被告吳清江錢,吳清江都會來討,伊曾經騙 吳清江說將10萬元寄放在伊大姊那邊,到現在這10萬元還沒 還;附表三編號3.1 至3.2 是被告蔡天文邀伊至家中聊天, 附表三編號4.1 至4.3 是被告蔡天文邀伊前往家中吃東西, 被告吳清江潘鳳嬌都在場;但伊沒有於犯罪事實壹、至 所載之時間向被告吳清江蔡天文購買海洛因,伊在偵查 中作證時頭暈暈,意識不清楚,所言不實在,伊不認識字, 沒有看過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 71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觀諸證人蔡文太之偵訊 筆錄係針對各次通話內容,陳述其與被告蔡天文通話時之完 整情境,並非由檢察官以預想情境訊問,其回答是或不是, 與其審判中證稱「問什麼我都回答是」之情況有別。而證人 蔡文太與被告蔡天文係姨表兄弟,與被告吳清江亦係相識多 年之友人,彼此並無冤仇,證人蔡文太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 ,其於偵訊時能具體指稱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至審判中與 被告吳清江蔡天文同時在庭卻為相反之證述,難謂其審判 中全無受到人情壓力而為不實證述。又被告吳清江之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固主張:證人蔡文太針對犯罪事實壹、部分, 於第一次偵訊具結作證時稱印象不清楚,然其於第二次偵訊 具結作證時,稱其重拾回憶,並且明確證述交易之地點、方



式、在場之人,因而其陳述不可信;又證人蔡文太就犯罪事 實壹、部分,先於警詢證稱將錢交給蔡天文,毒品亦由蔡 天文交給伊,後於偵訊中改稱毒品係由被告吳清江交給伊, 前後不一致,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㈡第119 頁)。惟查, 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衡諸常情,人之認知與記憶能力有 限,並非隨時就曾經歷之事實均能鉅細靡遺加以回顧,亦常 有突然遭逢訊問、詢問時無法確定,嗣後經回顧當時相關事 物始能重新回想者,故證人蔡文太縱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稱 就該部分沒有印象,其後再接受訊問時又能詳細陳述,亦與 常情相合,非能斷定其在後之陳述必為捏造不實。就犯罪事 實壹、部分,該次交易之情狀係由被告吳清江蔡天文一 同前往蔡文太當時居住之鐵皮屋,且由被告蔡天文先與蔡文 太談妥交易海洛因價額為8,000 元,業已認定如上,而證人 蔡文太雖於警詢中一度證稱被告蔡天文將海洛因拿到伊住處 交付,然該次證述亦稱「吳清江要將8,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 賣給我」等語,顯然在證人蔡文太之觀念中一貫認定被告吳 清江與蔡天文係共同向其販賣毒品,且一同前來現場交易, 對證人蔡文太而言,需注意之重點在於取得毒品,繳清價款 ,至於毒品係由同時前來之2 人中何人手中取得,本非其所 關心之點,縱記憶稍有不清,亦非可疑,尚不因證人蔡文太 就此細節之證述前後有異,即認定其此部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吳清江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各次販賣海洛因與蔡文太之 事實(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於本院審判全面否認。其 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分別辯稱如下:
1.就犯罪事實壹、,其於本院訊問中稱該部分事實實在,其 係為了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海洛因(本院卷㈠第55 頁至第56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該次其確有在被告蔡天 文住處與被告蔡天文見面,但目的是向被告蔡天文討錢(本 院卷㈠第90頁)。
2.就犯罪事實壹、,其先辯稱該次是其和蔡文太合資購買海 洛因,並非販賣,也沒有賺錢(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復 於準備程序改稱:蔡文太欠錢未還,但其並未起訴書所載時 、地在蔡天文家中向蔡文太拿8 、9 千元(本院卷㈡第90頁 )。
3.就犯罪事實壹、,其先辯稱其只是給蔡文太毒品(本院卷 ㈠第56頁背面)。復於準備程序改稱:並無此事,其雖然常 去蔡天文家玩,但不可能從高雄一路到達被告蔡天文住處, 只為了賣3 千元的東西(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 4.就犯罪事實壹、,其先辯稱係與蔡文太合資購買毒品,復



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不記得是否有帶被告潘鳳嬌一起前往 被告蔡天文家中,若有就是為了向蔡文太討合資購買海洛因 之債務(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
5.就犯罪事實壹、,其先辯稱係與蔡文太合資購買毒品,復 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確有前往被告蔡天文住處外,因為被 告蔡天文家中有人,於是其等約在外面,向蔡文太討錢(本 院卷㈠第90頁背面)。
6.就犯罪事實壹、,其先辯稱10萬元是蔡文太欠的,6,000 元是合資買海洛因之價款(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復於準 備程序中改稱:其向被告蔡文太討累積欠的債,蔡文太交代 被告蔡天文轉交,其自被告蔡天文處取得總共10萬元後,就 沒有跟蔡文太聯絡,其不認識蔡月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 至第91頁)。
7.就犯罪事實壹、,其先辯稱係與蔡文太合資購買毒品。復 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沒有去過蔡文太住的鐵皮屋,其與被 告蔡文太清完欠款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文太聯絡(本院卷 ㈡第91頁)。被告吳清江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時,則 證稱:其沒有賣過毒品給蔡文太,在偵查中承認是因為藥癮 發作,被檢察官嚇到,意識不清楚,其與蔡文太合資買海洛 因施用是101 年間的事,一起合資超過10次,每次買有時3 萬、2 萬,加起來一共10萬多元,因此被告蔡文太欠其10萬 元云云(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觀諸被告吳清江上開辯解及證述情節,就有無至被告蔡天 文住處與被告蔡天文蔡文太見面部分,其各次接受訊問、 詰問時之辯解、證述皆有更易,顯然係各次臨時編撰,可信 度低落,均無可採。
㈦被告蔡天文辯稱:其對於被告吳清江蔡文太聯絡要做什麼 完全不知情,其只是基於朋友幫忙、舉手之勞才替被告吳清 江打電話叫蔡文太來云云(本院卷㈡第112 頁),然其既供 稱:有時候是蔡文太交待,若被告吳清江來,要其聯繫告知 蔡文太,有時是被告吳清江要來或到了之後,交待其聯繫蔡 文太等語(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且觀附表三編號1.3 與1.4 ,2.1 與2.2 ,3.1 與3.2 ,4.2 與4.3 ,5.1 與5. 2 ,7.2 與7.3 之通話,皆係被告蔡天文先與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一方聯繫後,至多在11分鐘內即與他方聯繫,顯然其 各次聯繫雙方前來其住處,皆係因應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互 相見面之需求,而非偶然。查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並無深厚 私交,業經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供述明確,2 人卻時常在被 告蔡天文住處相約見面,而被告蔡天文在附表三所列之通話 內容中,多次為被告吳清江蔡文太轉達訊息,溝通無礙,



可以推知被告蔡天文對於被告吳清江蔡文太在其住所見面 所為之互動知之甚詳,被告蔡天文諉稱對於2 人見面所做之 事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固為被告蔡天 文主張:毒品交易具有隱密之特性,被告吳清江縱與蔡文太 相約交易毒品,應直接由雙方聯絡見面即可,無必要透過被 告蔡天文;且被告蔡天文反對其表弟蔡文太施用海洛因,蔡 文太亦不可能讓被告蔡天文知悉其購買毒品之情等語(本院 卷㈡第119 頁背面)。然查,被告蔡天文蔡文太為姨表兄 弟關係,與被告吳清江亦為多年交情之好友,被告吳清江蔡文太則無交情,並非熟識,業經被告吳清江蔡文太各自 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52頁、第55頁背面、第66頁、第55頁 背面),故被告蔡天文為2 人居中聯繫,本合乎常情,又毒 品交易縱因違反刑事法律而具有隱密性,然因購毒者與販毒 者並無私交,而需透過雙方信任之人聯繫之情況,亦所在多 有,被告蔡天文吳清江、被告蔡天文蔡文太間,皆為互 相信賴之友人、親人,3 方約定交易毒品之處所又在被告蔡 天文之住處,並無遭他人進入、窺視之虞,當不至於因被告 蔡天文之介入,即令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之交易毒品行為暴 露於被他人發現之風險。又證人蔡文太固然證稱:其不願意 讓被告蔡天文看到或得知其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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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