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鴻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經扣案之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下稱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13時4 分51秒許,李彥霖使用其住處 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李鴻奇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 以暗語「我要同樣啦」表示欲向李鴻奇購買海洛因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惟李鴻奇因無現貨需另向藥頭洽購而回稱 「等一下我問看看」(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1 ①所示),嗣 李鴻奇與藥頭洪大偉確認其所在位置後,另於同日13時17分 55秒許,以扣案行動電話傳送「5 分鐘後在我家後面! 」之 簡訊至李彥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見附表編號1 ②所示),李彥霖旋即騎乘腳踏車前往李鴻奇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號住處與李鴻奇會合再搭 乘李鴻奇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洪大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巷0 號住處,抵達後由李鴻奇向李彥霖收取1,000 元後 獨自一人進入洪大偉住處,向洪大偉以不詳價格購得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後,再返回車內將海洛因1 包交付李彥霖而完成 交易(價金未扣案)。
㈡於102 年3 月21日16時52分14秒許,李彥霖使用其住處之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李鴻奇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以暗 語「2 種25」表示要向李鴻奇購買海洛因2,000 元,李鴻奇 以暗語回稱「有... 一種而已」表示其只能提供1,000 元之 海洛因,李彥霖因數量不足而稱「這樣喔... 好啦好,我等 一下」(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 ①所示),嗣於同日16時54 分16秒許,李鴻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李彥霖聯繫,並稱「1 張看他要不要,1 張要 去別位,要去昨天那一個,昨天我載一個,去那邊跟他拿」 、「看是要2 張都跟他拿,我先1 張的東西給他,等一下再 去那個那邊拿1 張回來補他啦」、「你叫他來啊,來先1 張 的東西先給他啊」,表示2,000 元之海洛因要分2 處調貨, 但可以先給1,000 元的海洛因,李彥霖則回稱「你先去拿, 做1 次就好」,請李鴻奇先向藥頭拿取海洛因以利雙方交易 (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 ②所示),嗣於同日16時59分11秒 、42秒許,李鴻奇接獲李彥霖再次來電確認可以現貨交易以 及叮囑李鴻奇跟藥頭多拿取一點海洛因(通話內容見附表編 號2 ③④所示)後旋即開車前往彰化找洪大偉以不詳價格購 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此時,李彥霖亦前往李鴻奇前揭住處 等候,嗣李鴻奇於同日17時43分54秒前某時返回其住處後即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彥霖,並 向李彥霖收款1,000 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嗣李彥 霖返家施用該包海洛因後認為效果不如以往,而於同日17時 43分54秒許,使用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李鴻 奇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向李鴻奇抱怨此次購得之毒品品質 不佳,並稱「那是你又洗下去了喔?」質疑李鴻奇有稀釋毒 品純度,李鴻奇回稱「我拿給你的是都我自己的耶」、「我 自己的當然一定... 那個是他自己在做的,那個偉啊」,表 示此次販賣之毒品是向洪大偉取得,因此品質較先前提供之 毒品遜色許多(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 ⑤所示)。二、經警以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08 號通訊監察書,於102 年3 月21日至4 月19日間,對李鴻奇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後,並於102 年4 月2 日6 時許,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 291 號搜索票,至李鴻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鴻奇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能力(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 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 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彥霖之 警詢筆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鴻奇 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該份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 4 頁反面、卷二第241 頁)。本院認李彥霖就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乙節,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但查無該警 詢筆錄之製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故應排除該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李彥霖之警詢筆錄( 出處如前),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所闡釋之法理,自可作為李彥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 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李彥霖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他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業經具結,有證人 結文1 紙附卷可證(見他卷二第2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李彥霖前述證 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李彥霖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時地2 次交付海洛 因予李彥霖,並分別向李彥霖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李彥霖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係與李彥霖各出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由我開車載李 彥霖一起去彰化找洪大偉,抵達後係我一人進去洪大偉住處 向洪大偉購買海洛因1 包,拿回來後我們2 人就在路邊施用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李彥霖的朋友要買1,000 元的海 洛因,我跟李彥霖各拿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在家等李 彥霖過來找我後開車載李彥霖去找洪大偉買2,000 元的海洛 因1 包,拿回來後先分成2 份,1 份我跟李彥霖就在路邊施 用,另外1 份由李彥霖帶回去給他朋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李彥霖到庭接受詰問時已多次強調係與被告合 資向洪大偉購買海洛因,此與證人卓慶松、洪大偉於本院詰 問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李彥霖2 人自案發迄今,並 無接觸,故證人李彥霖之證詞有相當的可信性,而證人李彥 霖於警偵訊時因毒癮戒斷現象致講錯話,亦為人之常情,綜
此足認本案係被告與證人李彥霖合資購買海洛因以解毒癮之 苦,請為合資購買處斷等情。惟查:
㈠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1日13時4 分51秒、17分 55秒、16時52分14秒、54分16秒、59分11秒、42秒、17時43 分54秒許,與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李彥霖通話或傳簡訊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彥霖 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01 頁、本院 卷二第281 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08 號通訊監 察書暨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6 頁、 他卷三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據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21日13時4 分51秒 、17分55秒之通聯係我與李鴻奇之通話及簡訊,內容是我去 李鴻奇住處後面要跟李鴻奇買海洛因,這1 次是跟他買1,00 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跟李鴻奇沒有恩怨或財務糾 紛等語(見他卷二第20頁、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102 年3 月21日13時4 分我打電話給李鴻奇,電話中 我說「我要同樣啦」意思是跟上次一樣,就是上次我們公家 (即合資)去買海洛因,李鴻奇聽了就說要去問問看,我不 知道他問誰,李鴻奇在同一日13時17分傳簡訊叫我去他家後 面等,我騎腳踏車到他家後李鴻奇就開車載我去彰化那邊拿 毒品,車程約30分鐘,李鴻奇要下車的時候我拿了500 元給 他,他也拿500 元出來,之後李鴻奇自己進去藥頭家裡,我 在車上等,不到5 分鐘李鴻奇就拿了1 包海洛因上車,拿回 來我們2 人就隨意停在在路邊把礦泉水加在夾鏈袋裡,1 人 用1 支針筒各抽1 半注射施用,回到李鴻奇住處後我就騎腳 踏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嗣 經進一步質問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原因,證 人李彥霖證稱:我跟被告從小就認識,算好朋友,跟被告沒 有恩怨,我也知道販賣毒品會判很重,但警察錄到這種對話 ,就硬要我咬被告,檢察官問我時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頭昏昏 的,所以講錯了,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都是跟 被告一起合買的,但不是每一次都跟被告一起去拿,102 年 3 月21日這2 次確實有跟被告一起去拿,我因為跟藥頭不熟 才會指證被告,我在去年(即102 年)11、12月時曾經發生 車禍,撞到頭、臉,有些事情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公 家,一人出一半,由被告去跟人家拿的,我們公家好幾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第249 頁正 反面、第253 頁正反面),然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因其案
件之特性,常見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 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 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 狀態。查證人李彥霖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有 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 頁 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卻更異其證詞,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惟證人李彥 霖既然證述曾因發生車禍而腦部受傷致記憶糊糢,其於本院 審理中卻針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與其合資購買乙節特別 深刻,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起疑;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乃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 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李彥霖既為被告多年友人,彼此亦 無宿怨,已如前述,自無無端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 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合資購買之證述,顯係礙於與 被告間之情誼及當庭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而為其脫罪之詞, 綜此,自應認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此部分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乙情,較值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 分係2 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礙難採憑。
⒉關於此部分交易地點及交易經過,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3 月21日13時4 分、17分許,是我與李鴻奇通話, 內容是我去他家後面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有交易 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此 次係與被告一同前去藥頭洪大偉住處,由被告下車去洪大偉 住處購買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觀其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 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 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 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查證人李 彥霖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其與被告一同前去洪大偉住處,由被 告進入洪大偉住處購買毒品乙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開車載李彥霖去彰化找洪大偉購買毒品,因洪大偉不 喜歡太多人知道他住哪裡,所以只有我一人進去找洪大偉, 李彥霖就待在車上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200 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281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及證人洪大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21日下午,李鴻奇有至其彰化住處 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反面 )互核相符,另佐以附表編號1 ①譯文所載,被告接獲證人 李彥霖來電稱「我要同樣啦」時回答「等一下我問看看」, 而非逕為應允或直接相約見面地點,由此可知被告斯時身上 並無現貨而需探詢毒品來源是否能順利供貨後再行聯絡,嗣 於13分鐘後即附表編號1 ②譯文所載時間,被告再傳簡訊約 證人李彥霖見面,而由卷附googlemap 觀之(見本院卷二第 292 頁),被告住處與洪大偉住處相距約15.6公里遠,開車 時間約需25分鐘,而被告供承其住處至洪大偉住處車程約20 分鐘(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是綜合被告前揭供述及 googlemap 估算之開車時間,被告自其住處開車往返洪大偉 住處最少也需40分鐘,益徵被告不可能在短短約13分鐘的時 間內往返洪大偉住處,因此被告傳簡訊約李彥霖在其住處後 見面時,顯然亦尚未向洪大偉取得毒品,僅先行連絡確認可 以前往拿取毒品乙事,並預計與李彥霖見面後一同前往拿取 毒品,由上勾稽,堪認證人李彥霖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洪大 偉彰化住處乙節屬實。另被告與證人李彥霖至洪大偉彰化住 處後,係由被告1 人進入洪大偉住處向洪大偉購買毒品,李 彥霖則在車上等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第282 頁),核與證人李彥霖、洪 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第25 0 頁至第251 頁、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又證人李彥霖既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搭乘被告 車輛一同前去彰化找洪大偉,並由被告1 人進入洪大偉住處 向洪大偉購買毒品,李彥霖在車上等候,衡情李彥霖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至遲應在被告下車前交予被告 ,此亦與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下車前有將 錢交予被告乙節相符。再者,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被告向洪大偉拿取海洛因後回到車上,並由其等在車上施 用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亦經被告供承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向洪大偉拿取海洛 因後回到車上,應有將證人李彥霖欲購買之1,000 元海洛因 交付李彥霖。至於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雙方係在被告住 處後方交易乙節,應係出於證人李彥霖之記憶錯誤,不值採 憑。
⒊被告固辯稱此次係與證人李彥霖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李彥霖說102 年3 月21日13時17分許, 有向我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住處後方屬實, 但該包毒品是我有去雲林崙背鄉往麥寮路段向卓慶松拿來後 ,再拿給綽號「阿林啊」(即李彥霖,下同),並向「阿林 啊」收取1,000 元,再把錢拿去給卓慶松等語(見他卷三第 13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3 月21日13時是幫 忙李彥霖問有沒有海洛因,這通電話之後我先出資1,000 元 去買海洛因,叫李彥霖5 分鐘後到我家後面,這次是我2 人 各出資500 元,我是向「小隻」(即卓慶松,下同)拿海洛 因,再分500 元的量給李彥霖等語(見他卷三第46頁至第5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彥霖在102 年3 月21日13時 4 分打給我是要我問看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即毒品), 後來我打電話問洪大偉確認洪大偉那裡有海洛因之後就在同 日13時17分許傳簡訊給李彥霖,要他在5 分鐘後到我家後面 見面,李彥霖過來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到彰化洪大偉家,快到 洪大偉家時,李彥霖在車上拿500 元給我,另外的500 元是 我自己的,李彥霖雖然認識洪大偉,但因洪大偉跟卓慶松比 較好,而李彥霖之前因為照顧卓慶松的小孩發生爭執,洪大 偉支持卓慶松,李彥霖不想讓洪大偉看到,所以我一人下車 去跟洪大偉拿1,000 元海洛因,洪大偉給我1 包,用透明夾 鏈袋裝著,拿回來後我就開車離開,在某路邊把礦泉水加在 夾鏈袋裡,一人抽一半注射施用,之後就開車回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第28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 合資方式究係其先出資1,000 元,迨取回海洛因後再向證人 李彥霖收資500 元,抑或係與證人李彥霖各出資500 元後去 拿取海洛因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李彥霖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述此次購買海洛因係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 告(見他卷二第3 頁、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 交予被告之金額為500 元,後改稱500 元、1,000 元都有(
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正反面),亦與被告所供述之合資情節 相互齟齬,再由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以觀,並無 一語提及2 人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又倘若證人李彥霖 果真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2 人對於合資情節之陳 述竟有諸多不一致之版本存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李彥霖 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憑,則被告 確實有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可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13時17分55秒後之某時許 ,有開車搭載李彥霖一同前往洪大偉住處,抵達後由被告向 李彥霖收取1,000 元後獨自一人進入洪大偉住處,向洪大偉 購得海洛因後,再返回車內將海洛因1 包交付李彥霖之事實 ,可以認定。至被告向洪大偉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被 告固稱係以1,000 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 包,惟被告向洪大 偉購買海洛因時,李彥霖並未在場見聞,而被告既否認有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其對於取得海洛因之真實價格及數量即有 隱瞞之動機存在,再參以證人洪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李鴻奇交易毒品時,有時候也會請李鴻奇施用,另外李鴻 奇跟我要的時候,我也會給他,因我們常在一起,交情不錯 ,102 年3 月21日13、14時許的這次交易金額及數量記不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第275 頁正 反面),足見被告與洪大偉交情匪淺,則洪大偉與被告交易 時,基於彼此情誼,而給予被告海洛因價差或量差上之優惠 ,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定其係將所取 得之海洛因以原價格原數量交付李彥霖之事實,另在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向洪大偉拿取海洛因之確切數量及價格之情 形下,本院認此次被告與洪大偉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均 屬不詳,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21日16時52分14秒、 54分16秒、59分11秒、42秒、17時43分54秒之通聯係我與李 鴻奇的通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一直打電話跟他確認 他到了沒有,後來我們是約在他住處後面交易,這次我跟他 買1,000 元的海洛因,是在打完最後一通電話(17時54分16 秒)我們才見面交易,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他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 編號2 ①譯文「2 種25」在講什麼我忘了,附表編號②譯文 「1 張看他要不要,1 張要去別位,要去昨天那一個,昨天 我載那一個,去那邊跟他拿」是因為李鴻奇只剩下1,000 元 的海洛因,不夠的1,000 元海洛因要去我們在102 年3 月20 日去拿藥的藥頭那邊拿,「看是要2 張都跟他拿,我先1 張
的東西給他,等一下再去那邊拿1 張回來補他啦」是說要跟 藥頭拿2,000 元海洛因,李鴻奇先墊1,000 元,之後再拿1, 000 元補給藥頭,附表編號2 ②譯文「來先1 張的東西給他 啊」、「你先去拿,做1 次就好」是李鴻奇叫我跟我朋友說 去向他拿1,000 元的海洛因,我就叫李鴻奇先去拿海洛因, 但我朋友後來沒有來,只有我去李鴻奇住處等候,在102 年 3 月21日17時43分54秒前,跟李鴻奇踫面,我拿500 元給他 ,他拿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後回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5 頁至第258 頁),並有附表編號2 ①②③⑤之譯文可佐 ,惟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 證述,業經本院認定係礙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及當庭面對被告 之心理壓力而為其脫罪之詞,基此,亦應認證人李彥霖就此 部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較值採信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係2 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 ,礙難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係於附表編號2 ④所示之時間,與李彥霖通話後 ,並未立即動身前往彰化,而係在住處等候李彥霖抵達後再 開車載李彥霖一起去彰化,在下車前跟李彥霖拿500 元後下 車去跟洪大偉買海洛因,拿回來後在車上與李彥霖共同施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惟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李鴻奇約在他家後面交易,這次我跟他買1,000 元的 海洛因,是在打完最後一通電話(17時43分54秒)我們才見 面交易(此部分係證人李彥霖證述錯誤,詳如後述),有交 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出處同前),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21日16時52分14秒,我打電話給 李鴻奇想要再拿藥(即毒品),同日16時54分16秒,這通電 話在講什麼我不太記得,可能是講藥頭只剩1 種毒品,後來 我叫李鴻奇先去拿毒品回來,同日16時59分11秒,我又打給 李鴻奇,跟他說我要自己過去,之後在同日16時59分42秒, 我又打給李鴻奇叫他跟藥頭多要一點毒品,這1 次是李鴻奇 先去跟藥頭拿毒品,我在李鴻奇住處等他回來後把錢拿給他 ,李鴻奇把毒品交給我,我回家後注射施用,但感覺效果不 好,才在102 年3 月21日17時43分54秒打電話給李鴻奇跟他 抱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 第259 頁反面),觀之102 年3 月21日16時54分16秒即附表 編號2 ②通話中李彥霖表示「你先去拿,做1 次做好」,可 見證人李彥霖係授意被告先去購買毒品,倘若被告欲等證人 李彥霖至其住處後再相偕前往,自應在聽聞證人李彥霖前揭 話語時回應反對之語,但被告並未如此回應,反稱「好啦」 ,則其所辯與證人李彥霖一同前往彰化乙節,顯非事實;再
衡以證人李彥霖果若與被告一同前往洪大偉前揭住處購買海 洛因,證人李彥霖何需特意在前揭通話5 分鐘後之102 年3 月21日16時59分42秒即附表編號2 ④通話中使用其住家電話 聯繫被告,囑咐被告向藥頭多要一些海洛因,其大可在與被 告會合後再親自提點即可,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李彥霖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而是在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帶回毒品後再回家施用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被 告所述2 人一同前往洪大偉住處拿取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其在被告住處等候被告 帶回毒品後返家施用,已如前述,與附表編號2 ②⑤譯文比 對觀之,證人李彥霖於102 年3 月21日16時54分16秒即附表 編號2 ②通話中授意被告先去拿毒品,嗣於102 年3 月21日 17時43分54秒即附表編號2 ⑤之通話中抱怨所拿取之毒品純 度不高,而開車自被告住處往返洪大偉住處所需時間約莫為 40分鐘,業如前述,又前揭2 通通話之時間相距約50分鐘, 供被告拿回毒品並交付在其住處等候之李彥霖返家施用已綽 綽有餘,故證人李彥霖前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信被告係自 彰化購買毒品返回後,於102 年3 月21日16時59分11秒迄同 日17時43分54秒間之某時,在其住處與證人李彥霖進行毒品 交易。至於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是打完後一通電話( 即附表編號2 ⑤)才見面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21頁),應 係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證述,自不為本院所採。又依證人李 彥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打電話給他確認他到了沒有,後 來我們是約在他住家後面交易,這一次我跟他買1,000 元的 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明(出處 同前),而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拿500 元給被 告(但改稱是合資,惟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核與被 告供稱李彥霖有拿500 元等語相符(雖辯稱為合資,惟為本 院所不採,詳如後述),可認證人李彥霖確實有交付現金予 被告乙情無訛。至於現金數額多寡乙節,被告固供稱此次係 向洪大偉購買海洛因2,000 元1 包(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反 面至第287 頁反面),且由附表編號2 ①譯文中「2 張」等 語,似隱含指涉2,000 元海洛因之意,惟證人李彥霖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102 年3 月21日16時52分,我有打給李鴻奇 說「2 種25」,我現在忘了當初為什麼會這樣講,可能是要 再拿毒品,李鴻奇回說藥頭只剩下1,000 元的海洛因,不然 就要去我們前一天一起去拿毒品的那個藥頭那邊才有2,000 元的海洛因,本來是要李鴻奇一次拿2,000 元回來,但後來 我朋友不要了,所以只有我跟李鴻奇合資買1,000 元的海洛 因,我打電話叫李鴻奇先去拿,我再過去李鴻奇住處等,李
鴻奇回來後我拿500 元給他,他拿1 包海洛因給我,拿回家 後以針筒注射施用,覺得品質不好又打電話給李鴻奇抱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可見證人李彥 霖於彼此以電話聯繫時確已指明欲購買數量為2,000 元之海 洛因。而由被告於電話中答稱「有... 一種而已」、「1 張 看他要不要,1 張要去別位」以觀(見附表編號2 ①②), 顯見被告當時僅能提供1,000 元之海洛因,另1,000 元之海 洛因則須另外向他人購買,又被告固已自行開車前往洪大偉 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參以毒品交易礙於其特殊 性,檢警機關多以監聽之方式查緝此類犯行,以致於交易毒 品之雙方使用電話聯繫時,多利用暗語等較為隱晦之字句簡 易交代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而實際見面交易時,常因 販毒者所有之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購毒者之人數、資力等 因素影響,致購毒者實際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與當 初在電話聯繫時之情形未盡相符,此乃毒品交易之常情,是 被告向洪大偉調取海洛因後,與李彥霖實際交易之金額即有 可能與最初電話中談及之2,000 元不一致,又證人李彥霖於 偵查中既已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則就金額的部分 ,應不至於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 此部分係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乙節,應堪採信。 ⒋另被告固辯稱此次係與證人李彥霖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是李彥霖出錢,我們一起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是 李彥霖的朋友出1,000 元,我跟李彥霖各出500 元,總共是 2,000 元,我與李彥霖一起去跟洪大偉拿毒品,拿回來的海 洛因先對分成2 半,其中1 半我跟李彥霖在車上就注射施用 ,剩下的1 半由李彥霖帶回去交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6 頁反面至287 頁),先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係一 人前往彰化向洪大偉購買毒品,證人李彥霖並未隨同前往, 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在被告取回毒品前證人李彥霖與被告並 未碰面,自無可能事先見面洽談合資購買之事,且證人李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此次係與被告一同前去洪大偉住處由 被告一人進入洪大偉住處購買海洛因,嗣經提示譯文供其辨 識後,改稱其未與被告一同前去洪大偉住處,係在被告住處 等候,迨被告回家後才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再交付500 元 的海洛因乙情,已如前述,比對被告與證人李彥霖前揭陳述 ,2 人就如何合資之細節多有矛盾,另觀諸附表編號2 ①② 之譯文內容,李彥霖問「2 張25」,被告回稱「有... 一種 而已」,復進一步詢問「1 張看他要不要」、「1 張看他要 不要,1 張要去別位,要去昨天那一個,昨天我載那一個,
去那邊跟他拿」、「看是要2 張都跟他拿,我先1 張的東西 給他,等一下再去那個那邊拿1 張回來補他啦」、「來先1 張的東西給他」,被告既稱係合資購買,何以2 人之對話反 與實務上常見之交易毒品之對話相近?再由附表編號2 ⑤之 通聯內容觀之,李彥霖撥打電話質問被告「那個差黃牌耶差 那麼多喔」、「那是你又洗下去了喔」、「那個比較好,這 個比較不好」,質疑被告又摻葡萄糖稀釋海洛因以賺取利差 或量差,被告回稱「我拿給你是都我自己的耶」、「廢話, 一定耶啊,我自己的當然一定... 那個是他自己在做的,那 個偉啊那個你是... 」,惟被告既稱其係開車搭載李彥霖前 去洪大偉住處購買1 包海洛因,並在車上與李彥霖一同將海 洛因分裝成2 等份,其中1 份當場與李彥霖一起施用完畢, 何以李彥霖會在事後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並質疑被告 有另外稀釋毒品純度,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之㈡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李彥霖合資購買云 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16時59分11秒起至102 年 3 月21日17時43分54秒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自彰化洪大偉 處購得海洛因後返回其住處,而販賣予在該處等候之李彥霖 ,並向其收款1,000 元之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向洪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