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永雄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林文華自民國95年7 月 17日起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為有調查職 務之人員。楊茂賢自95年9 月1 日起任職斗南分局偵查隊第 2 小隊偵查佐,為斗南分局偵查隊毒品調查業務承辦人,負 責毒品管制人口調驗(採尿)、保管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 。林文華與楊茂賢自94年9 月起至95年7 月間,曾同在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服務,2 人有同事情誼。鄭家豪係東山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總經理,從事健康食 品等商品之買賣,並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吳寶同係 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豪寶汽車商行(以下簡稱 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林建賀為吳寶同 僱用之員工。黃永雄與林文華、吳寶同係多年好友,吳寶同 亦因黃永雄介紹而認識林文華,黃永雄曾數次邀約林文華至 吳寶同經營之豪寶車行內泡茶聊天,鄭家豪則因吳寶同介紹 ,在車行內泡茶聊天時認識黃永雄。吳寶同因經營車輛買賣 關係,亦與喜好名車之鄭家豪相熟。
二、緣鄭家豪於95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CL S350自小客車至虎尾閣樓KTV飲酒作樂,遇黃永雄駕駛車 號0000-00 號賓士SL500 型敞蓬自小客車搭載吳寶同;鄭家 豪有意換車,遂與黃永雄當場交換車輛,嗣鄭家豪、黃永雄 各駕駛對方車輛,黃永雄返回北部。96年1 月1 日晚上,鄭 家豪邀集雲林縣虎尾鎮「閣樓」KTV之坐檯陪酒小姐龔芷 平、蕭秀燕、洪惠純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海悅 汽車旅館」,欲進行「搖頭轟趴」,鄭家豪並於同晚8 時許 ,撥打電話給黃超柏,請黃超柏、呂家捷代購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海悅汽車旅館」施用 。鄭家豪駕駛其與黃永雄交換駕駛上開敞蓬自小客車搭載龔 芷平,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與蕭秀燕、洪惠純先後抵達 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翌日(2 日)凌晨零時30 分許,由呂家捷攜帶愷他命1 包(約10公克)、搖頭丸5 顆 進入該101 號房,將該等毒品置於桌上給鄭家豪作主,鄭家 豪在房內再將愷他命轉給呂家捷、龔芷平、蕭秀燕等人共同
施用。呂家捷之女友張弋文隨後到場,黃超柏接獲鄭家豪電 話,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 同歡。同日(2 日)凌晨2 時5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接獲「強押小姐」之報案,至「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 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鄭家豪等人進行「搖頭轟趴」,扣得搖 頭丸4 顆、愷他命、裝填愷他命之香菸等物,關於毒品何人 所有,在場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水木向鄭家豪等人表示 「1 人出來扛,否則全部以共同持有毒品移送地檢署偵辦」 之意,鄭家豪、黃超柏、呂家捷即協議由呂家捷向警察承認 查扣之毒品為其1 人所有。警察遂將鄭家豪、黃超柏、呂家 捷、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張弋文等7 人均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接受詢問,進行採尿,調查施用毒品之犯罪 嫌疑。於製作筆錄、等待採尿作業之空檔,龔芷平、蕭秀燕 知悉洪惠純並未施用毒品,3 人協議以洪惠純之尿液替代龔 芷平、蕭秀燕之尿液,避免因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受 罰,因夜深並無女性警察協助執行採尿,負責該案採尿作業 之楊茂賢只好任由洪惠純、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等人關 門排尿,在這過程中,趁楊茂賢不注意,蕭秀燕、張弋文、 龔芷平依序以自己些許尿液,混合茶水及洪惠純所藏尿液, 偽充為自己尿液交予楊茂賢。洪惠純、張弋文告知黃超柏得 以茶水混充尿液,黃超柏如法炮製,以茶水充作自己尿液交 予楊茂賢。同在現場的鄭家豪欲有樣學樣,規避刑責,正要 攜帶包包下樓,然為楊茂賢制止,只好親自排放尿液交予楊 茂賢。呂家捷因已承認毒品為其所有,故亦未以茶水混充尿 液。採尿作業連同筆錄均製作完成後,斗南分局警察以現行 犯移送呂家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餘鄭家豪、黃 超柏、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張弋文等人,均經警釋放 ,離開斗南分局。
三、於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潘盈甫打電話予黃超柏, 鄭家豪得知後,請潘盈甫幫忙疏通,潘盈甫表明可以每人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調換尿液,鄭家豪因與潘盈甫 交情不深,對潘盈甫可靠與否有疑,沒有答應。凌晨3 時許 ,鄭家豪在斗南分局撥打電話給吳寶同,告以其因開「搖頭 轟趴」卻遭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甚感奇怪,詢問吳寶 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幫忙瞭解案情,想辦法解決此事,並表 示看看離開分局後,可否將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牽至豪寶車 行。吳寶同遂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鄭家豪被查獲,人車 被扣在斗南分局,黃永雄要求吳寶同至斗南分局牽回車輛, 吳寶同前往斗南分局欲取車,不得其門而入。黃永雄於接獲 吳寶同電話後,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文華
,告知鄭家豪涉案,拜託林文華關心瞭解案情;吳寶同亦在 黃永雄要求下,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以鄭家豪所述內容, 再次拜託關心案情。林文華於同日凌晨6 點多,撥打電話至 斗南分局,適由值班人員楊茂賢接聽;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 否在忙,楊茂賢告知在忙毒品案件;林文華確認斗南分局正 在處理此案不假,乃掛掉電話。同日上午9 時許,鄭家豪離 開斗南分局,前往「海悅汽車旅館」欲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 蓬車;在該處與潘盈甫碰面,提及上開行賄換尿之事,鄭家 豪因不相信年輕的潘盈甫有此實力,未點頭答應。四、同日(2 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蓬 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為換回其車,駕駛上開鄭家豪之賓士 車,與綽號「小龍」之張志龍已自改制前臺北縣先行到達豪 寶車行。鄭家豪在車行內向吳寶同、黃永雄說明原委,對「 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深表不解 ,並對他人在斗南分局可以換尿,但其卻不能,深感怪異; 另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節目, 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乃拜託吳 寶同、黃永雄找熟識的人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受檢之 尿液,避免因施用毒品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法辦。因有 潘盈甫表示花錢可以沒事的印象在先,鄭家豪即向吳寶同、 黃永雄表明願以金錢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不論多少錢,只 求沒事。吳寶同、黃永雄基於關心鄭家豪的立場,均表示看 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又於鄭家豪詢問需要花多少錢 時,吳寶同、黃永雄皆表示先準備幾十萬元;鄭家豪遂於同 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豪寶車行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5)0000000 號給斗六市農會石榴辦 事處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委請「阿玲姨」代理自鄭家 豪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鈔。黃 永雄見鄭家豪籌錢,認鄭家豪的確有意花錢了事,即至豪寶 車行辦公室外,撥打電話給林文華,約定帶同鄭家豪前往臺 西分局見面,請林文華瞭解案情,林文華答應,黃永雄即提 議前往臺西分局。出發之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鄭家豪再 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東山公司員工李永福(門號:000000 0000),請李永福至該農會向「阿玲姨」拿取現金80萬元至 豪寶車行。嗣後,不知情之綽號「小龍」之張志龍駕駛鄭家 豪所有前述賓士車,內坐吳寶同(副駕駛座)、鄭家豪、黃 永雄(後座)同往臺西分局。途中,鄭家豪告知吳寶同其員 工李永福將取款80萬元至豪寶車行,屆時請車行內員工幫忙 代收。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等一行人至臺西分局後,在 1 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與林文華泡茶共飲,黃永雄
、吳寶同、鄭家豪均向林文華提到「搖頭轟趴」遭斗南分局 以「強押小姐」臨檢採尿之事,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是否販賣 毒品,鄭家豪表示沒有,但曾在中國大陸施用毒品,恐尿液 呈毒品陽性反應,林文華則稱施用毒品頂多觀察勒戒,沒有 關係;鄭家豪則稱家裡販售健康食品為業,施用毒品之事曝 光會影響形象及生意,遭家人責罵。因與林文華第一次見面 ,即在旁透過吳寶同向林文華表示可否幫忙調換鄭家豪之尿 液,確保鄭家豪沒事之意;鄭家豪在旁一直拜託林文華,黃 永雄則向林文華稱「大仔,這種事你看是不是有辦法幫鄭家 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林文華回稱其 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因事涉敏感,在偵查隊 續談此事顯不適當,林文華要其等先返回豪寶車行,林文華 則趕著去雲林縣警察局開會。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等一 行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於回程途中,吳寶同接獲林建 賀電話,告知有人(即李永福)拿包東西要給鄭家豪,吳寶 同知悉內為鄭家豪籌措之現金,即要不知行賄之情之林建賀 代收。回到豪寶車行後,吳寶同要林建賀將該牛皮紙袋交予 鄭家豪。
五、同日(2 日)下午1 時、2 時許,林文華第1 次駕駛黑色B MW廠牌自小客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鄭家豪向林文 華提到其餘同行之人於斗南分局均可換尿,唯獨其不能換尿 之事,林文華反問何因,鄭家豪稱其亦不知,鄭家豪再三拜 託林文華幫忙,使斗南分局警察能調換其尿液,確保其沒事 。林文華為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罪,答應去瞭解狀況,看可 否調換尿液,乃駕車離去。同日下午3 、4 時左右,林文華 第2 次駕駛上述車輛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 知黃永雄、吳寶同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 豪指認,如果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 鄭家豪尿液。吳寶同、黃永雄隨即返回辦公室內,黃永雄並 轉請吳寶同告知鄭家豪要60萬元,鄭家豪遂自牛皮紙袋內取 出20萬元,將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吳寶同,吳寶同認 黃永雄與林文華較熟,又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黃永雄;其兩人 再走往林文華順向停在辦公室門前馬路旁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邊,由黃永雄彎腰自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 華自小客車內,並向在駕駛座之林文華告稱「大仔,這件事 再麻煩你」等語,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即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60萬元賄款予林文華,做為處理調換鄭家豪尿液之對價 。林文華於收受6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吳寶同、黃永雄 即走回辦公室,因錢已交付,吳寶同即向鄭家豪表示「應該 沒問題了」、「等結果」等語。
六、同日(2 日)晚上6 時42分52秒,林文華持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茂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 楊茂賢在虎尾鎮大成街5 號「甜蜜西餐廳」會面。同晚7 時 26分許,林文華又以上述電話聯繫楊茂賢,告知其人已在「 甜蜜西餐廳」,楊茂賢隨即趕往該餐廳。在甜蜜西餐廳內, 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楊茂賢予以說 明後,林文華表示因其好友拜託幫忙,提議請楊茂賢調換鄭 家豪的尿液,並告以:「尿是你採的,換過就好了。」楊茂 賢稱:「這樣好嗎?」林文華再度勸稱:「不要緊啦」,並 自身上外套取出現鈔20萬元,自餐桌下方交與楊茂賢,楊茂 賢答稱「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林文華又勸稱「沒關係 啦,你也要擔風險啦。」「不夠再說」等語。楊茂賢禁不住 請託,乃同意調換尿液,並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林文華及 楊茂賢並議定由楊茂賢於當晚前來採集乾淨的尿液以調換鄭 家豪尿液,並攜帶鄭家豪於同日凌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來 供楊茂賢確認;至於具體之採尿時間、地點,再由林文華隨 時以電話通知,要求楊茂賢返回辦公室後先行準備。林文華 乃因而從中取得收受之40萬元賄款。
七、同日晚上6 、7 時許,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於豪寶車行 辦公室內討論應以何人之尿液替換,鄭家豪提議用林建賀尿 液替代,吳寶同表示林建賀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之虞, 另見員工林建賀的包包放在車行內未帶走,遂打電話請林建 賀回來車行,吳寶同並要鄭家豪等林建賀到場時再向林建賀 請託,其不能代林建賀決定。同晚8 時許,林文華自「甜蜜 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當日第3 次到達豪寶車行),與鄭 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等人繼續在辦公室內討論換尿事宜。 嗣林建賀返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鄭家豪詢問林建賀 有無施用毒品,林建賀回答「沒有」,鄭家豪進一步詢問林 建賀願否排尿,林建賀當時心裡預見可能是要以其尿液替換 鄭家豪之尿液,心裡些許猶豫,透過辦公室大面積透明玻璃 看向老闆吳寶同,吳寶同知悉鄭家豪在辦公室門口是請託林 建賀換尿之事,盯著兩人,見林建賀眼光,即點頭示意林建 賀答應。黃永雄見大事底定,因為有事,乃先行離去。林文 華得知林建賀願意提供尿液,乃於同晚8 時8 分42秒,以上 述手機聯繫楊茂賢,通知楊茂賢前來豪寶車行重新採尿。楊 茂賢在斗南分局完成晚上8 時之簽到手續後,攜帶林文華要 求之鄭家豪於凌晨製作之警詢筆錄、採尿空瓶2 瓶等物,驅 車前往豪寶車行。約同晚8 時20分許,楊茂賢抵達豪寶車行 ,林文華、吳寶同迎了出來,林文華介紹楊茂賢並使鄭家豪 確認即為早上負責採尿之員警無誤後,楊茂賢將筆錄交林文
華觀看,確認鄭家豪並未坦承施用毒品,林文華表示要換尿 ,楊茂賢稱誰要提供尿液,鄭家豪即要林建賀去找裝盛尿液 之杯子,林建賀進入辦公室拿飲水用之塑膠杯出來,與鄭家 豪、楊茂賢走向辦公室外面後方空地之廁所,林建賀入廁排 尿後,將裝尿之塑膠杯置放在廁所鋼架上,隨即先行離去, 鄭家豪則進入廁所將尿杯取出,楊茂賢交與鄭家豪採尿空瓶 2 瓶,由鄭家豪親自將林建賀之尿液自塑膠杯內倒入採尿瓶 內,並將瓶口旋緊,避免外漏,再交與楊茂賢,楊茂賢在採 尿瓶上貼上新的封緘條,拿印泥要鄭家豪在封條上按捺指印 ,事成後,即攜帶警詢筆錄、採尿瓶等物駕車離去,林文華 、鄭家豪亦先後離開豪寶車行。楊茂賢返回斗南分局後,檢 視採集鄭家豪尿液時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登錄之檢體 編號(00000000號),將編號填載於其自豪寶汽車商行攜回 之儲尿瓶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內取出儲存鄭家豪尿 液之採尿瓶2 瓶,將裝填林建賀尿液之採尿瓶2 瓶放置其內 而調換鄭家豪之尿液。同晚8 點多,楊茂賢將原裝填鄭家豪 尿液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斗南分局後方將尿液倒 掉在路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石龜溪橋,將採 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溪裡。當晚楊茂賢返家後,點算該20萬 元現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藏放在斗六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臥室衣櫥內。於同年1 月8 日,楊茂賢依正 常作業程序,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人員邱森(即詮昕公司 之代表)前至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述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 體(即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與不知情之邱森(即交付 詮昕公司),翌日(9 日)詮昕公司收取偽造之鄭家豪尿液 檢體,經檢驗後,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 代謝物」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毒品陽性反應)。 (呂家捷涉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頂替罪部分、黃超柏 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鄭家豪涉嫌轉讓 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刑事協 商判決判決確定;楊茂賢涉嫌犯貪污治罪條候第7 條之悖職 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鄭家豪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吳寶同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及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林 建賀涉嫌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據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確定;黃永雄涉嫌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毀棄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46 號駁回上訴確定;林文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 審理中)。
八、黃永雄明知其於96年1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在豪寶車行, 其將內有現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1 只交付林文華,作為鄭家 豪央請林文華處理掉包其於斗南分局所局排放前揭含有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代謝物之尿液之代價,詎黃永雄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林文華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林文華是否 收受黃永雄所交付之60萬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林文華開完 會後,他有再經過豪寶車行,他有下來,就跟我打招呼,他 要走時,吳寶同把錢拿給我,我就把錢挾著,我就送他到外 面的車子那邊,然後他就開走了,我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我的 車後面,錢沒有交給林文華」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林文 華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結果。
九、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在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檢察 官、被告黃永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 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 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
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 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雄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96年1 月2 日在豪寶商行我有從吳寶同處取得內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 ,但我並沒有交給林文華,而是放在自己的車後座,帶回桃 園,後來錢我花掉了云云。
二、關於林文華、楊茂賢、被告、吳寶同、鄭家豪、林建賀等人 職務、職業及彼此關係:
㈠林文華、楊茂賢部分:
林文華於西螺分局任警務員與時任偵查佐之楊茂賢共事,兩 人有同事情誼,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但在職等關係上, 林文華均高於楊茂賢;嗣林文華於95年7 月17日任職臺西分 局偵查隊隊長,楊茂賢於95年9 月1 日調至斗南分局任偵查 佐等情,除有林文華因貪污等案件(下稱另案貪污案件)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3 號案件(下稱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 審理中之前述自白外,並經證人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3頁 反面、第44頁、第63頁),另有林文華因另案貪污案件警詢 筆錄(見另案貪污案件雲檢96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下稱簡 偵4197卷】第15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3 月17 日雲警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個人人事資料詳 細畫面(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 稽。96年1 月間楊茂賢於斗南分局承辦毒品案件相關業務, 負責毒品管制人口之調驗、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之保管、 尿液檢體之送驗作業等事項,業據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 一審審理中供證無誤(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2 頁反面、第63頁、第189 頁、第195 頁反面),另有林勝協 (斗南分局第2 小隊偵查佐)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 第126 頁)、陳癸霖偵訊具結證述筆錄(見偵4197號卷㈣第 124 頁)在卷可佐。是楊茂賢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 為司法警察,於查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乃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林文 華既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隊長,自亦為具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甚明。
㈡鄭家豪、被告、吳寶同、林建賀部分:
鄭家豪係東山公司總經理,平日經營健康食品之買賣,並透 過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被告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 代表。吳寶同係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林
建賀時為吳寶同僱用之車行員工。被告於84年間即與林文華 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與吳寶同亦因車輛買賣關係,為多 年好友,吳寶同於案發前也透過被告認識林文華,被告曾找 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上述車行聊天數次。鄭家豪喜玩名車 ,吳寶同也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與鄭家豪相熟。鄭家豪於案 發前與林文華不識,與林建賀不熟,並透過吳寶同在車行內 認識被告,有數面之緣;鄭家豪、吳寶同彼此之間,吳寶同 、被告彼此之間,被告、林文華彼此之間,各為好友,有一 定程度的信任關係。以上各情,為林文華、鄭家豪、吳寶同 、被告、林建賀、黃超柏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供證明確(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21頁正反面、 筆錄卷㈡第19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219 頁反面 、第222 頁正反面、筆錄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17 頁、第218 頁正反面、第219 頁),另有鄭家豪之偵訊筆錄 (見偵4197號卷㈠第50頁)、林建賀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 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 143 頁)、林文華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158 頁、 偵4197號卷㈡第185 頁)、法官訊問筆錄(偵4197號卷㈡第 6 頁)、吳寶同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卷㈡第59頁至第61 頁)在卷可憑。互核一致,自屬實情。
三、林文華、被告介入另案貪污案件之過程:
㈠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均已電 話密切聯繫:
96年1月2日凌晨於斗南分局打電話向吳寶同求救,請吳寶同 幫忙詢問有無認識之警察可以幫忙解決其於同日清晨在「海 悅汽車旅館」施用毒品遭斗南分局採尿之處境等情,業據吳 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實其於當日凌晨3 時許接獲鄭 家豪來電,鄭家豪告以其「開轟趴」卻被警察以「強押小姐 」臨檢,人在斗南分局採尿,詢吳寶同怎麼辦,有無認識之 警察可以幫忙瞭解,看可否於離開分局後,牽車至豪寶車行 等情在卷(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 頁)。另依 吳寶同、被告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之供證,及卷附之林文 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知,吳寶同於接到鄭家 豪之電話後,凌晨時分隨即打電話與被告,接連數通,告以 鄭家豪人車被扣之事,要被告打給林文華;被告於當日早上 6 點40分許打電話給林文華,再打電話給吳寶同,要吳寶同 與林文華聯絡;吳寶同於同日早上7 時17分許、7 時52分許 、8 時2 分許,打了3 通電話給林文華,拜託林文華為鄭家 豪關心案件,及如何取回其被扣在斗南分局之車輛之事;被 告復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10時46分許與林文華電話聯繫
,亦討論此事(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 頁、第 25頁反面、第26頁、第86頁、第96頁正反面,通聯紀錄見偵 4197號卷㈡第173 頁)。由上過程,可知鄭家豪、吳寶同、 被告、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均已電話密切聯繫,一則 關心鄭家豪使之全身而退,再則關心被告之車順利如何自斗 南分局領回,兩者共通之處即想辦法使有力人士介入鄭家豪 之施用毒品案件,向承辦警察關說,達成目的。 ㈡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6 點多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值 班之楊茂賢接聽電話:
林文華於清晨接到被告電話後,於早上6 點多,打電話至斗 南分局,楊茂賢值班接聽電話,依慣例先行報上職稱姓名, 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否在忙,楊茂賢答稱「是」,「在忙一 件毒品案件」,林文華稱「好」,隨即掛掉電話之情,為楊 茂賢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另案貪污案 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5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4197號卷㈡第132 頁)。而林文華於本院另案 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因被告打電話拜託,基於朋 友關係,即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楊茂賢接聽,其表明身分 後,楊茂賢回稱偵辦毒品案件,因事涉敏感,林文華不敢再 問,掛掉電話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3頁 反面)。可見,林文華該通電話係為確認被告告知之情是否 為真。至於被告於另案中所辯「其打電話僅拜託林文華幫忙 瞭解車子是否被扣在斗南分局」一事若為真(見另案貪污案 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52頁),則此與關說案情毫無牽扯,何 以林文華打電話給楊茂賢時均未提起扣車之事,又何以林文 華會自認事涉敏感,不敢多講,即掛斷電話?足見被告於電 話裡已意有所指,請託林文華幫忙疏通案件,林文華再撥打 電話至斗南分局確認是否真有施用毒品案件,並靜觀其變。四、鄭家豪、吳寶同、被告協議花錢換尿,被告提議至臺西分局 ,及鄭家豪籌錢過程:
㈠96年1 月2 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自海悅汽車旅館駕駛被 告之上述賓士轎車至豪寶車行;被告則與綽號「小龍」之張 志龍於當日早上自改制前臺北縣南下,在鄭家豪到達豪寶車 行前已先抵達該處。因吳寶同、被告於凌晨均已約略知情, 其三人即在車行內討論案情,鄭家豪告知被告、吳寶同原委 ,並對「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察以「強押小姐」臨檢 ,及他人在分局內均換尿,唯獨鄭家豪無法換尿等事深表不 解,懷疑自己被設計,且擔心若因施用毒品案件曝光,勢必 影響公司產品銷售業務之推行,又因斗南分局內已有同行之 人告知可以換尿在先,潘盈甫亦告知花錢換尿之事在後,鄭
家豪認換尿可行,即請求被告、吳寶同幫忙找熟識之警察調 換尿液,不論花費多少,在所不惜等情,業據鄭家豪、吳寶 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實明確,互核一致,鄭家豪並當 庭繪製豪寶車行內鄭家豪、吳寶同、被告等人所在相關位置 圖附卷可佐(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54 頁反面 、第155 頁正反面、第156 頁正反面、第190 頁正反面、第 198 頁、第205 頁、筆錄卷㈢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26 頁正反面、第39頁);另核與鄭家豪、吳寶同於偵查中之供 證大致相符(見偵4197號卷㈠第49頁、偵4197號卷㈢第104 頁、偵4197號卷㈡第61頁)。又鄭家豪復證稱:其拜託吳寶 同、黃永雄幫忙換尿後,吳寶同、黃永雄他們其中一人說社 會事一定要準備一些錢,肯定要花一些錢,看有沒有辦法, 先準備起來,不確定是何人講的,應是吳寶同,當時大家在 聊天、討論,沒有說具體金額要60萬元,不然我也不會領80 萬元出來,我就打電話請人準備錢給我,其後,黃永雄到辦 公室外面打電話,打完後進來說要帶我去臺西,找誰當時不 曉得;換尿是我先講的,吳寶同說看可否找朋友幫忙,但要 花錢,要我先準備一些錢,準備個幾十萬元;去臺西是黃永 雄提議的,不是吳寶同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 ㈡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91 頁反面)。吳寶同則證 稱:我與黃永雄在前往臺西分局前並未向鄭家豪言明行賄款 項之具體數額,是鄭家豪一直問到底要花多少錢,他自己講 說不然先準備幾十萬元,我說「好」,黃永雄當時並未與林 文華談到錢,只是打電話給林文華問他在不在,之後再出發 前往臺西分局;鄭家豪花錢的用意就是要處理他的案件,達 到換尿的目的,不管哪個分局的警察,誰來幫他換尿都沒關 係,換尿是以別人的尿液換回鄭家豪的尿液,希望尿液沒有 毒品反應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7 頁正反 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吳寶同 並證稱:其與黃永雄、鄭家豪討論的結果是叫鄭家豪拿幾十 萬元,其與黃永雄都有講;其願意協助鄭家豪調換尿液是因 為朋友相挺,義務幫忙,經過討論後,黃永雄提議至臺西分 局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6頁、第32頁反 面、第33頁、第37頁)。至於鄭家豪何以提領80萬元這筆數 額乙節,經鄭家豪、吳寶同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對質 ,鄭家豪證述:80萬元是其自己猜想的數字,並先行預備好 ,其認為80萬元已經夠多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 錄卷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由上可見,鄭家豪、吳寶 同、被告在豪寶車行內前往臺西分局前,三人已協議花錢換 尿,亦即已達成行賄警察用以調換尿液之犯意聯絡,堪以認
定。
㈡被告供稱:當日南下至豪寶車行後,其提議至臺西分局,由 綽號「小龍」之人駕駛鄭家豪之上述賓士轎車,搭載伊與鄭 家豪、吳寶同共同前往臺西分局見林文華等語(見另案貪污 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筆錄卷㈢第84頁 反面、第85頁);林文華於警詢中亦供稱:黃永雄打電話來 瞭解我在臺西分局後,表示要過來找我泡茶聊天,隨後黃永 雄就與吳寶同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性(按:鄭家豪)前來臺 西分局泡茶聊天,介紹該名不認識男子給我認識等語(見偵 4197號卷㈠第158 頁)。是被告與林文華就此節所供互核相 符。
㈢鄭家豪又證稱:在出發前往臺西分局前,其於車行內持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號至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 處請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自「阿玲姨」所保管存摺惟 由鄭家豪使用之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鄭家豪再打電話與 公司員工李永福,請其至石榴辦事處補章拿取該80萬元至豪 寶車行給鄭家豪,鄭家豪並向吳寶同表示等會其員工會拿1 包東西過來,請吳寶同員工代收;中午過後,從臺西分局返 回豪寶車行,林建賀即將裝錢的牛皮紙袋拿給我,我知道領 多少錢,所以當場沒清點,林建賀給我以後就離開辦公室, 該筆款項預備作為行賄之款項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 筆錄卷㈡第159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91 頁反 面、第192 頁)。吳寶同則證稱:在去臺西分局之前,鄭家 豪向在場的我與黃永雄表示不管花多少錢,只要他能沒事, 我們說沒處理過這種事情,只能帶你去瞭解看看,帶你去找 個人,看能否幫忙。鄭家豪就問我們大概要花多少錢,我們 說也不知道,當時我跟他說,如果可以,你就準備一些錢, 不要欠別人人情,因為我知道鄭家豪很有錢,又一直強調說 花錢沒關係,我們就叫他準備一些錢,送禮或包紅包,數額 是鄭家豪自己在車行打電話叫公司的人去提領,我們也不知 道他提領多少,直到去臺西分局路上,他才告訴我說他叫員 工領錢,要我請員工林建賀代收一下,從臺西分局返回豪寶 車行途中,林建賀電話聯繫說有人寄1 包東西給鄭家豪,我 叫林建賀代收,中午過後回到車行,林建賀原將該包東西交 給我,我說這是鄭家豪的東西,叫林建賀直接交給他,林建 賀就交給鄭家豪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5 頁正反面)。此外,林建賀亦證稱:吳寶同、鄭家豪、黃永 雄、及黃永雄朋友出去後,吳寶同打電話要我代收東西,是 1 包牛皮紙袋,之後他們回來,我就轉交給鄭家豪等語(見 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20 頁)。是鄭家豪、吳寶
同、林建賀就此節所供互核相符。
㈣由上可見,關於鄭家豪提領並取得80萬元之原因、作用、該 筆款項取得之時地、及鄭家豪打電話提領款項後,被告再到 車行外打電話給林文華詢問林文華所在,並提議前往臺西分 局找林文華各節,鄭家豪、吳寶同上開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 審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亦與鄭家豪、吳寶同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作證之內容無違(見偵4197號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 第56頁、第57頁、第196 頁、第197 頁)。再參酌卷附鄭家 豪持用上述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是日(2 日) 上午11時32分撥打與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中午12時撥打 電話與李永福(見偵4197號卷㈠第43頁),及斗六市農會交 易明細表(戶名鄭家豪、帳戶0000000 號)標明96年1 月2 日提領現金80萬元(見同上卷第44頁)等情,均足認鄭家豪 、吳寶同所述前開各節,皆有憑據,當屬真實。五、鄭家豪、吳寶同、被告三人至臺西分局與林文華會談內容: ㈠依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之證述,其除當庭指認至臺 西分局偵查隊與林文華碰面乙節外,並證稱:其因與林文華 不認識,故請吳寶同、黃永雄幫其講話,言及其在斗南分局 出了事,其曾經施用毒品,林文華問及有無販毒,鄭家豪表 示沒有,林文華稱施用毒品只是勒戒而已,沒有什麼,鄭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