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70號
ULDM,102,易,770,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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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70號
證   人 陳秋延
上列證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傳國等人所涉賭博案件,證人陳秋延經本院傳喚 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 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參。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 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今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未再說明不到庭之原 因並檢具相關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足稽,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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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