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3號
ULDM,102,易,383,2014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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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彥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25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因雲林縣 長蘇治芬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為雲林縣水林鄉蔦 松國中設立飛天藝術學校乙事,欲前往蔦松國中召開協調會 ,陳政彥蔡春緣(為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村民,已歿,業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黃政貴(為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村 民)、郭豐誌(為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村民)、彭信昌(為 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村民)、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均 為黃政彥友人)(上開黃政貴等6 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 行審結)分別得知上情,遂於同日上午在蔦松國中校門口前 等候蘇治芬,擬向蘇治芬表達反對設立飛天藝術學校之訴求 ,惟因蘇治芬事先得知蔦松國中前已聚集上百名反對設立藝 術學校之民眾,惟恐民眾生事,遂將協調會改在水林鄉○○ 村○○路00○0 號村長住處舉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聚 集在蔦松國中前之民眾知悉蘇治芬等人改在村長住處召開協 調會,而往村長住處移動。斯時,蔡春緣黃政貴郭豐誌彭信昌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陳政彥亦前往村長住 處外,等候蘇治芬出面說明協調會之結論。迄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蘇治芬得知村長住處前已聚集民眾數十名,因擔心 民眾生事,遂指示由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務員派任縣 長隨扈之江長柏及由雲林縣水利處工友派任縣長座車司機之 顏育長離開現場,並與江長柏搭上顏育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詎吳承潤朱吉山竟共同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聯手將前開車輛後車廂蓋打 開、扶住並阻止警員關上,以阻止顏育長駕車離去。郭豐誌黃政貴陳政彥蔡春緣見狀,亦基於與吳承潤朱吉山 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豐誌騎乘機車斜停在 前開車輛左前方,擋住該車前進路線;黃政貴則將身體緊靠



在前開車輛前方,雙手置於該車引擎蓋與擋風玻璃處,向車 內之蘇治芬大喊:「出來」等語;朱吉山則緊挨著黃政貴而 擋在前開車輛前方,並向車內之蘇治芬大喊:「出來」等語 ;陳政彥亦擋在前開車輛前方,雙手置於該車引擎蓋及雨刷 上;接著蔡春緣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雙手抱住副駕駛座座椅 ;郭豐誌則徒手拉住右後車門,阻止顏育長駕車離去。此時 ,彭信昌亦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拉扯顏育長,阻止顏育長開車離去 ,致顏育長受有前胸、頸部紅腫、左肘挫傷等傷害(彭信昌 傷害顏育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是時,蔡春緣再到前開車輛前方,將身體緊靠車輛, 朝車內之蘇治芬大喊:「妳出來講阿」等語,黃政貴亦緊臨 其母蔡春緣身旁,阻擋車輛前進。嗣由車外支援警力排除蔡 春緣等人妨害行為,顏育長準備駕車離去之際,朱吉山、郭 豐誌、吳承潤再承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朱吉 山先衝到前開車輛前方並躺在車道上,阻止車輛離開;郭豐 誌亦衝往前開車輛前方,以身體背部阻擋車輛離去,再以身 體緊貼車輛,徒手抓住雨刷;吳承潤則於前開車輛前方,徒 手阻擋車輛前進;此時,洪維隆亦基於與朱吉山郭豐誌吳承潤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身體緊靠前開車輛左前 方,雙手置在該車引擎蓋上,阻止顏育長駕車搭載蘇治芬及 江長柏離去,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蘇治芬、江長 柏、顏育長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嗣經警方人員以優勢警力 排除,顏育長即順利駕車搭載蘇治芬及江長柏離去。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政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育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治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江長柏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時之證述、證人爐榮茂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 年10月22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顏育長受傷照片4 張、現場阻擋車輛照片22張 及蒐證光碟1 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 6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 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 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 承潤、洪維隆朱吉山彭信昌蔡春緣,分別以徒手拉開 前開車輛後車門、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拉扯雨刷、騎乘 機車擋在前開車輛左前方、站立或躺在前開車輛前方之方式 ,阻止顏育長駕車搭載蘇治芬及江長柏離去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彭信昌蔡春緣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均為 共同正犯。惟就同案被告彭信昌傷害顏育長之部分,其他被 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蔡春緣等人阻 擋車輛照片21張及蒐證光碟1 片內容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蔡春緣在阻擋 車輛之過程中,並未見其等對蘇治芬、江長柏顏育長3 人 之身體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情形;且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 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蔡春緣阻止顏育長 駕車離去目的,係為求蘇治芬下車對在場之民眾說明蔦松國 中之存廢問題,並提出反對之訴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由 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蔡春緣等人並無藉由傷害蘇治芬、江長柏顏育長 3 人之身體之方式以達成其等訴求目的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 為;況且在阻擋過程中,僅有同案被告彭信昌一人打開駕駛 座車門,拉扯顏育長,致顏育長受有上述傷害,亦經證人顏 育長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彭信昌所是認,此外,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



隆、朱吉山蔡春緣就同案被告彭信昌前揭傷害顏育長之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勾稽,自應認同案被告彭 信昌前揭傷害顏育長之行為,純係其個人意思所為,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應就同案被告彭信昌此部分行為負其刑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所謂「以實力加諸他人」,固不以直接施諸暴力 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 者,亦足當之,亦不以被害人自由意志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然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 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 隆、朱吉山彭信昌蔡春緣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蘇治芬 、江長柏顏育長行使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彭信昌蔡春緣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 山、彭信昌蔡春緣先後以徒手拉開前開車輛之車門、拉扯 雨刷、騎乘機車擋在前開車輛之左前方、站立或躺在前開車 輛前方等方式,數次妨害蘇治芬、江長柏顏育長離去現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且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其等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 山、彭信昌蔡春緣係於同一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蘇 治芬、江長柏顏育長之行動自由,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飛天藝術學校進駐蔦松國中後,原本就讀於 蔦松國中之學生將因蔦松國中廢校而需轉學至水林國中就讀 之傳聞不斷,憂心果若屬實,將嚴重影響蔦松國中學生之就 學權益,遂於蘇治芬召開協調會之村長住處外聚集,冀望蘇 治芬就蔦松國中是否廢校乙事加以說明,並欲向蘇治芬提出 反對廢校之訴求,惟被告見蘇治芬未聽取民眾意見即欲離去 現場,因而心生不滿,並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阻止顏育長駕 車搭載蘇治芬及江長柏離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之舉目 的在為蔦松國中之學子請命,手段雖有不當,然立意尚稱良 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蘇治芬、江長柏顏育長達成和解,蘇治芬、江長柏顏育長皆願撤回所有告 訴,有刑事陳報狀暨證明書各1 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 有悔意,暨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大貨 車隨車助手,日薪新臺幣2,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所述之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同案被告蔡春緣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郭 豐誌、黃政貴吳承潤洪維隆朱吉山彭信昌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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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