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號
ULDM,102,易,3,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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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號
證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英澤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陳景賢等賭博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英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林英澤因被告陳景賢等賭博案件,應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 茲該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證人林英澤並未遵期到庭, 是認林英澤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119 頁)。是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考量其對本件案情釐 清之重要性,爰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若證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 (提高罰鍰金額),並命拘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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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