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原嘉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15時10分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路邊,本應注意於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欲下車時,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有 告訴人陳虹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林內 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遂撞及前開自小 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撕裂 傷、右小腿外側、右膝、左膝擦傷及右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本院民事庭調解處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