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3號
ULDM,101,侵訴,33,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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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德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及庚○○ 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該院以97年度交上 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於民國97年5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之弟郭明鏡於100 年11月23日起申請、聘僱代號0000 -000000 號(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印尼籍女子,擔任家庭監護工作,以照顧庚○○與郭明鏡 之母親郭王嬌。甲○原與郭王嬌郭明鏡同住於郭明鏡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嗣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前2 至3 日 ,甲○隨郭王嬌至庚○○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 號住處居住,庚○○因而與甲○同住一屋簷下。101 年2 月 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許,庚○○利用其妻戊○○攜2 名 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已於上址1 樓臥室入睡,此 外家中別無他人之機會,先於2 樓客廳飲酒看電視(尚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要求甲○拿冰塊、杯子予伊,嗣甲○拿完冰塊、杯子返回 1 樓後,又藉故要甲○上樓,假意與甲○聊天,詢問甲○是 否習慣,並翻開皮夾給甲○看其內鈔票,詢問甲○要不要, 甲○答以「來臺工作就是為了賺錢,若要給她,她要」等語 後即返回1 樓,嗣後庚○○又再藉口要求甲○將其翌日工作 換穿之衣物收進其2 樓房間內懸掛,並跟隨在甲○身後進入 庚○○位於2 樓之房間內,待甲○將衣物掛好後,庚○○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床,跨坐在甲○之腹部 ,再以其2 隻手分別抓住甲○雙手,甲○扭動身軀掙扎,並 以中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不要!我要跟太太講。」之 意,惟庚○○竟不顧甲○之反抗,回以「如果你跟太太說, 我就要送你回印尼。」等意,庚○○繼之再以其中1 隻手強 壓甲○之雙手,另1 手解開甲○長褲之扣子及拉鍊,並以腳



褪去甲○之褲子,之後庚○○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甲○見 狀趁機逃跑,然庚○○隨即抓回甲○,並將甲○拖回床上, 嗣後庚○○即將其中1 隻手之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接 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直至 體外射精,庚○○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 逞。嗣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許,甲○不堪受辱,撥 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而離去上址,並提 出申訴,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 害人之出生年,係為表明被告庚○○犯行時,被害人已滿14 歲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又所謂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係指符合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等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⑴本案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102 年11月15日(102 )長庚院 嘉字第0098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得 結果(見本院卷第92-93 、161-166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規定,乃傳聞之例外,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就該鑑定書主張:鑑定結果於法尚非妥適, 鑑定不實不盡,於法於理均非洽當,於法亦有未合,不得採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似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159 頁),然觀諸辯護人之上開意見,乃係就鑑定內 容及結果之意見,應屬證明力之層次,且辯護人嗣後亦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是認辯護人之 上開意見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本案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124 頁)係經被告同意後 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0 2 年5 月3 日雲院通刑元決101 侵訴33字第04653 號囑託鑑 定函、102 年5 月20日雲院通刑元決101 侵訴33字第05092 號函、102 年9 月3 日雲院通刑元決101 侵訴33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 年9 月12日雲院通刑元決101 侵訴33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5 月10日及102 年8 月16日公務 電話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8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02 年9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91、98-100、102-104 、107-109 頁), 而依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知,測謊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為測前準備、測前會談、數字測試(熟悉測試) 、主(實案)測試、測後會談、結果研判。而本案實 施該次測謊前,測謊人員依「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先告 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此有被告書 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二 ,本案測謊之施測人為黃順聰,其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39 期結業,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航業海員調查處 從事犯罪調查外勤工作8 年,102 年初奉調至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服務,並自102 年4 月29日至於102 年7 月5 日 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舉辦之「測謊鑑定專業技術課程」,並通 過考核取得證書,102 年7 月5 日至7 月31日實案觀摩逾25 案後,始自102 年8 月1 日起開始承接測謊鑑定案件,具備 測謊鑑定專業能力,亦經測謊鑑定報告敘明在卷,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 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81-182 頁),其三,本案所使 用之Laffayette-LX4000 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 ,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亦有「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 性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四,被 告於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於測前會談及測後 會談,身體均無不適狀況,此從其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 應明確可證,有數字測試結果及「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其五、本 案施測時,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的外力干擾,此亦有「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本案係先經數字測試( 熟悉測試)後,才進行主(實案)測試,再依被告回答問題 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測試結果,分別判讀為「有不實反應」 「無不實反應」「無法鑑判」等結果,有前述測謊鑑定說明 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故本案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 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程式 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據之 一種,即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執以:①法務部調查局未依本 院所列之31個事項為測謊鑑定,有不盡不實之疑義;②雖嗣 後本院授權鑑定人設計測謊問題,然其所設計之問題已失本 院測謊之原意,已難達真實之判斷;③測謊人員之資歷顯然 不具備測謊本質專業能力與實務專業經驗;④鑑定報告所稱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尚乏積極公正之證明文件, 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⑤鑑定報告所指「美國空軍修正一般 問題技術」為何?是否為測謊實務上所是認最適宜之方法, 亦未見有何具體之證述,故主張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實不盡之 鑑定,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似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然查:①法院囑託鑑定之初 雖列出31個測謊鑑定事項,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反應因測謊 標的是針對客觀的肢體動作,至於主觀意念無法測定,且因 測謊並非偵訊,同一個犯行只能就2 至3 個問題作測謊,故 申請本院擇定2 至3 個客觀事項作測謊,或是授權法務部調 查局就相關卷證設計測謊問題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同意授 權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卷證設計測謊問題,此有本院102 年 5 月3 日雲院通刑元決101 侵訴33字第04653 號函,及102 年5 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考; ②其後法務部調查局依本案相關卷證設計測謊問題,因囿於 測謊問題必須針對客觀之肢體動作,及問題數量之限制,故 包含一般性及本案客觀犯行,僅有12個問題,有施測問題表 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21 頁),雖與本院原設計問題之數 量有所落差,然觀諸其最後施測項目,實已針對本案犯行之 客觀事實,摘錄要點例如是否將甲○推倒在床、是否抓甲○ 的手、脫甲○的褲子、性交過程中甲○有無任何抗拒的動作 、是否拉甲○至廁所沖掉甲○身上的精液等問題對被告施作 測謊,已符合本院原囑託測謊鑑定及所列出測謊項目之原意 ;③本件測謊鑑定人黃順聰之資歷已說明如前,其有8 年之 犯罪調查外勤工作經歷,其後並接受「測謊鑑定專業技術課 程」,通過考核取得證書,於取得證書後並實案觀摩逾25案 才開始承接測謊鑑定案件,是鑑定人黃順聰顯已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並有相當之實務專業經驗;④本案所使用之Laff



ayette-LX4000 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均品質 良好、運作正常,而於本件測試前,經功能性檢查,有關測 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 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壓力管路是 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情形,因依原 廠所訂標準,測試結果測試圖譜符合: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 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達4-6 格位高,2.胸腹呼吸洩漏 測試在2 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 個格位高,3.GS R1K 測試時,須達1 個格位高差,4.Cardio測試時,壓差2m mHg 持續5 秒須達5 個格位高差,釋放壓力後應回到基線, 5.Cardio洩漏測試在3 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2 個 格位高等規範,因此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合格,此 經鑑定報告說明在案,並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3 頁),且本案係先經數字測試( 熟悉測試)後,才進行主(實案)測試,再依被告回答問題 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測試結果,分別判讀為「有不實反應」 「無不實反應」「無法鑑判」等結果,而依數字測試之生理 圖譜,並未發現測謊儀有何異常現象,顯見測謊儀之各項功 能均屬良好,且能正常運作,故不因測謊報告未附測試結果 之測試圖譜而否定其測謊結果之證據價值;⑤至於本件測謊 方法,及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依測謊報告所附件研究文件顯 示可達85% 至95% (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符合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專業可靠性;綜上,辯護人之上開意見 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且辯護人嗣後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惟除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心理會談記錄 表2 紙(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辯護人原具狀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嗣後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 第159 頁、第196 頁正反面),其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1、 150 、190 頁、第196 頁正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甲○係伊胞弟郭明鏡於100 年底所申 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作,原與伊母親郭王嬌居住在郭明鏡新 北市住處,於101 年初農曆除夕前2 、3 天,甲○才與郭王 嬌返回雲林縣水林鄉與伊同住,而於過年期間伊太太戊○○ 返回金門娘家期間之某日凌晨,於伊住處2 樓房間,有以手 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與甲○性交,於過程中曾離開床 舖找尋保險套但沒找到,後來採取體外射精,之後伊有拿毯 子給甲○蓋著,甲○並在2 樓房間洗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在床上休息,甲○自己 進來伊房間,且一進到房間就對其挑逗,接著甲○脫下自己 的褲子,並脫去伊褲子,之後甲○就爬到伊床上,與伊進行 性行為,伊本來要給甲○200 元,但這200 元是幫甲○買電 話卡,若甲○給500 元的話,要找給甲○的錢,但因為甲○ 根本沒給錢,所以就不用找錢云云。另辯護人亦以:①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受性侵害之時間、受害時甲 ○所穿之褲子種類、如何回到1 樓房間等供述前後不一,② 且若甲○係在101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遭被告強制性交 ,何以遲至101 年2 月6 日才報警求助,而未於第一時間與 仲介聯絡或報警處理,且於被告配偶戊○○101 年2 月4 日 晚上7 點多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時,亦未向戊○○哭訴,③ 甚至甲○於此期間之101 年2 月3 日、4 日、5 日還以行動 電話撥電話予被告,足見甲○所述性侵害之情節,均與常情 不合,不足採信,檢察官起訴書以甲○之電話有可能遭他人 使用或誤撥,然該期間於被告住處既僅有甲○、被告母親及 被告,而被告母親又已中風痴呆、被告復未使用,自當係甲 ○所撥打,檢察官之上開推論純屬臆測,④另甲○之驗傷報 告中陰部固有陳舊性裂傷,然無新創傷,益徵被告所稱與甲 ○係合意性交乙節屬實,⑤又現場圖及照片不足證明被告有 強制性交之犯嫌,⑥精神鑑定報告主要憑甲○之陳述作成, 而情緒可以控制,甲○復知悉要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 精神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⑦至於測謊鑑定報告,測 謊問題中被告就「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 實話嗎?」的回答為肯定,且沒有不實反應,但就其他問題 卻呈不實反應,故認鑑定結果有矛盾,亦不足為補強。⑧甲 ○從都會區被帶到鄉下,其是否做好心理調適,不無疑問, 且鄉下地區時有所聞外勞逃逸或找雇主麻煩,本件是否即為 該等情形,不無可能等語。經查:
㈡甲○係由被告胞弟郭明鏡於100 年11月23日申請來臺,擔任 看護工作,原與被告母親郭王嬌居住在郭明鏡新北市住處, 於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前2 、3 天,甲○才郭王嬌返 回雲林縣水林鄉與被告同住,而於過年期間被告之配偶戊○ ○返回金門娘家期間之某日凌晨,於被告住處2 樓房間,被 告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與甲○性交,於過程中 被告曾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但沒找到,後來採取體外射精,



之後被告有拿毯子給甲○,甲○並在2 樓房間洗澡等情,迭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 場圖3 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性侵害 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9 頁、 第21頁證物袋,本院密字卷第1 頁),且證人甲○於101 年 2 月6 日採證鑑定結果:其「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 胞,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 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 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 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3 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69 頁), 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㈢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 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 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 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 ,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 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 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而本案亦 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告訴人甲○之指述為何,次判斷 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甫以其他間接證據以佐其 證述是否有瑕疵。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 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 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甲○就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之證述: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一邊看電視, 一邊喝酒,我不理他,就一下子叫我作這工作,一下子作那 工作,第一次叫我拿冰塊,又叫我拿杯子,要我準備明天工



作的衣服。我把衣服拿進加害人房間掛好,他就拉住我,把 我牛仔褲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是還是被性侵 害得逞。他把我牛仔長褲脫掉後,把我壓在床上,性器官有 進入我的陰道,沒有在體內射精,是射在我的肚子上。實施 性侵害後,把我拉到浴室以水瓢舀水往我身上沖洗,丟一條 紅色類似輕薄毛毯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被告只脫 掉我的牛仔長褲,上身衣服沒有脫掉。被告抓住我的手,坐 在我的肚子上,我有告訴他,請你不要這樣,我是來這邊工 作的,若你對我實施性侵害,我要告訴你的太太,但被告對 我說,他有很多錢,因為我的薪水、吃、住都是他支付的, 如果我把性侵害的事告訴太太,我會被送回印尼去。被告在 性侵害之前,對我說他有很多錢,但事後被告只丟給我新臺 幣(下同)200 元,我沒有拿走那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11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是在他的房間裡對我性侵 害,當時被告叫我幫他把拿去洗的衣服吊在他的房間,吊完 之後,我要離開時,被告將我推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 被告用1 隻手抓住我2 隻手,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之 後用腳將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用1 隻手抓住我2 隻手,另1 隻手再插入我的陰道裡,後來被告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 ,之後被告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把我拖到浴室,用水沖我, 沖完之後叫我自己洗澡,又拿被子讓我蓋,之後帶我回我的 房間並拿了200 元給我,但是我並沒有收,我很生氣就跟他 講,你老婆回來之後我要跟你老婆講,被告說我說了也沒用 ,反而會被送回去,但那時候我還沒離開那個家,因為考慮 被告的太太回娘家,被告晚上才會回家,阿嬤一個人在家沒 人照顧,隔天我就報1955,被告用熱水沖我時,我肚子有紅 紅的,手也紅紅的,驗傷時手已經沒有紅紅的了。我當天是 穿有彈性的牛仔褲,有扣子,剛剛偵訊一開始說穿有鬆緊帶 的運動長褲是說錯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35 、61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上班回來在他2 樓 房間,被告先叫我拿冰塊、茶杯要喝啤酒,放在看電視的桌 子上,我放下杯子回到樓下,被告又叫我上去,叫我坐椅子 ,問我習不習慣,又拿皮包給我看,說他很多錢,問我要不 要,我說要啊,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要錢,如果要給我我 要啊,但我不是因想得到錢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又 下去,被告又再叫我上來,叫我拿他的衣服吊在房間,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等我吊好衣服,被告就從後面推 我,我撞到床躺下去,被告就坐在我的肚子上(甲○講話時 出現左手往前推,右手往後揮,整個身體往後仰的姿勢),



被告用2 隻手抓我的手,後來用腳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 ,做出摸肚子拉上衣,右腳屈膝往上擡,兩隻手往上舉的動 作),我當時穿有扣子的牛仔長褲,裡面還有1 件內褲、1 件及膝的褲子,總共3 件。被告是先用2 隻手抓住我的2 隻 手,我有掙扎,後來被告用1 隻手還是2 隻手抓我,我也不 太清楚,只知道被告用腳一直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出現 以2 隻手分別抓住通譯2 隻手,身體扭動像掙扎的動作), 再稱:一開始被告是用2 隻手抓住我2 隻手,後來用手或腳 脫下褲子我不清楚,知道是1 隻手抓住1 隻手,另1 隻手在 做什麼不清楚,我講的跟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一樣。剛開始被 告是用2 隻手(甲○陳述時做出2 隻手分抓住通譯的2 隻手 ,把通譯推倒,跨坐在通譯的肚子上的動作),之後才用1 隻手抓住我的2 隻手。我有掙扎,我說先生我不要,我不要 ,我要跟你老婆講這樣,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我要回去, 我要跟太太講,被告說,如果我跟太太講,他就要把我送回 印尼。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後,不知道要拿什麼,就離開我, 我就起來跑,被告追我抓到我,就把我拖到床那裡,然後我 才放棄。被告坐在我肚子上,我一直用腳踢踢踢,被告用性 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一下而已,被告性器官還沒有進去的 時候,是先用手進去(A女在陳述時,有用手摸他自己的肚 子,雙腳張開往上踢,身體往後仰,雙手上舉搖擺的動作) 。完事後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水清洗我的肚子,因為被告 是射精在肚子上面,所以用熱水沖,我的肚子就紅紅的,後 來我下樓,被告給我200 元,可是我不要拿,我就丟回去, 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一開始被告用2 隻手抓 住我2 隻手是有力道的,手腕是會感覺到痛的,但沒有受傷 ,只是紅紅的,後來被告用1 隻手抓住2 隻手時,力道沒有 原先那麼大力,那時候不會痛,後來驗傷時手不會痛了,就 是身體的酸痛,是腳、肩膀、腋下酸痛(甲○陳述時出現摸 額頭,再摸下巴,好像沈思的動作,並有往上比,再比肩膀 、再比腳的動作),沒有受傷、紅腫、瘀青,是因為我在掙 扎時,我自己很用力(甲○陳述時,有將雙肘往外擴,出現 有力道的動作,身體扭動),被告要壓制我,也很用力,但 被告只是坐在我上面而已,沒有打我,只是力氣比較大而已 ,所以我沒有拉扯的傷(甲○陳述時,突然從沙發椅跳下地 板,做出扭動的動作),我隔天才報1955,因為那時候太太 不在家,只剩阿嬤一個人,如果我馬上報1955或馬上處理的 話,阿嬤就沒有人照顧,如果阿嬤有什麼事的話,我要負責 任,所以我不敢打(甲○說話時,有用手擦眼淚的動作), 隔天太太也沒有回來,可是我越想越害怕,所以就打1955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 頁)。
⑷觀諸證人甲○上開關於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交等節之證述 ,其對於發生地點,發生前與被告間言語及行為之互動,及 遭被告以何種方式壓制身體、被告如何脫去證人甲○褲子、 證人甲○如何以言語表示反對,身體如何反抗、被告如何回 應,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被告有無射精及射精 於何處,性侵害後被告如何處理甲○身上之精液、是否拿毯 子及200 元給甲○及甲○的回應等節,均能指述甚詳,且前 後所述皆始終相同,堅指不移,是認若非確有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情事,證人甲○何以能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 節暴露於眾,且歷經警、偵、審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 覆,適足以說明證人甲○所言非虛。且甲○於審判中證述, 較其警詢、偵訊所述更加詳實明確,於法庭上交錯問及有關 「被告如何將甲○推倒在床」、「被告如何壓制甲○並加以 性侵」、「甲○如何反抗」、「甲○是否受傷、何部位酸痛 、何以酸痛」等節時,證人甲○之證述詳細,並能自然地比 劃肢體動作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資訊,若非確有其事,豈能 事先預料審判程序中諸多問題而一一捏造答案以圓其說,堪 信證人甲○當時之記憶甚為深刻,表達不致有誤,益徵其所 為之證述應無杜撰之可能,而為可信。至於甲○於偵查中一 度稱當時其係穿著有鬆緊帶之運動長褲,然其後已於同一次 偵訊時,當庭更正為有扣子之牛仔長褲(見偵卷第34-35 頁 ),又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親吻其嘴、臉頰、耳朵(見 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沒有親伊,伊在偵訊 中也沒有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而在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時卻又稱被告有親其嘴唇(見本院卷第 164 頁),及甲○係在被告先丟毯子予伊後,自行回1 樓房 間(見偵卷第10頁),或是在被告拿毯子予伊後,由被告帶 回1 樓房間(見偵卷第34頁),或是被告先跟甲○先回1 樓 房間後,被告再上樓拿毯子到1 樓給甲○(見本院卷第74頁 ),甲○證述前後不一,然此部分或因甲○之記憶不清,或 因不願記憶,或因需透過翻譯導致語意之準確性流失,然不 論其因為何,此皆僅係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對基本事實 之認定,真實性並無妨礙,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甲○其他 部分之證述,仍得予以採信。
⑸又證人甲○僅係來臺幫傭之印尼籍人士,案發前約2 個半月 甫到臺灣,雖初到臺灣時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2 個月 後即約案發前半個月,才隨著庚○○之母親郭王嬌到案發地 點居住,雖工作上除照顧郭王嬌外,另需幫忙打掃而感到辛 苦,但並沒有想到要換雇主,也沒有辛苦到不想工作,且若



不喜歡雇主,可以跟仲介公司要求更換雇主,甲○亦不知悉 換雇主有何不利益影響(見偵卷第35頁)且案發後,甲○亦 未託人與被告之太太談換雇主乙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業經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 甚至案發前一日,被告配偶戊○○自金門撥打電話回臺,甲 ○還在電話中對戊○○表示很高興、很愛戊○○,並請戊○ ○轉達被告要購買洗衣精回家等語,此亦經戊○○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認就甲○主觀而言,其對工作 並無不滿,且若其對工作有何不滿欲換雇主,亦有管道可處 理,並非求助無門,且甲○仍相當敬業,就工作上所需物品 ,仍會適時告知雇主,另外甲○與被告或其家人間相處融洽 ,均無仇恨,僱傭關係亦未生變,更無因此心生怨懟之情, 證人甲○實無為了故意誣陷被告,而虛構被害情節,將涉及 個人私節全盤脫出之理。是認辯護人辯稱甲○恐因工作地點 從都會變換到鄉下,心理調適不當,因而誣指被告強制性交 云云,除未提出事證以資佐證,而屬臆測外,亦不符邏輯經 驗法則,認無理由而無足採。
⒉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點: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稱:於101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 被雇主郭明鏡哥哥(即被告)性侵害,性侵害次數為1 次等 語(見偵卷第10-11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性侵害之 時、地為101 年2 月3 日,被告的房間裡(見偵卷第34頁) ;隔天我就報1995(見偵卷第34頁),我在2 月6 日離開受 僱地點等語(偵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性 侵時間是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點30分或2 點(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被性侵害後隔一天報1955(見本院卷第74頁正 反面),我說隔一天打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 不是指天亮就打(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性侵害的時間 應該是2 月4 日,因為事情發生2 天才離開,是在2 點(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我打電話到1955時說是昨天晚上,這 樣說是對的(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的太太即戊○○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回家時,是我接的,當時還沒 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 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戊○○電 話後約6 、7 個小時後被性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 面),而證人甲○於101 年2 月6 日清晨7 時23分撥打1955 申訴電話中則係稱「昨天晚上1 點多、或1 點30分,男雇主 喝酒,對我性侵害。」(見本院密字卷第9 頁正反面)是依 證人甲○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1955求救 電話中所述,性侵害之日期不斷更迭,前後不一,惟可確定 的是其在某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2 時間,被性侵害一次,且 於案發後之101 年2 月6 日撥打1955求救而離去被告住處。



⑵又一般而言,於口語陳述「半夜12點之後之時間」,有時會 稱之半夜、晚上,亦會稱之凌晨,而此時,係何「日」之半 夜、晚上,或何「日」之凌晨,用語若不夠精確,於溝通上 即可能出現認知上之落差,此時若欲還原事實之時間序列, 即宜輔以具體事件,蓋一般人就抽象之日期容易混淆,然就 具體事件,因係由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建構,則有助 於記憶。依甲○上開證述,其中有關被性侵害之時間,與其 他具體事件之證述為:性侵害隔天就報1955,是指過了24小 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戊○○在101 年2 月4 日 晚上7 時許打電話回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 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戊○○電話後約6 、7 個小時後被性 侵的等語,再參以甲○係在101 年2 月6 日清晨7 時23分起 撥打1955,並依1955承辦人員之指示離開被告住處,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 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申訴案件紀錄單、派案單、申訴案件錄音檔案 (含中文翻譯影本)(見本院密字卷第8-18頁、證件存置袋 )在卷可參,則勾稽以上,認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應 係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許,蓋此時間距離甲 ○101 年2 月6 日清晨7 時23分撥打1955已逾24小時,距離 戊○○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撥打家中電話亦約僅6 、 7 個小時,於考量前開陳述「半夜12點之後之時間」常有人 用語不精確之情形下,認亦符合甲○於1955求救電話中所稱 「昨天晚上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密字卷第 9 頁),是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點為101 年2 月5 日凌 晨1 時30分許至2 時間,亦可認定。
⒊再就本件刑事案件之通報過程而論,證人甲○係於其指稱遭 被告為強制性交後隔日,因越想越害怕,且遲未等到被告太 太返家,才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求救 ,並依指示離開被告住處,尋找便利商店或警局,等待協助 ,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分別聯繫雲林縣勞工局 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101 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訴案 件紀錄單、派案單、申訴案件錄音檔案(含中文翻譯影本) (見本院密字卷第8-18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且依甲 ○之上開求助電話內容觀之,甲○一開始僅是表達女雇主不 在家,受到男雇主性侵害,感到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害 怕被遣返等語,之後1955人員才表示會協助安置,並安撫未 經甲○同意不會遣返甲○等意,並詢問有無其他問題申訴, 甲○則表示平常在被告家並無其他問題,僅是因為女雇主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密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即甲○ 自始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是證人甲○若欲存心 誣陷被告,本可於第一時間直接報警處理,實毋庸待24小時



後,始透過撥打1955求救電話,依其指示離開被告住處,沿 路尋找安全處所等待協助,之後再被接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是自上開通報過程,益徵證人甲○並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⒋甲○於撥打1955求救電話,被安置在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 協會,經該協會於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31日予以心 理會談,會談記錄亦顯示甲○出現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傾向,於晚上一個人時情緒起伏特別明顯,易感到悲傷, 會重覆想到傷害發生的影像,伴隨生氣的情緒,一週3 至4 次,會盡最大努力不再去想此事件,對於被告不承認對自己 的傷害感到生氣等情,有心理會談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147 頁),而後本案經將甲○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 義分院作「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鑑定人丁 ○○○○於102 年5 月21日與甲○會談後,綜合甲○之家庭 史、生活史、生活習慣、精神病史及病症等基本資料,並對 甲○施以心理測驗檢查,並因考量文化背景不同,故僅選擇 較不受文化因素影響之⑴非語文分測驗施測,其測驗結果推 估甲○非語文的智能可達邊緣至中下的程度,而⑵班達測驗 之繪圖內容顯示,甲○較缺乏能量、有憂鬱之傾向,但也有 情緒反應較多的特徵,顯示其情緒目前仍不太穩定,有關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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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