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顏弘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弘修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 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 年12月 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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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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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鴻寶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6月14日 │300,000元 │SA0000000 │ │
│ │黃尹柔 │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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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佳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頭份│102年6月14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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