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27號
PCDM,90,易,1327,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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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先後於: ㈠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駕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W─七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 ,赴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五0號一樓之「祥祥當鋪」,向 乙○○質押典當上開汽車,俟乙○○辦妥典當手續後,即將該車交予乙○○ 收受保管,並取得典當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詎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翌日再赴上開當鋪內,向乙○○佯稱亟需借用該車並於十 日內返還等語,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予乙○○使用, 丁○○取得該車後,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 之一住處內,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交付與不知情之買受人 甲○,致原質權人乙○○喪失該車(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並使其 質權消滅,丁○○則藉此而取得該車(質物)價值提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乙○○則受有喪失質權之損害。嗣經乙○○屢屢催索,均無著落,始知受騙 。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丁○○明知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遭玉山銀行列 為拒絕往來戶,並遭各大銀行強制停止使用信用卡,急需資金周轉,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及成年女子一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丁○○出面向丙○○佯稱其與銀行行員熟識,可代為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惟需收取手續費一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元,同時 定金為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須先支付半數定金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證 件影本予丁○○,詎丁○○收受上開現金及證件影本後,並未代丙○○辦理 貸款手續,亦未退還上開款項,嗣經丙○○按址查訪丁○○未遇,始知受騙 。
二、經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乙○○經營之「祥祥當鋪 」係屬「原車可用」之當鋪,伊乃於典當後借用上開汽車,並無詐使質權消滅之



情事,另伊僅係以月薪七萬元之代價,受僱他人出面與告訴人丙○○接洽代辦貸 款手續事宜,再將收取之定金及相關資料轉交予其僱主,並無詐取定金之情事云 云。惟查:前揭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典當上開汽車後,隨即於翌日以亟需 用車為由取回該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典當存根、當鋪檯 帳影本、切結書、濱江汽車保管場取車憑條、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稽,而被告取得該車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二十七萬五千元將該車出售交 付予甲○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亟需用車為由向告訴人乙○○取回上開汽車 後,竟恣意以高價將該車出售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顯係以詐術向質權人即告訴人 乙○○騙回其所典當之上開汽車,致告訴人乙○○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返還 ,並使質物(上開汽車)之價值提高,其辯解因該當鋪係「原車可用」,乃於典 當後借用上開汽車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次查前揭被告向告 訴人丙○○佯稱其與銀行行員熟識,可代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收取定金四 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合約書 、信用條值確認書、收費證明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質諸被告亦供承其係以 月薪七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以「人頭 」方,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收取上開定金及相關資料等語,被告既以高薪受僱 於年籍不詳人士負責接洽代辦貸款事宜,其接洽內容又係代信用狀況極差而需款 孔急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則殊難認其當時對於彼等向告訴人丙○○詐欺財 物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其辯稱僅有將收取之定金及相關資料轉交予其僱主 ,並無詐取定金之情事云云,亦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汽車)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 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典當汽車後,隨即以詐術將該 質押之汽車騙回,致質權人即告訴人乙○○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 質權歸於消滅,而取得原質物價值增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又與上開年籍不詳 成年男女共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取得現金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上開年籍 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間,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先後施用詐術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非但 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同 時對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 予易科罰金,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既均屬「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均屬「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其應執行之刑則逾六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乙○○取回上開汽車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之一住處內,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將該 車出售交付與不知情之買受人即告訴人甲○,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告訴人甲○ 即於訂約當日支付十三萬七千元價款予被告,同時雙方並約定於年月十五日過戶 完畢並給付尾款,詎被告明知其出售之上開汽車曾改裝排氣管,必須改善合乎規 格後,始能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辦理過戶,仍藉故拖延至約定過戶日下午三時許 ,始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與驗車手續,旋果因排氣管曾改裝致驗車不合格, 經監理機關即要求改善並拒絕辦理過戶,適屆下班時間,當日無法改善通過驗車 ,乃由告訴人甲○駛回該車,暫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十二號前路旁,惟 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竟發現該車失竊,告訴人甲○乃會同被告至桃園縣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迨一週後(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自行在八德 交流道涵洞下尋獲,並向四維派出所撤銷協尋,被告本應將該車交付與告訴人甲 ○,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履行買賣契約方屬正辦,卻不循此途,隱瞞已尋獲 失竊車輛之事實,又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以二十萬元 之價格另行出售予不知情方偉懿,並辦理過戶手續完畢(原EW─七八0一號車 牌因申報失竊而註銷,改懸掛五G─八三一一號車牌),復未退還告訴人甲○已 繳納之十三萬七千元價款,嗣經告訴人甲○向四維派出所查詢,得知上開小客車 已尋獲,數度聯絡被告,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藏匿而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十三萬七千元價款之際,即已將買賣標的物即上開 汽車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受一節,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內 容相符,被告出售該車並收取價款時,既有依約同時將該車交付予告訴人甲○收 受,其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之行為,已非無疑,且上開汽車交付予告 訴人甲○後,雖曾經失竊而由被告自行尋獲,然本件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當時係由被告竊取該車者,即難認被告有自始基於不法意圖佯將該車交予告訴人 甲○,再暗中竊回該車私自變賣之詐欺情事,至被告嗣尋獲該車後,將該車另行 出售予他人,並未退還告訴人甲○先前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僅屬事後因偶發因素 (該車遭不詳人士竊取而由被告尋獲)所衍生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與 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無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 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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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