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號
MLDV,103,訴,10,201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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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發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古桂妹
      謝其錦
      謝其春
      謝其泉
      謝碧枝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謝日英
      謝發雙
      謝發相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其政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等就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補償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坤基吳金輻吳坤源吳月紅吳月英之被繼承人吳慶合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補償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慶合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 中發現吳慶合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撤回對吳慶合部分之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所提出民事訴 部分撤回暨追加狀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查本件訴訟標的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長連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1044地號土地分割 出同段1044-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對苗栗縣政府徵 收系爭土地所發放補償費之補償費請求權係被告等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 告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對苗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 之補償費請求權為公同共有,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 開規定,被告謝發雙謝瓊慧謝發相就原告之請求為和解 及認諾,由於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不及於全體 被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 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縣政府徵收確定,然因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領取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得領 取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徵收機關提存於法院,是被告等就系 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妥之狀態,且原告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與原告就系爭地價補 償費之地上權補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號土地 ,原有訴外人謝長連之地上權設定。嗣1044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1044-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時,地上權設定之負擔竟 一併轉載至系爭土地上惟1044號土地分割出同土地)時,系



爭地上權竟一併轉載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登記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公同共有人。然謝長連所建房屋係坐 落於鄰近之1045地號土地上,而非1044地號土地上,且該建 物至遲於民國70年時已滅失,以該地上權自39年起即已存在 ,長期存在乃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本院前以100 年度苗簡 字第18號判決終止該地上權,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塗 銷登記在案。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係移載自1044地號土地, 足見系爭土地原無設定地上權之需要。且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與否,自應與1044地號上之地上權應否終止為相同認定,而 10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亦已 無存在之必要。被告等係謝長連之後人,俱經記載為地上權 人。嗣系爭土地遭徵收,並於99年5 月6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已塗銷。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 原告未與被告等就補償費達成協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 條、第36條規定保管地價補償費,致原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 費而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帳戶內。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必 要,更無所謂權益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發雙謝瓊慧:對於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沒有意見。 被告謝發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徵收費補償請求權 不存在為認諾。
㈡除被告謝發雙謝瓊慧謝發相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判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徵收前、徵收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苗栗縣政 府補償費保管通知書暨未受領補償費清冊(以上均影本)、 繼承系統表各1 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至30頁、第71至85頁),復為到庭之被告謝發雙、謝瓊 慧及謝發相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間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 爭執。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四、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 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 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又被徵收之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 ,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 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因系爭土地被徵收 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價值款額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與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雙方自行協議後,由主管機關依其 等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惟兩造就此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自應 准許。次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權,其 性質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是其權利之價值當以地上權人在 權利存續期間內使用該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查,系 爭地上權原先係由訴外人謝長連設定於苗栗縣銅鑼鄉○○○ 段0000號土地上,惟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己逾60年,且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至原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築物亦已滅 失,系爭地上權業經判決終止及塗銷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 苗簡字第18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所附之航照圖及複丈 成果圖、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0 0 年度苗簡字第18號卷㈡第130 頁、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94 頁)。故系爭土地雖因徵收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從再 行訴請塗銷,然系爭地上權僅因分割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且 無法予以終止,然其因徵收而消滅前,其權利之價值早已喪 失殆盡。亦即系爭地上權應屬名存實亡。本院審酌上開所有 情狀認為,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權利價值為 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未予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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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