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明義及許連
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朱明義及許連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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