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調簡字,103年度,1號
MLDV,103,苗調簡,1,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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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宥綾
兼訴訟代理 方世樑

被   告 何謝桂妹
      何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部分,應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撤銷原調解內
  容),及原告因撤銷調解所得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所欲
  撤銷調解內容之價額)。
二、原告如欲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就原調解
  事件合併起訴,應具體表明原調解事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上開二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按同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具體表明本院103 年苗簡移調字第1 號變賣共有物事
  件調解成立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補提原告黃宥綾已用印或簽名之起訴狀,或委任原告方世樑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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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