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宥綾
兼訴訟代理 方世樑
人
被 告 何謝桂妹
何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部分,應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撤銷原調解內
容),及原告因撤銷調解所得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所欲
撤銷調解內容之價額)。
二、原告如欲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就原調解
事件合併起訴,應具體表明原調解事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上開二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按同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具體表明本院103 年苗簡移調字第1 號變賣共有物事
件調解成立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補提原告黃宥綾已用印或簽名之起訴狀,或委任原告方世樑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