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25號
MLDV,103,苗小,25,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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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李世智
被   告 廖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 德義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義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 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客戶陳義康新臺幣 (下同)26,602元(含零件費8,703 元,工資17,899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德義路時,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陳義 康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陳義康



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局頭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6 頁、第7 頁)、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 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理賠計算書(見本 院卷第8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陳義康之財產權,被告 自應對陳義康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 陳義康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陳義康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義康對被 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602元 (含零件費8,703 元,工資17,89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8,703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 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西元2005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自該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2 年1 月27日),已有7 年餘,系 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 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870 元【計算式 :8,703 ×(1-9/10)=8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 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7,89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18,769元(計算式:870 +17,899=18,769 )。原告於18,769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義康之財產權,致其受有 18,76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義康所受損害,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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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