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青雲
相 對 人 賴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丁○○(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 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在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 中心養護,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低頭不語 ,且對於點呼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6 年前罹患失智症,出現理解力 差及反應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苑裡海青安置 照護,功能退化造成自理功能差,活動量少,語言能力較差 ,與他人互動能力差,洗澡、吃飯及穿衣需他人協助,大小 便亦包尿布,整體功能退化,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 ,判斷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 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已達無 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 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從 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 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即聲請人、乙○○、 己○○、庚○○、甲○○○、戊○○,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 果:聲請人表示之前每個月的養護費用有部分是由相對人的 老農津貼負擔,因為相對人的印鑑遺失無法辦理存簿提款, 為了重新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目前又是失智的情況下,無 法親自到農會辦理,只能到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育有 1 子5 女,目前安置苑裡老人養護中心,訪視時相對人正於 養護中心一樓大廳休息,頭低低一語不發,據養護中心社工 員表示,相對人鮮少與其他院民互動,觀察相對人的身體狀 況,視力減弱、行動緩慢、日常起居盥洗需要養護中心人員 協助外,其身體外在功能與一般年長者並無顯著差異,相對 人因患有失智症,記憶能力嚴重衰退,甚至有時連家人也記 不得。相對人目前是農保資格,每個月領有新臺幣(下同) 7,000 元的老農津貼,已經向聲請人說明可以到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俟補助結果核定再自行決定是 否放棄農保資格。詢問養護中心社工員相對人安置費用繳費 情形,每月費用皆由聲請人前往繳納,並無遲繳情形,而且 聲請人每週皆會前往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有時會帶相對人 外出散心或修剪頭髮,非常關心相對人在養護中心的居住情 況,與該中心的互動也非常良好。聲請人育有2 子2 女皆已 成家,平時與妻子從事農耕,目前收入來源大多是靠稻穀收 成,每個月2 位兒子皆會提供家用供生活所需,目前家庭經 濟來源穩定,相對人每個月2 萬餘元的養護費用也是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關係人乙○○與關係人庚○○居住於兩隔壁, 另關係人己○○也居住於附近;關係人乙○○與丈夫共同居
住,平時在家中帶孫,因為不會騎車、開車,所以鮮少到養 護中心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在住家附近的工廠上班, 關係人庚○○則在幼兒園工作,2 人白天要上班,晚上回到 家又要帶孫,平時也沒有太多的時間去探視相對人,久久才 去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訪視同時就社工員近距離觀察,整 個家庭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目前的狀況都非常關心, 對於照顧責任落在聲請人身上也感到非常抱歉。聲請人表示 其他關係人皆已簽署親屬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 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又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略以:本會於103 年2 月24日 與關係人甲○○○聯繫,得知關係人與其他手足曾與聲請人 開過親屬會議,並且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會函覆之臺中市政府委託 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成人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權及輔 助權調查服務案件回覆單1 份在卷可憑。復參酌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戊○○育有一兒一女,均 已各組家庭,其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工作年資約10年,現 租屋居住,自述因無交通工具,且每次探視相對人都覺得心 疼不捨,故甚少去苗栗探視相對人,並自述最後一次探視相 對人乃102 年11月間。關係人戊○○表示其與聲請人已多年 未聯繫,對於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一事無特別意見,然期 待法院能選任相對人其他女兒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文及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件附卷可參 。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定期探視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之費用,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 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乙○ ○(35年6 月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 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