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號
MLDV,103,消債更,1,201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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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瑞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瑞蘭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瑞蘭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713,028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 。另聲請人每月尚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已難以維持生活。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包含上開保證債務,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180 期、年利率0 %, 每月償還17,771元之還款方案,惟其另負有3 家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即便資產管理公司給予相同條件,其亦無還款之 能力,經中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 國102 年12月25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申請協商時,除積欠臺北富邦銀行37 0,141 元、兆豐國際商銀407,314 元、遠東銀行283,182 元 、永豐銀行891,079 元、萬泰銀行38,000元、安泰銀行872,



000 元、中信銀行1,099,569 元外,尚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57,934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5,69 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8,115 元,債務總額為4,71 3,028 元(計算式:370,141 +407,314 +283,182 +891, 079 +38,000+872,000 +1,099,569 +357,934 +125,69 4 +268,115 =4,713,028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3-17 、33-34 頁)。是聲請人既已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張瑞璘地政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771元【計算式:(100 年11月至12月 薪資44,800元+101 年全年度薪資302,000 元)÷14個月= 24,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且其前開薪資尚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8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第 22-32 頁、第41-43 頁),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每 月收入僅約24,000元,自101 年3 月起遭債權人等聲請扣押 薪資3 分之1 ,聲請人扣薪後實領薪資約為16,000元,再扣 除每月租金支出8,500 元(參見本院卷第36-40 頁)後,僅 餘約7,500 元可供開銷,自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計24,000元(含膳食 費、日常生活支出、水電瓦斯費、通訊、交通、醫療費、勞 健保費、教育費),是聲請人顯不足支付中信銀行提供之上 開還款條件,更無從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揆諸首開說 明,應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五、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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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