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貴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及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惟經本院判准150,00
0 元之賠償金額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損害賠償之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人不服部
分為3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150,000 元=350,000
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另登報道歉部分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為10,125元(計算式:4,500 元
+5,625 元=10,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