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謝吳秀梅
謝建智
謝佑吾
謝全勝(謝耀錦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謝徐快妹(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浚光(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浚源(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浚明(謝耀錦之繼承人)
李謝淑娥(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淑珠(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淑燕(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登業(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登貴(謝耀錦之繼承人)
陳淑儉(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惠珠(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珍珠(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登育(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登科(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沁妤即謝素珠(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日勝(謝耀錦之繼承人)
李謝信(謝耀錦之繼承人)
黃謝勝枝(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志鐸(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志青(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志杰(謝耀錦之繼承人)
謝孝錫(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雪梅(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淑女(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政弘(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孝平(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豐南(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徐菊梅(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旻宏(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旻峰即謝旻峯(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旻原(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寶珠(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寶秀(謝耀城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寶鈺(謝耀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鎮洲(謝耀城之繼承人)
黃振輝(謝耀城之繼承人)
黃朝琴(謝耀城之繼承人)
黃珠如(謝耀城之繼承人)
謝豐光(謝耀城之繼承人)
余明禮(謝耀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豐賀(謝耀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謝蓮葉(謝耀城之繼承人)
蘇萬彰(謝耀城之繼承人)
蘇幸彰(謝耀城之繼承人)
范蘇玉仁(謝耀城之繼承人)
蘇玉霞(謝耀城之繼承人)
邱謝橋(謝耀城之繼承人)
盧謝銀(謝耀城之繼承人)
李謝芍(謝耀城之繼承人)
凃蘊芝(謝耀城之繼承人)
蘇郁淇即蘇玉秀(謝耀城之繼承人)
黃振堂(謝耀城之繼承人)
周蘇玉娥(謝耀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徐快妹、謝浚光、謝浚源、謝浚明、李謝淑娥、謝淑 珠、謝淑燕、謝登業、謝登貴、陳淑儉、謝惠珠、謝珍珠、 謝登育、謝登科、謝沁妤即謝素珠、謝日勝、李謝信、黃謝 勝枝、謝孝錫、謝淑女、謝孝平、黃鎮洲、黃振輝、黃朝琴 、黃珠如、劉謝蓮葉、蘇萬彰、蘇幸彰、范蘇玉仁、蘇玉霞 、邱謝橋、盧謝銀、李謝芍、謝志鐸、謝志青、謝志杰、蘇
郁淇即蘇玉秀、黃振堂、周蘇玉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3 月3 日分割為同段31-2、31-27 、31-28 、31-29 地號等4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謝吳秀梅、謝建智、謝佑 吾、謝全勝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登載以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地上權)為目 的之地上權。嗣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謝耀城、謝耀錦 分別於57年4月21日、65年9月20日死亡,渠等2 人所有之地 上權則各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繼承,然被告迄今均尚 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現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逾50年,應認系爭 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
㈡、聲明:
1、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豐賀:兩造均為謝氏宗親,兩造之宗長即訴外人謝耀 錦、謝耀城、謝曾眼於系爭土地建築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 苗栗縣苗栗市○○○段0 ○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為供謝氏宗親家族居住。現雖謝氏宗親之子孫陸續搬 離系爭建物,惟上開建物仍未達滅失程度。而原告雖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同為謝氏宗親,理應召開謝氏宗親會議 ,共同討論如何維修保存系爭建物,以供奉祭祀謝家先祖。 退步言,原告亦應與謝氏宗親即被告協商如何價購系爭地上 權,詎原告竟先於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並提起本件訴訟 ,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㈡、被告謝政弘、謝雪梅、凃蘊芝、謝寶鈺、謝徐菊梅、謝旻宏 、謝旻峰即謝旻峯、謝旻原、謝寶珠、謝寶秀、謝豐南、余 明禮、謝豐光:系爭地上權為祖產,雖兩造未就系爭地上權 之終止達成協議,惟原告應與被告繼續協調而非提起本件訴
訟。若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願塗銷系爭地 上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謝徐快妹、謝浚光、謝浚源、謝浚明、李謝淑娥、謝淑 珠、謝淑燕、謝登業、謝登貴、陳淑儉、謝惠珠、謝珍珠、 謝登育、謝登科、謝沁妤即謝素珠、謝日勝、李謝信、黃謝 勝枝、謝孝錫、謝淑女、謝孝平、黃鎮洲、黃振輝、黃朝琴 、黃珠如、劉謝蓮葉、蘇萬彰、蘇幸彰、范蘇玉仁、蘇玉霞 、邱謝橋、盧謝銀、李謝芍、謝志鐸、謝志青、謝志杰、蘇 郁淇即蘇玉秀、黃振堂、周蘇玉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 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立 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至今已逾50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 ,並未發現原地上權人所設置之建物存立在系爭土地,此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3 頁至第284 頁) ,可見系爭地 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 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 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 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 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 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登記 │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
│ │權利人│ │ │ │ │ │ │圍 │
├──┼───┼───────┼────┼────┼────┼────┼────┼─────┤
│1 │謝耀錦│苗栗縣苗栗市社│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 │壹部伍貳坪│
│ │ │寮岡段31-2地號│ │ │字第 │ │ │五叁零 │
│ │ │土地 │ │ │000408號│ │ │ │
├──┼───┼───────┼────┼────┼────┼────┼────┼─────┤
│2 │謝耀錦│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0坪│
│ │ │ │ │ │字第 │ │ │4‧00 │
│ │ │ │ │ │001652號│ │ │ │
├──┼───┼───────┼────┼────┼────┼────┼────┼─────┤
│3 │謝耀錦│同段31-27 地號│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 │壹部伍貳坪│
│ │ │土地 │ │ │字第 │ │ │五叁零 │
│ │ │ │ │ │000408號│ │ │ │
├──┼───┼───────┼────┼────┼────┼────┼────┼─────┤
│4 │謝耀錦│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零坪│
│ │ │ │ │ │字第 │ │ │四零零 │
│ │ │ │ │ │001652號│ │ │ │
├──┼───┼───────┼────┼────┼────┼────┼────┼─────┤
│5 │謝耀錦│同段31-28 地號│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 無 │壹部伍貳坪│
│ │ │土地 │ │ │字第 │ │ │五叁‧0 │
│ │ │ │ │ │000408號│ │ │ │
├──┼───┼───────┼────┼────┼────┼────┼────┼─────┤
│6 │謝耀錦│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零坪│
│ │ │ │ │ │字第 │ │ │四零零 │
│ │ │ │ │ │001652號│ │ │ │
├──┼───┼───────┼────┼────┼────┼────┼────┼─────┤
│7 │謝耀錦│同段31-29 地號│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 │壹部伍貳坪│
│ │ │土地 │ │ │字第 │ │ │五叁零 │
│ │ │ │ │ │000408號│ │ │ │
├──┼───┼───────┼────┼────┼────┼────┼────┼─────┤
│8 │謝耀錦│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零坪│
│ │ │ │ │ │字第 │ │ │四零零 │
│ │ │ │ │ │00165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權│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
│ │利人 │ │ │ │ │ │ │圍 │
├──┼───┼───────┼────┼────┼────┼────┼────┼─────┤
│1 │謝耀城│苗栗縣苗栗市社│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限期 │壹部四零坪│
│ │ │寮岡段31-2地號│ │ │字第 │ │ │貳合 │
│ │ │土地 │ │ │000832號│ │ │ │
├──┼───┼───────┼────┼────┼────┼────┼────┼─────┤
│2 │謝耀城│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0坪│
│ │ │ │ │ │字第 │ │ │4‧00 │
│ │ │ │ │ │001652號│ │ │ │
├──┼───┼───────┼────┼────┼────┼────┼────┼─────┤
│3 │謝耀城│同段31-27 地號│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限期 │壹部四零坪│
│ │ │土地 │ │ │字第 │ │ │貳合 │
│ │ │ │ │ │000832號│ │ │ │
├──┼───┼───────┼────┼────┼────┼────┼────┼─────┤
│4 │謝耀城│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零坪│
│ │ │ │ │ │字第 │ │ │四零零 │
│ │ │ │ │ │001652號│ │ │ │
├──┼───┼───────┼────┼────┼────┼────┼────┼─────┤
│5 │謝耀城│同段31-28 地號│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限期 │壹部四零坪│
│ │ │土地 │ │ │字第 │ │ │貳合 │
│ │ │ │ │ │000832號│ │ │ │
├──┼───┼───────┼────┼────┼────┼────┼────┼─────┤
│6 │謝耀城│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零坪│
│ │ │ │ │ │字第 │ │ │四零零 │
│ │ │ │ │ │001652號│ │ │ │
├──┼───┼───────┼────┼────┼────┼────┼────┼─────┤
│7 │謝耀城│同段31-29 地號│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 │無限期 │壹部四零坪│
│ │ │土地 │ │ │字第 │ │ │貳合 │
│ │ │ │ │ │000832號│ │ │ │
├──┼───┼───────┼────┼────┼────┼────┼────┼─────┤
│8 │謝耀城│同上 │0000-000│民國48年│苗栗地所│空白 │無限期 │壹部八零坪│
│ │ │ │ │ │字第 │ │ │四零零 │
│ │ │ │ │ │001652號│ │ │ │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 │
├────┼────────────────────────────────┤
│謝耀錦 │謝徐快妹、謝浚光、謝浚源、謝浚明、李謝淑娥、謝淑珠、謝淑燕、謝登│
│ │業、謝登貴、陳淑儉、謝惠珠、謝珍珠、謝登育、謝登科、謝沁妤即謝素│
│ │珠、謝日勝、李謝信、黃謝勝枝、謝志鐸、謝志青、謝志杰等21人 │
└────┴────────────────────────────────┘
附表四: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 │
├────┼────────────────────────────────┤
│謝耀城 │謝孝錫、謝雪梅、謝淑女、謝政弘、謝孝平、謝豐南、謝徐菊梅、謝旻宏│
│ │、謝旻峰即謝旻峯、謝旻原、謝寶珠、謝寶秀、謝寶鈺、黃鎮洲、黃振輝│
│ │、黃朝琴、黃珠如、謝豐光、余明禮、謝豐賀、劉謝蓮葉、蘇萬彰、蘇幸│
│ │彰、范蘇玉仁、蘇玉霞、邱謝橋、盧謝銀、李謝芍、凃蘊芝、蘇郁淇即蘇│
│ │玉秀、黃振堂、周蘇玉娥等32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