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2號
MLDV,102,訴,30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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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志雄等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或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000 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2,367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 元=2,367,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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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