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翠麟
訴訟代理人 邱瓊煥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邱瓊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國淇以贈與之原因使邱茂隆取得 所有權部分:
1、訴外人邱國淇共育有5 子,長子為邱懋英、次子為邱懋湊、 三子為邱懋楷、四子為邱懋衡、訴外人邱茂隆排行第五,原 告之配偶邱瓊煥則為訴外人邱茂隆之子,因民國47年間時之 臺灣社會常情,為父母者每於子女結婚成家時,分配家產、 贈與子女不動產或提供款項供子女購置房產,故訴外人邱茂 隆於47年5 月31日結婚前,訴外人邱國淇即於47年5 月10日 出資購買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嗣並於47年6 月7 日以贈與之意思,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邱茂隆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其後上開 土地於54年間經農地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苗栗縣頭份鎮○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621 地號土地於68 年間復分割為621 、621-1 、621-2 、621-3 、621-4 地號 土地,其中630 地號土地亦於68年間分割為630 、630-1 、 630-2 、630-3 、630-4 、630-5 地號土地,其中重劃後坐 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為兩造爭 執所在之系爭土地。
2、而訴外人邱國淇生前所買受之土地,除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頭 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外,另有買受其他多筆不動 產,分別分配予訴外人邱國淇之各個兒子所有,而訴外人邱 國淇各子就其等受分配之不動產皆有自由處分之情事,其等 各自處分前開受分配不動產所得之利益,亦皆歸自己享有, 訴外人邱國淇各子彼此間,對其他兄弟處分其等因訴外人邱 國淇出資而取得之不動產,非但均無異議,甚且有將其等自
訴外人邱國淇生前分配所得之不動產相互買賣之情事,可見 訴外人邱國淇各子就其等因邱國淇分配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之 不動產,均有實質取得所有權之認知,並且加以自由處分, 並無任何「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 處分」之意思,更無任何將來須就訴外人邱國淇分配予各子 之全部不動產須再行分配之認知存在。
3、訴外人邱國淇於63年即已死亡,其後,訴外人邱茂隆於66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重劃後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00號建物,被告雖同時在系爭土地興建同小段99號建號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然訴外人邱茂隆是否有同意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實為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訴外人邱 國淇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邱茂隆所有之事實。㈡、關於訴外人邱茂隆取得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信託關係部分: 被告雖略以:訴外人邱國淇有5 子,訴外人邱茂隆外之其他 4 子,於結婚當時均未獲訴外人邱國淇之贈與,不可能獨厚 訴外人邱茂隆,訴外人邱國淇應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茂隆所有,則訴外人邱茂隆並非 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訴外人邱國淇之家族成員有共 同投資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1、訴外人邱國淇之其餘兒子均較訴外人訴外人邱茂隆更早結婚 ,且均受有訴外人邱國淇贈與土地,而訴外人邱國淇各子中 ,排行最小者為訴外人邱茂隆,其於結婚前並未自訴外人邱 國淇處獲贈土地,由此情節觀之,並無被告所稱訴外人邱國 淇獨厚訴外人邱茂隆之情事存在。而現實生活上本即有非每 人都可獲得生前特種贈與或其他不公平之情事存在,故立法 者即訂定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資解決,而採行 充當計算主義。如認被告所稱:若其他各房無相當之生前特 種贈與存在,則訴外人邱茂隆於結婚時所取得之土地亦不會 是特種贈與等語之論點成立,則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即為具 文;且如有因生前特種贈與所生之不公平情事產生,即認相 關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信託,應有未合。衡諸經驗法則,若 訴外人邱國淇之真意,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邱茂隆 ,亦應書立書面資料,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然其訴外人邱國 淇卻未立書面或採取其他行為加以預防,與信託之情形不合 。且訴外人邱國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茂隆時, 訴外人邱茂隆年僅19歲餘,訴外人邱茂隆並未有為其父親即 訴外人邱國淇就土地積極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之智識、能力。再由被告所自承:訴外人邱國淇較訴外人邱 茂隆更不諳法律等語以觀,亦可證訴外人邱國淇之系爭贈與
行為應無迂迴使用信託之意思存在。
2、訴外人邱國淇生前投資之玻璃砂礦場,其5 個兒子是否於該 事業工作,或其等所投資設立之良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基公司),是否為家族事業,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 邱國淇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無涉。且良基公司亦非以訴外人邱 國淇家產公費投資設立,而係訴外人邱國淇之子邱懋英、邱 懋湊、邱瓊鑑( 邱懋湊之子) 、邱懋衡、邱茂隆、邱劉蘭妹 (邱茂隆之配偶) 及其他出資人所自由投資而另行成立之公 司,渠等出資比例亦不相同,自上情以觀,良基公司並非被 告所稱為邱家之家族事業。再退步言,亦不能以訴外人邱國 淇之各個兒子及其子女、配偶有共同投資之事業,或該事業 並有以家族公費投資,即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國淇生前所 信託予邱茂隆。
3、退步而言,如認訴外人邱國淇將信託為訴外人邱茂隆之目的 ,係為避免訴外人邱國淇女兒未來繼承遺產,則此規避依法 之繼承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脫法行為,是否仍構成信 託關係,實非無疑。
㈢、關於訴外人邱國淇各子於73年間簽訂系爭議定書之原因、效 果部分:
1、訴外人邱國淇之各子於其父逝世後,因認訴外人邱國淇分配 財產,有分配價值不公平之情事,故基於重新分配之目的而 簽訂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頁至 第46頁),而系爭議定書第7 條後段雖有所約定,惟該條款 之土地是否含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其內容亦無「信託」二 字,與關於訴外人邱國淇、邱茂隆二人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 無涉。況被告主張之信託關係若果存在,則自訴外人邱國淇 死亡後,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係由訴 外人邱國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系爭議定書即應由全體繼 承人簽訂,惟系爭議定書卻僅由訴外人邱國淇之各子自行協 議,訴外人邱國淇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參與,尚有未合。2、縱系爭議定書第7 條後段之上開約款所指之土地含系爭土地 在內,然以訴外人邱國淇之各子於締結系爭議定書時,均不 願提出相關土地謄本以確認標的物,且對彼此嗣後處分其名 下不動產之情事均無意見,系爭議定書簽定後已歷經20餘年 ,訴外人邱國淇之各子復均未再處理有關系爭議定書所約定 之權利義務,由此情節觀之,訴外人邱國淇各子間就系爭議 定書第7 條後段之簽署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此間要 無真正要將渠等所獲得之不動產重新分配之真意存在,是該 條款自屬無效。即使系爭議定書上開條款之約款非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以上所述情節,亦足認訴外人邱國淇之
各子間就上開條款之約定已有默示之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
3、證人陳信豪雖有就系爭議定書之成立有所證述,惟陳信豪之 配偶為訴外人邱國淇之女邱嘉賢,如被告主張之前揭信託關 係成立,訴外人邱嘉賢即得繼承訴外人邱國淇就相關土地對 於邱茂隆權利,則證人陳信豪、邱嘉賢就其所證述之事項難 謂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陳信豪、邱嘉賢並未曾親見親聞被告 主張之信託情事,其證述本含有個人主觀臆測之成分。更何 況,證人邱嘉賢於訴外人邱國淇移轉所有權予邱茂隆時,年 僅10歲,其應無能力判斷訴外人邱國淇之上開移轉行為之性 質其聽聞訴外人邱國淇所述之信託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亦 有疑義。證人陳信豪、邱嘉賢證言是否可採,堪屬有疑。4、退萬步言,縱系爭議定書係有效存在,因系爭議定書簽定已 久,業如前述,時效亦已完成。訴外人邱國淇之各子或其後 代間應無須將相關土地再重行分配。
㈣、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1、被告雖曾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謄本為據,以證其為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並不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上,即當然取得永久無償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仍應就其取得占有,有何永久無償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舉 證物並無法據以認定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縱訴外人邱茂隆曾同意由被告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亦與訴外人邱茂隆是否同意被告等人得於系爭土地為無 償永久居住一事有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受贈自原告配 偶邱瓊煥,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是 否須繼受被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屬有疑。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而 使用借貸目的乃「供作水稻育苗中心,負責培育水稻之秧苗 ,且係為了邱家長輩即邱國淇之妻邱彭員妹與邱家各大房子 女得以共同居住之意」,惟系爭建物並無內部打通相連等情 存在,即使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確有內部打通相連,以提供 邱家長輩即邱國淇之妻邱彭員妹與各房子孫共同居住使用之 意,然以系爭建物既已將原先打通部分封起,復以系爭房屋 現僅有被告及其家人居住而無其他房子孫居住其內等情以觀 ,則為使邱家各大房子女得以共同居住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 復在。再以系爭建物坐落地點附近已均非稻田,亦無「供作 水稻育苗中心,負責培育水稻之秧苗」之使用借貸目的,依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此種使土地所有權人承受前手義務之
使用借貸契約,其對於用益人之保障,應不高於有設定不動 產物權登記之地上權,則系爭建物自66年興建迄今,已存在 近40年,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亦仍許土地所有權人於 經20年後,就以建物存在為目的之地上權,主張其目的完成 而訴請法院收回土地,則以建物存在於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經20年後之相當期間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與 法律之價值基準,係相符合。原告自得以使用借貸之目的已 消滅而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另以102 年9 月25日之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土地。
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0號(坐落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號)之建物及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收件文號:102 年7 月9 日法地 字第15700 號)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編 號B 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屋頂突出物均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841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邱國淇共育有5 子,訴外人邱懋溱排行第二,訴外人 邱茂隆排行第五,原告為邱茂隆之媳,被告則為邱懋溱之子 。訴外人邱國淇於生前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陸續以信託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其各子名下,而系爭土地亦同基於信託之原 因而登記予訴外人邱茂隆,故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邱國淇之 各子女及其子嗣共有之家產。
㈡、因訴外人邱國淇並非將其所有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其各子,僅 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中部分兒子,訴外人邱國淇 之子孫(含原告公公邱茂隆)方於73年間分家時,為分配家 族財產,而簽立系爭議定書,惟渠等於該議定書之第7 條, 就坐落水流東、後庄、竹南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仍約定維 持由訴外人邱國淇全部兒子共同所有,日後再擬定分配條件 。雖因訴外人邱茂隆當時不願提出其保管之所有前揭土地之 土地權狀,故無法於前開款項內載明各土地之實際地號,然 訴外人邱國淇全部兒子對該約定所指土地為何均有共識,而 系爭土地係於「後庄土地」之範圍內,亦無疑義。是以,原 告公公邱茂隆因信託而有多筆坐落後庄段之土地(含系爭土 地)登記於其名下,其既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顯見訴外人
邱茂隆確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後庄段之土地,應屬訴外人 邱國淇全部兒子或其等子女共同所有。原告既不否認上開議 定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不在該議定書範 圍內等語,顯無理由。雖原告略以:系爭議定書第7 條所約 定之土地,係指「先祖所遺留而尚未分割之遺產」而非指涉 系爭土地等語,惟邱氏家族並無「先祖所遺留而尚未分割之 遺產」,且縱有前開遺產,該遺產既為邱氏家族成員所共同 所有,亦無於上開議定書內加以約定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邱國淇各子於簽署系 爭議定書後,並無任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終止或解除之效果 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難認有默示解除或終止系爭議定 書之意思。則訴外人邱國淇各子及其後代子孫迄今就系爭議 定書之第7 條所指涉之土地仍未完成分配協議,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渠等所共有。至被告提出系 爭議定書之部分既為事實之陳述,自無時效完成之可言。㈢、再者,訴外人邱國淇各子孫名下之土地如為其個人所有,何 以渠等於73年之前,均無個別之出售行為,而待系爭議定書 簽訂,確立各該土地為訴外人邱國淇全商兒子共有後,才有 出售行為?且縱原告以:邱家長男、三男、五男於簽署系爭 議定書後有出售屬家產範圍內之不動產等語,此亦僅係渠等 違反系爭議定書之行為,並不能以此揭違約行為,而斷認訴 外人邱國淇各個兒子就各自名下之不動產係基於實質所有權 人之認知,而加以自由處分。被告父親邱懋湊雖於77年間將 其所分得之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該售 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係為清償邱家之家族 企業良基窯業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且已無多餘所得得納為 訴外人邱懋湊個人所有。如上開2 筆土地係由訴外人邱懋湊 個人所有,訴外人邱懋湊亦無需於77年間出售之,並以清償 良基窯業之債務之理。且訴外人邱懋英自其父邱國淇處取得 如原證4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0 頁至第222 頁)所示之 老家所在土地,訴外人邱懋英處分該不動產後之所得,亦平 均分配予各兄弟,四男邱懋衡亦有分得100 多萬元。職是, 訴外人邱懋英各兄弟(含原告公公邱茂隆)均知悉其自訴外 人邱國淇取得之土地,係為全體邱姓子孫利益所管理及處分 而為之信託登記,故各房處分屬於家產之不動產,均非自居 於實質所有權人而加以處分,始將上開不動產售得之利益分 歸訴外人邱國淇各個兒子所共同享有。是以,系爭土地為邱 國淇各個兒子之子孫所共有,至為灼然。
㈣、之後,訴外人邱茂隆過世,其子即訴外人邱瓊煥因繼承而為 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邱瓊煥基於繼承關係仍
應受訴外人邱茂隆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意 思拘束及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訴外人邱瓊煥雖於10 2 年1 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因原告為訴外人邱瓊煥 之配偶,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確已合法占有於 系爭土地等情以觀,原告應無不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非訴外人邱瓊煥之理,亦難謂不知上情而得適用善意受讓之 規定。且訴外人邱瓊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應 係渠等二人據以債權相對性之性質,而迂迴為上開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藉此脫法行為以謀得系爭土地,上開移轉行為既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前揭移轉行為亦未經訴外人邱國淇 各個兒子或其子孫全體同意,系爭移轉行為應屬無效。退步 言,縱認贈與有效,然議定書約定之內容既為原告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縱議定書未經登記,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 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之效果等量齊觀。從而,該議定書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 應繼續存在。再者,原告係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支出相 當之對價,即使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對原告亦無損害等 情以觀,原告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約定或系爭議定書約定之 拘束。
㈤、訴外人邱國淇逝世後,其5 個兒子於65年間,即以家產公費 ,經訴外人邱茂隆無條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同 時興建分別以訴外人邱茂隆、邱瓊德為起造人之房屋2 棟, 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0號(即系 爭房屋)、14號之房屋,且上開房屋外部相連,內部亦有打 通,且因系爭房屋之附近原為一大片稻田,系爭房屋之周遭 即供作水稻育苗中心,訴外人邱國淇之子孫即共同耕作,以 培育水稻之秧苗,並居於上開2 棟房屋中共同生活多年,如 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邱茂隆因結婚所獲贈,訴外人邱茂隆怎 願同意建築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內部打通相連之上開2 棟房屋 ,並無償供家族成員居住?且訴外人邱茂隆生前亦無任何要 求其他人搬出系爭房屋、或有收回土地之舉,則訴外人邱茂 隆有無償供邱家各房子孫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甚明。 是以,系爭房屋主要之使用目的係供邱家子孫居住,雖原告 嗣將系爭房屋相通部分阻隔,並無礙訴外人邱茂隆當時仍有 使被告永久居住系爭土地之意。而被告為邱家之孫之一,目 前與邱家二房邱懋湊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亦無任 何倒塌或不堪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終了, 原告自無請求返還土地之理。另水稻育苗僅係當時邱家子孫
之工作,水稻育苗中心並非邱家子孫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 併此說明。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使用目的亦 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 借用物。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之書證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1 頁 至第184 頁)所載系爭621 、621-1 至621-4 地號土地之用 途係屬實在。
㈢、被證10至14之書證(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5 頁至第211 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原證28至35之書證(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33 頁至第270 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不含原告於上開書證自行添加文字敘述 部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沿革:
查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由訴外人饒松順於47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邱茂隆所有,其後上開土地於54年間經農地重劃後, 分配為重劃後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其中621 地號土地於68年間復分割為621 、621-1 、 621-2 、621-3 、621-4 地號土地,其中630 地號土地亦於 68年間分割為630 、630-1 、630-2 、630-3 、630-4 、 630-5 地號土地,其中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為兩造爭執所在之系爭土地,迄至89 年1 月11日,訴外人邱茂隆仍為系爭621-2 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對照清冊、異動索引 清冊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7 頁至第330 頁、第 2 宗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31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 至第269 頁) ,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經過:
1、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申請起造,其建造執照係65年8 月20日發 給,並於66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 苗栗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苗栗縣
政府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 43頁至第44頁、第336 頁至第341 頁) ,可見系爭建物之合 法興建及長期合法存續情形,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邱茂 隆所有情形,達20年以上之併存狀態。按「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由系爭建物 合存續20年以上之事實,並參照建築法第30條之上開規定觀 之,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應有獲得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邱茂隆之同意,否則,被告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更無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系爭建物與相鄰之同小段98建號建物,係同時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並同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98建號建物 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茂隆,其門牌編為苗栗縣 頭份鎮○○里○○00○0 號,系爭99建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門牌編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0○ 0 號,此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4 頁至第202 頁) ,而98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建造時 不僅係連棟建築,其型式亦係相同,有興建時之相片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2 頁) ,足以證明原告方面之98建號 建物及被告方面之系爭99建號建物係經共同之規畫而建造。3、至證人邱美滿雖證稱:其父邱茂隆曾抱怨係被告之父強行在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42頁) ,惟 證人邱美滿之證述意旨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符合,且 證人邱美滿與原告之配偶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與被告則為堂 兄妹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系爭土地利用之利益有 所爭執,其證詞本有偏向原告之一方利益之虞,是證人邱美 滿所證述意旨,難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方面之系爭99建號建物是否有占有本權部分:1、查訴外人邱茂隆兄弟5 人曾於73年12月9 日簽訂議定書,其 第7 條約明:「....水滿東、後庄、竹南之土地,五大 房或子之名義共同所有,另擇日訂立分配協議書。」等文字 ,有該議定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頁至第46頁 ) ,其形式上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信豪就此 議定書之經過證稱:「爭議那天是因為我的四嫂打電話給我 太太,二房跟五房發生衝突,要姑丈趕快上來幫忙,我就帶 我太太上頭份,那時候大概是晚上十點,我進去之後,他們 已經比較沒有爭執,我就詢問他們,談之後才知道是因為財 產分配不公,父親賺了錢,一下登記給其中一房,一下又登 記給其他一房,大房、二房、五房都有在場講這樣的話,說 要重新分配,登記只是個形式,以後分家的時候,要重新分
配,那一天四房邱懋衡也有到場,三房及四房的小孩都有過 來,那時候三房已經往生了,民國71年我就回頭份,我每年 都會回去,閒聊的時候,我感覺他們兄弟之間不是很和睦, 山上有橘子園賣的錢都要交回來,磚窯的虧損也是公家負擔 的,田裡面的收成都是公家的,民國73年底才分財產,那幾 年有聽到不愉快的話,去各房我都有聽到彼此的不愉快的事 情。73年12月8 日打電話要我上去時候,既然大家不愉快, 不清楚,不如把所有的權狀拿出來,估價後重新分配,第一 到五房也都答應,答應後才簽字。」、「( 被告複代理人曾 能煜律師:議定書是你書寫的嗎?) 是。」、「( 被告複代 理人曾能煜律師:議定書的內容是根據五房的協議寫出來的 ?) 是。興隆的部分先作抽籤。大概有21間半的房屋比較沒 有爭議,所以抽籤就決定了,其他的農地、房屋,我表示他 們要拿地契、所有權狀拿出,確定價值後,才能夠分配,結 果當天大家來回穿梭,不愉快,我表示既然你們不把土地所 有權狀拿出來,所以我才書寫擇日分配等字。」、「當時是 兄弟輪流當家,民國73年的時候是邱茂隆當家,他不把所有 權狀拿出,所以我沒有辦法分配,我有把協議內容唸給大家 聽,大家同意後才蓋章。大房、二房都是自己簽名,三房是 二個子女簽名,四房是兒子代簽,他父親蓋他章,五房自己 簽。」、「( 被告複代理人曾能煜律師:你所謂後庄的土地 ,有沒有包含兩造爭議的房屋85、85-1號及坐落的基地?) 當然包含,基地房屋都有,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其他的農地。 」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3 頁至第198 頁) 。證人陳 信豪為邱國淇之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1 頁) ,其為原告配偶、被告之姑丈,立場應較為中 立,其所為證述較符合實情。依其上開證述意旨觀之,訴外 人邱國淇之各個兒子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尚有應歸 屬於何一兄弟之爭執,而議定書第7 條約定之土地,亦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原告雖未承認議定書第7 條約定之土地,亦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訴外人邱茂隆既在議定書內簽名,復 未提出可信之事證以資證明議定書第7 條所載之後庄土地, 究係指何一地號土地,則認定議定書第7 條所載之後庄土地 包含系爭後庄小段621-2 地號土地,自與事理相合。雖然上 開議定書之內容,嗣未依內容履行,該議定書所約定之事項 是否足以否定訴外人邱國淇各個兒子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 亦有疑義。然依上開議定書之內容,並未認系爭土地自始當 然屬於訴外人邱茂隆所有,當可認定。如認為訴外人邱國淇 各個兒子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實質上共有,嗣其終局歸 屬改依登記狀況為準,則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歸屬變化
狀況,則係原屬同一人所有基地、建物,嗣由不同人取得之 情形,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情形相 類似,應不能認為建物係無權占有基地。
2、若認系爭土地自始即終局歸屬於原登記所有人邱茂隆所有, 因被告方面之系爭99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邱茂隆同意後, 與原告方面之98建號建物依共同之規畫而建造,已如前述。 亦應認訴外人邱茂隆至少亦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不可能在無任何原因下,無端同意並與被告共同規畫興建系 爭建物。原告為訴外人邱茂隆之媳婦,其嗣依夫妻贈與之原 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 院卷第2 宗第194 頁) ,且住居在與系爭建物連棟緊鄰之98 建號建物,此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98建號建物之建物 登記簿謄本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4 頁、第198 頁) ,應認原告明知訴外人邱茂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 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 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 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 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 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 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 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此見解,原告應受訴外人邱茂 隆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受訴 外人邱茂隆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意思拘束 等語,自屬可採。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上開使用 借貸關係並無定有期限之事證,依其性質,其使用借貸之目 的係維持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則於系爭建物得正常使用之 期間,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查系爭建物為鋼混凝 土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 202 頁)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耐用年數達50年 ,而系爭建物係66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已如前述,迄至 116 年6 月始達50年之耐年年限,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 系爭建物亦無難以繼續使用之情形,有現場現片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63頁) ,故縱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亦不得於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即116 年6 月22日 屆至以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㈥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