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8號
MLDV,102,訴,258,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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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郭豐竣
被   告 呂國斌
      朱武平
      呂國泰
      呂劉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係訴外人永利達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之股東 ,訴外人呂國瑞則為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民國96年2 月16 日永利達公司向訴外人郭兆檀承租之廠房發生火災,經郭兆 檀向永利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國瑞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永利達公司及呂國瑞應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1,928,748 元,該判決已確定,郭兆檀向永利達 公司及呂國瑞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嗣郭兆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利達公司因 上開火災事故,且自96年3 月起即無申報銷項銷售金額,故 至遲應於96年3 月間即有「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 ,而永利達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無決 議選任清算人,因永利達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79條之規定,被告為永利達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為永 利達公司清算時之負責人,被告等自96年3 月擔任清算人之 日,迄今仍未完成清算,被告等顯未履行法定清算人責任。 ㈡依永利達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永利達公司尚有現金1, 679,216 元、固定資產229,701 元,而固定資產實務上會超 過會計帳目價值,故永利達公司解散前淨值應超過183 萬元 ,另依永利達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永利達公司應於每年年 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包含資產負債表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 認,故前述財務清冊資料均經被告承認,不容被告以永利達 公司事務均由呂國瑞負責為由推卸責任。縱認永利達公司係 經濟部於98年7 月15日發函廢止登記始解散,然依永利達公 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其自96年3 月起即無申報銷項銷售金額



,永利達公司於96年3 月起即無任何營業,不會產生虧損, 則永利達公司在95年12月31日尚有之現金,不可能短少,且 應有利息收入,故永利達公司於98年間資產應有181 萬元以 上,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為公司清算人,卻未依 法清算,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永利達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有5 部汽車,但 本院所查永利達公司財產歸戶僅剩3 部汽車,若非因毀損註 銷登記,而係將汽車出售,則所得價金應歸永利達公司所有 ,不容呂國瑞私自侵占。另自96年2 月火災發生後,永利達 公司活期存款及支票帳戶收入總金額達15,998,900元,支出 總金額為15,996,637元,火災發生後固有應收帳款,但支出 部分究係呂國瑞藉董事身分私下挪用公司資金,該支出款項 是否有銷貨憑證,自有調查必要。
㈣又永利達公司於96年2 月發生火災後,其公司資產已不足清 償對原告及訴外人鉅偉粉末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為永利達公司聲請破產,被告未為永利 達公司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5條規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98年7 月經濟部廢止 登記時,永利達公司尚有資產可供清償,然被告係永利達公 司股東及清算人,關於永利達公司資金、資產去向,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35條、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8,748 元,及 自更正兼準備書狀送達翌日(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 金融機關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永利達公司係經濟部以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廢止登記,被告自98年7 月15日後始依公司法負擔永 利達公司清算人責任,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亦自認 被告於98年7 月15日經濟部廢止永利達公司登記後,始應負 清算人責任,原告事後變更主張被告應自96年3 月起即為永 利達公司清算人,顯不足採。另原告變更自認之事實,主張 永利達公司於96年3 月發生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 係以永利達公司於96年2 月發生火災,且於96年3 月起未向 國稅局購買發票,然未購買發票之原因甚多,不應以此斷定 永利達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至永利達公司雖於96年2 月 發生火災,損失甚鉅,但若負責人呂國瑞能籌款重整,當可 東山再起,故亦不能以此即認永利達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永利達公司於96年2 月發生火災後,營運雖陷入困境,然



該公司董事長呂國瑞為繼續經營,不惜向地下錢莊借錢支付 貨款,此由永利達公司支票帳戶於96年2 月16日後仍持續有 支付貨款,而呂國瑞向地下錢莊借款存入帳戶多為整數,但 支付貨款因含有營業稅故金額非整數,此更足見96年3 月間 永利達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況公司法第7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係指絕對不能成 就,而公司虧損營運困難,既可透過增資解決,自非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
㈡原告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對永利達公司強制 執行,因永利達公司無財產致無法獲償,此與被告是否進行 清算程序無關,是縱被告未於永利達公司解散後進行清算程 序,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永利達公司於95年年底時, 因營運狀況不佳,向原告父親承租之廠房鮮少使用之事實, 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所確認,永利達公司於98 年7 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時,該公司已無資產,而原告 債權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係於100 年7 月19日方確定,故縱被告依法於98年7 月15日進行清算,原 告亦無從受償。
㈢又95年永利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固有記載現金及生財器具,其 中現金1,679,216 元部分,乃係會計師登載疏誤,此由同份 資產負債表竟無登載存貨可明,而此疏誤係因96年2 月發生 火災,會計師製作95年資產負債表時工廠無存貨或原料可供 清點,為使資產負債表內「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 」1,908,917 元平衡,乃將1,908,917 元扣除固定資產229, 701 元剩餘之1,679,216 元,均填載於現金欄內;而觀之永 利達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其中現金為350,629 元,存貨中 之原料為4,296,830 元,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94年營業 狀況遠優於95年,故95年怎可能有167 萬餘元之現金,且16 7 萬餘元已達永利達公司95年資產百分之90,顯不合常理, 是95年資產負債表所在現金1,679,216 元,實有誤會。 ㈣至永利達公司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有列保險費48 ,386元,此係永利達公司為員工繳納勞健保之支出,呂國瑞 未為永利達公司投保任何火災險,且若永利達公司有投保火 災險,保險公司理賠後應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 呂國瑞或出租人即原告之父請求賠償,然迄今未有任何保險 公司向呂國瑞或原告之父請求賠償,足見上開保險費用並非 財產保險之費用。又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查詢永利達公司帳 戶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最後1 筆交易日(應為96年7 月20日 )止對帳單內容,惟此期間永利達公司係由呂國瑞1 人為負 責人,公司收付款均由呂國瑞1 人負責,被告無權干涉,是



原告聲請查詢上開對帳單內容,實無必要。
㈤公司法第35條雖規定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有向法 院聲請破產之責,違反此項規定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 ,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然永利達公司董事係呂國瑞 ,被告等人僅係永利達公司股東,並未擔任董事職務,原告 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35條應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郭兆檀永利達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永利達公司應給付郭兆檀1,928,74 8 元即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該判決於100 年7 月19日確定。
郭兆檀於100 年11月2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聲請狀載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請准 予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0 年12月2 日發給100 年度司 執字第20614 號債權憑證。又於101 年3 月29日經債權人 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變更為原告。
⒊永利達公司由經濟部以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登記。
⒋永利達公司於96年度以後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申報 資料。
㈡本件爭點:
⒈永利達公司何時應行清算?被告何時為永利達公司之清算 人?
⒉被告擔任永利達公司清算人後,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未進行永利達公司清算程序而受有損害? 原告對永利達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與被告未進行永利達 公司清算程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未聲請永利達公司破產,是否致原告對永利達公司之 債權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永利達公司有1,928,748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被告均為永利達公司股東,永利達公司遭經濟部以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永利達公司 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無指定清算人,被告均為永利達公 司法定清算人,於永利達公司解散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永利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永利



達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35、38至41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永利達公司係於98年7 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解散: 原告主張永利達公司至遲於96年3 月間已因公司所營事業不 能成就而解散,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永利 達公司於96年2 月16日發生火災,且自96年3 月起未購買發 票等情,然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公司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應求明確,其發生之時期,亦應求 其確定,故應以絕對不能為限。而永利達公司因火災受有重 大損失,然此無從認永利達公司有所營事業絕對不能成就之 情形,原告主張應無足採。又永利達公司雖於96年2 月間發 生火災而受重大損失,然該公司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6 年2 月16日至96年6 月21日後尚有收入123 萬餘元,支票帳 戶收入有1,599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其中 以現金(摘要:CS)存入支票帳戶支付票款金額為858 萬6 千元,足見永利達公司發生火災後,尚能取得資金支付應付 票款,當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至永利達公司於96年 3 月未購買發票,係因永利達公司堆放成品區附近為火災起 火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第 87頁),永利達公司所有成品既遭焚燬,而無成品出貨,當 無需購買發票使用,然永利達公司尚可以現金存入支票帳戶 兌現應付票款,故此亦不能認永利達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是原告主張永利達公司於96年3 月間已有「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之解散事由,尚無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 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 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條固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惟此係公司解散後, 藉由清算處分財產以了結公司法律關係之方法,故公司法第 24條所定「應行清算」,並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被 告縱未就永利達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對永利達公司之債權人 即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僅係永利達公司名義上 之股東,永利達公司解散前均由呂國瑞負責所有事務等情, 已據證人呂國瑞證稱:我本身是跟公司混在一起,成立公司 時需5 個股東,其實永利達公司算我獨資,永利達公司從來 沒有做過股利分配,因為被告自己都不知道是股東等語(見 卷第140 至141 頁),是被告所辯不知永利達公司資產情形



,故未對永利達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應屬可採。 ㈣原告對永利達公司之債權未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 又債權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 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規範。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 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公司法規定對永利達公司進行清算,致原告對永利達公司 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被告僅係永利達公司股東,未參與永利達公司經營,對 永利達公司資產並不瞭解,故於永利達公司遭廢止登記後, 消極未進行清算程序,但原告既曾向本院聲請對永利達公司 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 ,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永利達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並未使原告對永利達公司 之債權受損;而原告消極未進行清算程序,並非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永利達公司之債權, 實際受何損害,故原告以債權受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尚屬無據。
㈤永利達公司於解散時已無資產可供清償:
⒈原告主張永利達公司於95年底時尚有現金1,679,216 元等 語,查永利達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內固有記載現金1,679, 216 元(見卷第81頁),然被告辯稱此係因96年2 月發生 火災,會計師製作95年資產負債表時工廠無存貨或原料可 供清點,為使資產負債表內「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 總額平衡,乃扣除固定資產後之餘額1,679,216 元,均填 載於現金欄內等語,觀諸永利達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有存 貨4,296,830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而95年資產 負債表卻完全無存貨,且永利達公司於96年2 月16日確發 生火災,依火災現場照片永利達公司廠房幾乎全部燒毀殆 盡,且起火點係在永利達公司堆放成品區附近(見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第35至44頁); 又證人呂國瑞證稱:因為火災以後已經沒有存貨,所以會 計師才寫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所辯



應屬可採。又95年資產負債表僅可呈現95年12月底永利達 公司之資產,而依上開永利達公司支票帳戶所示,該公司 於96年1 月2 日至火災發生96年2 月16日期間,以現金( 摘要CS)存入金額共2,886,400 元(見卷第155 至156 頁 );而於火災發生後96年2 月16日至96年6 月29日間,亦 有以現金存入858 萬6 千元(見卷第156 至159 頁),是 95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縱係屬實,則該現金亦於96年6 月29日前用以支付永利達公司應付支票款。而永利達公司 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6年7 月20日 已無存款餘額(見卷第155 、159 頁),是被告於98年7 月15日為永利達公司清算人時,該公司已無現金。 ⒉另永利達公司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雖顯示永利達公司尚有汽車3 部,然該3 部汽車分別86、 87、83年出廠(見本院卷第52頁),於98年7 月15日永利 達公司解散時已甚老舊,且於解散前已遭永利達公司董事 呂國瑞處分變賣,業據證人呂國瑞證稱:有一部發財車, 但那時週轉不靈,給司機使用,現在該車已下落不明,另 外兩部車我都請中古車行幫我註銷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 頁)。證人呂國瑞又證稱:火災之後永利達公司已 經沒有資產,剩下1 部轎車、1 部廂型車,也都是在98年 7 月15日前就請人處理掉了,錢都沒有分給被告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永利達公司於98年7 月15日 後,實際上已無資產可供清償,是被告縱依公司法規定進 行清算程序,原告亦未能因此受償,故原告未因被告未進 行清算程序而受損害。
㈥被告非永利達公司董事,無依公司法第35條聲請破產之責: 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 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 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 明(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司法第35條係規定董事為公司聲請破產之責任,然被告僅係 永利達公司之股東,故被告並無依公司法第35條為永利達公 司聲請破產之責任。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若依破產程序,其債 權較有受償可能,原告依公司法第3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㈦永利達公司於98年7 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解散,被告 此時方負永利達公司清算人責任,在此之前永利達公司資產 進出,係董事呂國瑞之權限,被告無權決定。而永利達公司 所有汽車於98年7 月15日前已由呂國瑞處分移轉,業據呂國



瑞證述明確;另渣打銀行函覆永利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永 利達公司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6年7 月20日已無存款餘額,且無其他交易事項,是原告聲請調閱 永利達公司於98年7 月15日前上開帳戶匯款單據、支票影本 、支票提示人,及永利達公司所有汽車異動情形等,經核並 無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狀表示永利達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摘要「TR」中文文意為「保代佣、新竹保代退佣 金」而聲請調查是款項,然永利達公司並無保險營業,自無 保險佣金之收入,故摘要記載「TR」係「TR-DR 」轉付或「 TR-CR 」轉收,而非「新竹保代退佣金」,原告並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程序,經核亦無必要,附此序明。
五、綜上,永利達公司係於98年7 月15日解散,被告此時方有清 算人責任,此時永利達公司已無資產,故被告未對永利達公 司進行清算,對原告亦無損害,且被告消極為進行清算行為 ,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以其對永利達公司債 權未能受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8,748 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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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