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俊銘
翁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5,80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