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双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娟
葉倩妏
被 告 戴陳細香(即戴添財之繼承人)
戴倪圓妹(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菊蘭(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國平(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菊英(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秋樑(即戴瑞龍之繼承人)
戴羅鳳蓮(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秋榮(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秋年(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秀枝(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秀梅(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曾秋霖(即戴瑞香之繼承人)
曾秋華(即戴瑞香之繼承人)
曾秋萍(即戴瑞香之繼承人)
戴菊花(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添財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八年第0000九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戴添財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以民國38年第000090號收件、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追加請求為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訴外人戴添財於 38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戴添財於76年8 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 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3年,戴添財興建之建築物早已毀損, 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戴添財及其繼承人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爰訴請被告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4 頁)為證。復查,系爭土地現供 種菜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測繪圖(見本院卷第162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乙節為真實。本院審酌
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3年,被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 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