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文政
被 告 黃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10 元(包括醫療費用9,01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1,800 元、車損修復 費26,3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每月以19,000元計算,共計114,000 元(見本院卷第 30頁);復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車損修 復費26,300元,復於同日追加車損修復費26,300元(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屬減縮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貨車,沿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住處由北 往南方向倒車,欲駛入文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及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 膝蓋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茲將損害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9,01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760 元;又原告傷後之6 個 月內須定期回院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以每次掛號150 元 計,每掛號一次得以每次50元復健費進行6 次復健,而被 告須每3 天進行復健一次之頻率來算,180 天追蹤期間內 ,共計須掛號15次、每次150 元,共須支出2,250 元掛號 費用,再以每次復健費50元計,180 天內須進行60次復建 ,共須支出3,000 元復健費,合計共9,010 元之醫療費用 。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右膝蓋骨折須以石膏固定,經醫院診斷須 由專人照護1 個月。此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皆由母親及配 偶輪流照護,依專人醫療照護每天2,000 元計算,1 個月 之看護費共計60,000元。
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114,000元
原告案發時係擔任建築業之粗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 休養6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00元計算,共受有 11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車損修復費:26,30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26, 3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於住家附近依法行駛,突受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 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且迄今仍對路上行駛之汽機車存 有恐懼,更深怕將來自己恐無從如此次事故得以幸運存活 ,故精神痛苦實屬深遠。又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 養重病的母親,及對配偶子女盡照護義務,突因本件事故 發生而頓失工作能力,心中焦慮難以言喻。況被告事故迄 今仍未向原告道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應屬公允。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及原告因本次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10 元、車損 修復費26,300元沒有意見。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右腳受有傷 害,並不嚴重無須由專人照顧,且原告拆除石膏後即開始工 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願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碰撞原告 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10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 號卷第8-24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並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或應支出之醫藥費3,760 元、 掛號費2,250 元、復健費3,000 元,共計9,010 元之醫療 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17、19-2 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膝蓋骨折須以石膏固定,經醫院診 斷須由專人照護1 個月,此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皆由母親 及配偶輪流照護,並提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8頁)。惟被告以原告僅右腳受有傷害,無須由專 人照顧等語抗辯。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101 年12月 3 日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後因右膝髕骨骨折經該院以石
膏固定傷處,有該院103 年2 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原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0 頁) 。另大眾醫院因原告已施行石膏固定處理,會使其行動不 便,故建議其1 個月期間由專人看顧,亦有該院103 年1 月14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事項說明第㈢點 、第2 小點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 頁)。惟觀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膝蓋骨折之傷害,右腳 膝蓋並以石膏固定以達骨折處復位並提供支持及保護作用 。本院審酌原告右膝傷處以石膏固定雖必造成行動不便, 但尚可使用柺杖、助行器輔助或以輪椅活動,且依其於車 禍當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後 ,於2 小時後之上午9 時10分即離開醫院,顯示其傷勢固 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惟尚未嚴重至無法自理基本生 活。至於大眾醫院於同年月6 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記載雖記載「⒈建議宜專人照顧一個月。⒉建議 長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宜休養6 個月,不宜負重」等語 (見附民卷第18頁)。惟該院同一醫師於同日另出具1 份 診斷証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卻為「宜休養4-6 週,不 宜過度彎曲,石膏固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 號 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9頁)。同一醫師於同日就同一病患 之同一傷勢,其建議之內容竟有如此大之差異(例如:就 休養期間,前者建議為「6 個月」,後者為「4-6 週」; 是否應由專人照顧,前者稱「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後者 則隻字未提)。則上開附民卷內診斷証明書之建議之可行 性,即堪質疑。況且,原告於石膏固定期間其日常生活是 無法自行為之,而需由專人照顧一節,經本院於102 年12 月10日函詢大眾醫院(本院卷第36頁說明欄第二項第㈢點 ,惟本院當時誤認係「原告手腕以石膏固定」),該院於 103 年1 月14日函覆時僅以「既已施行石膏固定處理,會 使該患者行動不便,故本院建議此段期間專人看顧」等語 (本院卷第37、38頁)。依上開大眾醫院函覆內容顯示, 原告此段期間僅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至於是否已達「需專 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必要之程度」,其亦不敢為肯定之答 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並提 出上述附民卷內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 之。經查,原告右膝蓋骨折處於101 年12月3 日以石膏固 定,同年月6 日第一次至大眾醫院門診,同年月12日、27 日回診,並於27日回診時拆除石膏,復在102 年1 月22日
、24日、30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8 日回診, 並於102 年4 月8 日回診時照X光並診察傷處復原狀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右膝蓋骨折以石膏固定,因 傷後4-6 週為骨折療合期間,另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審查 注意事項之附表十五,骨折復健物理治療之黃金治療療程 為6 個月,故醫生囑言原告宜休養4-6 週,石膏固定處不 宜過度彎曲,並建議長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宜休養6 個 月,不宜負重,有101 年12月6 日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該院上開函覆本院事項說明第㈤點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 號卷第19頁、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 -38 頁)。綜上可知,原告自101 年12月3 日石膏固定傷 處至同年月27日拆除石膏前,因右腳膝蓋骨折處骨頭尚未 癒合在家休養而不適宜從事工作,且原告使用石膏固定傷 處之時間亦符合上述醫生建議骨折療合期間之傷後4-6 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2月3 日至27日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堪屬有據。另骨折處雖因療合而拆除石膏,但後 續仍需以漸進性復健運動以增加關節活動力、肌肉的強度 與耐力,防止關節強直及肌肉萎縮,以達回復傷前之各項 功能,此由大眾醫院建議原告於傷後黃金治療療程6 個月 內從事骨折復健物理治療更可明,惟此黃金治療療程6 個 月應係指原告於此6 個月內從事復健物理治療可達回復傷 處傷前最佳功能,而非指原告所受傷害需要6 個月之療合 時間。另原告於拆除石膏後仍持續於102 年1 月22日、24 日、30日、102 年3 月25日回診、復健治療,並於於102 年4 月8 日回診照X光並診察骨折處復原狀況,已於前述 ,則原告自102 年4 月8 日由醫生診察復原狀況後即未再 回診治療,堪認原告於斯時右腳膝蓋傷害已痊癒並復健達 回復正常功能。又原告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其工作性質需 消耗大量體力,並搬起或搬移重物等需膝蓋承受重力之負 重工作,當無可期原告僅於膝蓋骨折處療合、拆除石膏後 隨即從事如此負重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拆除石膏後 即可工作云云,不足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 期間及其在家休養3 個月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9,0 00元計算,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7,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9,000元×3 =57,000元), 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車損修復費: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26,3 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手腕挫傷及右膝蓋骨折等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營造公司 粗工,從事建築工程工作,100 、101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6,477 元、157,00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 被告國中畢業,為攤販商,100 、101 年間之申報所得皆 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2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參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22,310 元(計算 式:9,010 元+57,000元+26,300元+30,000元=122,31 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3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3 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