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他調小字,102年度,3號
MLDV,102,苗他調小,3,201403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他調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美智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梓賢
      劉文興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承包原告所有 苗栗市○○里○○路0 鄰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 防火巷等整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施工不善 ,致防火巷地面傾斜,且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遭鑿裂,造成 所有流水流向系爭建物方向及系爭建物地下室有滲漏水之損 害。嗣原告對被告豐佑公司員工即被告蔡宗明等人提起毀損 告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4號), 經該署轉介由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民國102 年6 月25日兩造(其中被告豐佑公司由被告蔡宗明代理)在苗栗 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提出被告等2 人應賠償損害、 修繕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外牆裂縫等主張,被告蔡宗明承諾「 提供參萬元作室內修繕,請供給外牆防水料,斜坡擋水牆我 會請工人作,外面水溝邊上方斜坡擋水牆由我方負責作」, 並不斷稱「那是一點小工程我不會不作」等語。渠料,訴外 人即調解委員劉鳳瑩、秘書徐智玲、協助調解人林政英等人 均未將上開斜坡擋水牆工程一事寫入調解記錄、調解書內, 雖經原告主張應寫入調解內容,被告蔡宗明為求原告同意不 要將上開斜坡擋水牆工程列人調解書內,卻以「不用寫,那 一點工程我不會不作,我有誠意解決一定作,你不用想大家 是小人會害妳」、「那一點工程我一定會完成,剛剛說的粉 刷砂眼洞也會做到」、「我對副主席負責,他要我作到哪裡



我就作到哪裡」等語搪塞,訢外人劉鳳瑩、林政英尚以「不 會吧,這樣多(人)在場聽到」等語附和,訴外人劉鳳瑩尚 稱「和副主席說道到哪裡就好」,訴外人徐智玲更稱「先簽 好放在這裡,錢沒拿到,工程沒作好,沒有你的同意不會送 出去」等語。原告聽聞被告蔡宗明及訴外人上開陳述,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調解書上簽名。
㈡被告見上開斜坡擋水牆並未列入調解內容,即拒絕為原告施 作該工程,令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情形日形嚴重。而原告於 102 年9 月3 日收受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2 年9 月2 日苗市 ○○○0000000000號函稱:本件調解書已經鈞院核定等語, 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 表示。
㈢另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聲請調解係因被告施工不善 、造成損害所致。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回復原狀一 事自屬調解之重要爭點。而兩造均合意「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萬元」、「被告同意施作斜坡擋水牆工程」作為回復原狀方 法,被告蔡宗明於調解過程亦不斷強調一定會施作。則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若知悉「被告同意施作斜坡擋水 牆工程」未列入調解書內即無生調解效力一事,必然不會同 意在調解書上簽名。原告同意於調解書上簽名,自屬意思表 示內容有所錯誤,自有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調解之 權。
㈣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調解之訴,並聲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核字第780 號核定之苗栗縣苗栗市102 年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應予撤 銷。
三、被告豐佑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豐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係依舊有洩水坡度施作防火巷 地坪及水溝,由於水溝係位於系爭建物側,故防火巷地坪均 向系爭建物傾斜,惟並無施工不善之情事。
㈡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給予原告3 萬元進行系爭建物室內修繕,並於系爭建物 旁防火巷靠該建物側施作斜坡擋水牆,施工範圍及方式依苗 栗市代表會副主席江善苗先生之指示辦理,上聞斜坡擋水牆 施作因設計數量無法確定,經調解委員建議不列入調解書。 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欺瞞原告之意,況被告蔡宗明原亦稱:「 寫由本公司負責施工,完成水溝邊溝上方擋水斜坡水泥牆」 。被告豐佑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給付原告3 萬元,並於同



年月5 日前後進場準備施作斜坡擋水牆,卻遭防火巷另側住 戶阻擋,稱:該防火巷土地係另側4 戶住戶共同持有,不同 意被告於防火巷施作斜坡擋水牆,並非被告不顧意施工。另 被告當場依代表會江副主席指示,以水泥砂漿補強修繕防火 巷系爭建物側之低窪不平處,已依江副主席指示完成修繕任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宗明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被告間就上 開調解書所負債務係屬連帶債務,且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等 人之詐欺或因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訴請撤銷其與被告2 人間成立之調解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2 人應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規定,被告豐佑公司上開答辯及主張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蔡宗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在系爭建物旁防火巷施作工程,致生其 地下室漏水糾紛,原告對被告蔡宗明提出毀損告訴,偵查中 經檢察官移送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賠 償部分調解,經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會同協助調解人林政 英、苗栗市代表會副主席江善苗,在調解委員劉鳳瑩主持下 ,達成調解,並由該會祕書徐智玲記錄、製作調解書,兩造 及調解委員並簽名其上,該調解書並於同年8 月27日送經本 院法官核定,並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同年9 月3 日函檢送 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 民調字第173 號調解書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卷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 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自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調解書送達後30日」 之期限規定,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調解(或廣義之「和解」)意思表示,係 遭受被告蔡宗明及在場之其他人士之詐欺所致,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其對上開調解之重要爭點有 錯誤,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故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有詐欺 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辦。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過程中,雙方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應如何回復原狀一節,除「給付3 萬元讓原告自行處理系 爭建物地下室內部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外,尚同意「



就防火巷靠近系爭建物該側施作斜坡擋水牆」,被告蔡宗 明再三保證這點小工程其一定會做及其他在場人則予以附 和,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在並未將上開斜坡擋水牆工程列 入之調解書上簽名,其係受詐欺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惟 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豐佑公司所不爭執之調解過程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蔡宗明當場同意「斜坡擋水牆由我方負責 作」,訴外人即調解委員劉鳳瑩詢問「和解書水泥斜坡擋 水牆要不要寫上去」,被告蔡宗明稱「寫由本公司負責施 工完成水溝上方擋水斜坡水泥牆」等語(本院卷第5 頁反 面)。顯示被告確有同意將上開「施作斜坡擋水牆工程事 項」列入調解事項內容。其後因訴外人即負責製作記錄及 調解書之調解會祕書徐智玲提出「(調解書)報法院(核 定)要寫很明細」之問題,雖原告建議徐智玲調解書內容 之寫法,惟因其內容亦非明確、詳細,故徐智玲再稱:「 法院要(調解書上)寫明地點面積尺寸,否則會退件」( 見同上頁),訴外人劉鳳瑩亦表示「有關工程案件一定要 寫數字,不然法院會退回」(本院卷第6 頁正面)。而當 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必須明確、確定,方足以為判 斷當事人是否已依約履行或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時,執行法院亦無從執行,故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書 實務上,如遇到此種情形不予核定,並退回請其等補正確 定之內容後,再行送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 訴外人劉鳳瑩、徐智玲上開考量及陳述,尚非無據。而被 告蔡宗明於其間及其後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另訴外 人江善苗亦有表示「請相信我,(被告)沒有作到的我會 負責找他作,…你找不到他,我會負責找他作好」等語, 另訴外人劉鳳瑩、林政英在原告質疑「如不在調解書上書 寫,被告到時候又黃牛」時,確有陳述「不會吧,這樣多 人在場聽到」(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由上 顯示原告當時確已同意上開「施作斜坡擋水牆」一事雖為 兩造和解條件之一,惟不列入兩造調解書內容。 ⑵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只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內 容一致,除有其他無效原因外,其契約即屬成立生效。上 開「被告應施作斜坡擋水牆」一事,為兩造於前開調解程 序中所同意,兩造間就此業已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對原告 負有上開義務,此亦為被告豐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 (本院卷第43頁)。雖上述協議內容未列入調解書,惟此 僅生如經法院核定後,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及得否為 執行名義之差別(但以上開不確定之內容,法院通常不會 予以核定,已如上述),並不影響被告負有此義務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而造成其無法再對被告請求修繕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第2 頁反面),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
⑶再依兩造及訴外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陳述內容觀之,其等 顯係明白,且同意將條件明確,法院審核時不會有問題之 「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損害賠償金」部分列入調解書內容 ,至於內容不夠明確,無法通過法院核定之「施作斜坡擋 水牆」一事,由兩造口頭約定之方式達成協議(至於訴外 人江善苗之上開陳述是否構成對被告履行上開債務之保證 ,要屬另事)。原告在簽名於調解書前,亦陳述「要先簽 嗎?經費沒拿到、工程還沒作完善怎麼簽」等語,顯見其 亦明白簽名後,存有被告不履行之風險。依原告所述,其 係因訴外人徐智玲告以「先簽好放在這裡,錢沒拿到,工 程沒作好,沒有你的同意不會送出去」等語,其才簽名( 本院卷第37頁)。由上可知,原告對於是否在本件調解書 上簽名(即為同意本件調解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及其風險 一節,業已知悉,並經過相當之考量後,方簽名同意。是 尚難認被告蔡宗明對其有何詐欺之行為,亦難認其對本件 調解書之內容或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
⑷另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 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調解書係於調解成立後將 近2 個月之102 年8 月19日方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送本 院審核,亦有其公文附上開調解卷宗可稽。依其情形判斷 ,顯然上開調解委員會或其承辦人即訴外人徐智玲確有依 照徐女於102 年6 月25日調解時答應原告之約定,在等候 被告履行兩造上述口頭約定之「施作斜坡擋水牆」,惟因 被告未能取得上開防火巷土地所有人之同意,遲遲無法完 成上開工程,而上開業已簽署之調解書亦不能無限期依法 送核,故方於將近2 個月後之102 年8 月19日送核。雖訴 外人徐智玲違反其對原告之承諾,其個人或所屬之調解委 員會對原告應否負擔違約之責任或其他相關之行政責任。 惟依上開送核過程顯示,尚難認訴外人徐智玲於102 年6 月25日調解時,對原告有何施以詐欺之行為或故意。 ⑸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被詐欺 而為上述調解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意思表示有民 法第92條之得撤銷之情形,尚難採納。
⑹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固有 明文。惟上開條文中所謂之「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指當事人對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重大誤認或誤 解為斷。例如,車禍後被害人以為僅係遭受輕傷害,故以 「一般輕傷害所受之損害範圍」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其後 發現所受之傷害達到永久性的殘廢,甚至發生死亡之情形 ,蓋後者情形尚有勞動能力永久損失及照顧費用長期發生 ,甚至受被害人扶養者之扶養費損害、相關親屬之非財產 上損害等,均未能於和解過程中考量,故准許當事人以此 為由撤銷和解。惟本件兩造於調解過程中對於重要之爭點 ,即原告所述之「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應為如何之回復 原狀」,兩造知之甚詳,並無誤認或誤解之情形。且兩造 亦已達成被告應為如何之回復原狀行為,僅其中金錢賠償 部分記載於調解書內,其餘部分則以口頭約定。至於,被 告未能履行口頭約定部分,涉及其是否對兩造間和解契約 債務不履行,應負何種責任之問題,暨因此衍生之原告於 調解程序中撤回刑事毀損告訴表示是否成立或生效之問題 。惟無論如何,要與原告對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是否有錯誤 無關。原告稱其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顯係誤 會上開法條之意涵。從而,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38 條(但 書第3 款)規定,得撤銷本件調解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
⑺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調解有民法第92條、第738 條但書 第3 款之情形,請求將本件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