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永泰砂行
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
相 對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賴增興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永泰公司與臺電公司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①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②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 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③合夥之通 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 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 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8 、671 條各定有明文。本 案原告永泰砂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姓名為鄭鴻滄,合夥人 姓名為鄭鴻忠、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4 人,是鄭鴻滄、 鄭鴻忠、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5 人就永泰砂行之財產為 公同共有,且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 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是鄭鴻滄、鄭鴻忠、楊一珍、鄭 翔瑋、林育等5 人對於永泰砂行之合夥事務,均為有利害關 係之人,有約定或決議者,得由鄭鴻滄、鄭鴻忠、楊一珍、 鄭翔瑋、林育等5 人任一人執行之。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 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 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 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61條亦有規定足稽。 且永泰砂行鄭鴻忠一人對永泰公司及臺電公司提起第三人撤 銷訴訟,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將訴訟告知鄭鴻滄、楊一
珍、鄭翔瑋、林育等4 人,或由法院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 職權通知鄭鴻滄、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4 人,使該訴訟 之利害關係人鄭鴻滄、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4 人,得依 同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如因僅鄭鴻忠一人之訴訟行為 ,導致其敗訴而無法依據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後回復永泰砂 石場電力,對鄭鴻滄、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4 人程序利 益保障,顯屬不周。且鄭鴻滄、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4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上開訴訟時,尚得依同 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確 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從而,僅憑鄭鴻忠一人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對其他合夥人實體與程序之保障均屬不周,非屬 合理。。
三、抗告人鄭鴻滄於本院民國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事件中( 下稱系爭前案),其為永泰砂行之負責人(參見本院102 年 度苗簡第165 號卷第16頁),與合夥人鄭鴻忠及永泰砂行有 利害關係,應有權參加訴訟,然於該案中因未受通知而未參 加訴訟,而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明知抗告人鄭鴻滄得合法使用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 ○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永泰公司 竟於系爭前案中訴請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之電錶(錶號00 -00-0000-00-0 號)。因抗告人鄭鴻滄未能出庭答辯,致系 爭前案後來確定。抗告人鄭鴻滄於102 年3 月27日接到臺電 公司來電通知將拆除系爭電錶,始知其事,該電錶倘若拆除 ,抗告人永泰砂行將無電可用,影響權益甚大,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確 定判決。
四、系爭前案之相對人為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為鄭鴻滄。然抗 告人永泰砂行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鄭鴻滄,合夥人包括 鄭鴻忠、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人,此有抗告人鄭鴻滄所 提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 度苗簡第165 號卷第16頁),上開合夥人均有參加訴訟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又系爭前案中,係由本件相對人 永泰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臺電公司拆除系 爭電錶,並訴請抗告人鄭鴻滄合夥人鄭鴻忠應容忍臺電公司 拆除系爭電錶。嗣系爭前案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1 年6 月 13日為本件相對人永泰公司勝訴判決後,僅鄭鴻忠提起上訴 ,相對人臺電公司則未提起上訴,而永泰公司亦於系爭前案 第二審(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過程中,合法 撤回對鄭鴻忠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未對鄭鴻忠起訴,故系爭前案因相對人臺電公司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01 年7 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資料查明無訛,雖抗告人鄭鴻滄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起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抗告人 鄭鴻滄陳稱:其於102 年3 月29日始知悉臺電公司欲拆除電 錶,方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有據。
五、雖「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 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 相對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 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 505 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是第三 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如第三 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抗告人永泰砂行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滄(下稱抗告人鄭鴻滄) 主張略以:
㈠、抗告人鄭鴻滄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事件中(下稱 系爭前案),其為永泰砂行之負責人,與原告即合夥人鄭鴻 忠及永泰砂行有利害關係,應有權參加訴訟,然於該案中因 未受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而相對永泰公司明知抗告人鄭鴻滄 得合法使用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永泰公司竟於系爭前案中訴請相 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 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之電錶(錶號00-00-0000-00-0 號)。 因抗告人鄭鴻滄未能出庭答辯,致系爭前案後來確定。抗告 人鄭鴻滄於102 年3 月27日接到臺電公司來電通知將拆除系 爭電錶,始知其事,該電錶倘若拆除,抗告人永泰砂行將無 電可用,影響權益甚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㈡、系爭前案之相對人為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為鄭鴻滄。然抗 告人永泰砂行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鄭鴻滄,合夥人包括
鄭鴻忠、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人,此有抗告人鄭鴻滄所 提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 度苗簡第165 號卷第16頁),上開合夥人均有參加訴訟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又系爭前案中,係由本件相對人 永泰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臺電公司拆除系 爭電錶,並訴請抗告人鄭鴻滄合夥人鄭鴻忠應容忍臺電公司 拆除系爭電錶。嗣系爭前案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1 年6 月 13日為本件相對人永泰公司勝訴判決後,僅鄭鴻忠提起上訴 ,相對人臺電公司則未提起上訴,而永泰公司亦於系爭前案 第二審(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過程中,合法 撤回對鄭鴻忠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未對鄭鴻忠起訴,故系爭前案因相對人臺電公司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01 年7 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資料查明無訛,雖抗告人鄭鴻滄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起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抗告人 鄭鴻滄陳稱:雖其與鄭鴻忠同居一處,並有代其弟鄭鴻忠收 受前案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法院之信封上僅註明案號 、股別與受送達人姓名,抗告人鄭鴻滄並無法得知案由及對 造為何?且抗告人鄭鴻滄基於尊重鄭鴻忠隱私權之禮貌,將 該文書交付鄭鴻忠後即未加以過問,是其於102 年3 月29日 知悉臺電公司欲拆除電錶等語,符合常情,應係真實。㈢、按「①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②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又「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 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②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 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③第1 項受通知 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之1 告知訴訟程序之明文規定;且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不在此限。②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 之規定。」,此為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由上開法條 設計可知,告知訴訟均應以書面且經法院告知之程序,此為 立法設計為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若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則會產生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效果,對受 告知訴訟人權益影響甚鉅。而撤銷第三人訴訟同為保障第三
人程序利益,檢視當時立法保障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意旨, 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是合夥事業永泰砂行之負責人鄭鴻滄、 合夥人鄭鴻忠、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人對於前案判決均 有利害關係,然鄭鴻忠於前審並未通知另外4 人參加訴訟, 已損害其訴訟上權益,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上處 分權計,無論抗告人鄭鴻滄提起抗告,抑或永泰砂行合夥人 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任一人欲提起撤銷第三人訴訟,為 彌補當時未參加訴訟之權益,均應准許為當。綜上,雖抗告 人鄭鴻滄與鄭鴻忠同居一處,且共同歷經永泰砂行經營權之 爭許多訴訟,然不能遽此推認抗告人鄭鴻滄即必定知悉前案 結果,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有據。七、綜上,原裁定之論述雖非全無理由,然抗告人鄭鴻滄所述足 堪採信,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之。
八、據上論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07 條之5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苗栗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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