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8號
MLDV,102,簡上,18,201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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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反 訴 原告
即上 訴人 鍾信行
      鍾文治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進丁
      鍾添全
      劉國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月娥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添文
訴訟代理人 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
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坐落苗 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 利部內權利人鍾水龍、權利範圍214.8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經合法登記,依特別法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規定,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請求塗銷 ,於法不合。反訴原告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係鍾龍水之繼承人 ,若本院准予塗消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塗銷時,將致 反訴原告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消滅,就此 權利滅失,反訴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給 付補償金,參酌土地法第22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等規定,反訴被告應於塗銷系爭地 上權同時,依系爭785 地號土地內面積214.87平方公尺,以 公告現值總價格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補償反訴原告及其他 視同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及 其他視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內面積214.87平方公尺土地,於



地上權得塗銷之同時,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格3 分之1 之補償金,並自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補償金,並以系爭土地內面積214.87平方公尺土地,按 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格3 分之1 之為補償金額,故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615,961 元(214.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8600元÷3 =61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50萬元之金額 或價額,是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 訴,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法洵屬不合,自不得為之。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反訴原告鍾文治未於反訴起訴狀簽名或用印,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裁定命反訴 原告鍾文治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反訴原告鍾文治逾期未 補正,故反訴原告鍾文治所提反訴屬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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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