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4號
MLDV,102,監宣,84,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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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莊  
相 對 人 陳鳳雀 
關 係 人 陳思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關係人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 G第158條第7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人 (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依 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父 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行 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選 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程 序法第23條第2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 ,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之 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 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監 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 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 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七)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 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 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4 條第2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非即 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84 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字第21 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載,證券商 『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提醒、 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需」 、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en」而非 「muessen」,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為強制 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宣告及 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既然無 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法目的



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有請求 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醫師專 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從「實 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或 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關係人 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納報酬 ,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人表示 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先由法 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謂增加 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更可能 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妥 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道而馳 。(八)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由,並 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核先敘 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戊○○之子,相對 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 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若相對人經鑑 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6 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 在為恭醫院東興分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毛昶驊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及簡易數學 計算式,尚可明確應答等情,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20歲左右發 病,精神藥物無法規則服用,因病程漫長,認知功能已衰 敗,達中度失智程度,目前相對人雖接受住院治療但無法



改善,近幾年日常生活仰賴機構協助。為意思表示能力或 辨識其意思之程度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 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配偶,母親已歿, 父親失智,在安養中心接受照顧,相對人名下有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3筆,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3,100元,郵局存 款於102年11月22日之餘額為14,469元;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妹妹,多年來均由關係人丙○○繳納相對人所 需之醫療、照護費用,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此外並有 戶籍謄本6份、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關係人丙○○代墊醫療費用收據及照護費用轉帳收據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相對人現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 接受專業醫療照顧,病情穩定,無不適之狀況。聲請人雖 為相對人之子,但自小與相對人隔離,將近40年方與相對 人相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需償還11,000元之 房貸及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每月7,000元,聲請 人在財務緊絀狀況下,仍願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顯見其 對相對人之關懷程度。聲請人認為關係人丙○○提領相對 人之存款,卻不照顧相對人;然關係人丙○○陳述數年來 均為其在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本有義務照 顧相對人,卻至40歲才與相對人相認,照顧相對人之舉, 動機可議,因與聲請人認知歧異,才自102年4月起停止繳 納相對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綜上,相對人因精神重度障 礙,其口語表達及認知能力確有不足,且相對人母親已往 生、相對人父親因失智在安養中心接受照顧,相對人於處 理重大決策事宜時,顯需倚重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相 對人之大哥、二妹、三妹於訪視過程中所做陳述,內容歧 異頗大。因本案所涉親情糾葛及財務關係甚為複雜,本案 聲請似有顧慮之處,建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勞社 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監護宣 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調查時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丙○○分別提出對相對人之照護計劃,聲請人略 以:需賴相對人於97年間在郵局之定期存款370餘萬元及 相對人之父往生後,相對人所得繼承之財產支應相對人之 醫療、照護費用等語;而關係人丙○○則表示:相對人每 月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由相對人所獲政府補助之津貼 、相對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支付,支付不足部分,伊願意 墊付,待日後相對人有財產時償還即可。爰審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妹妹,自相對人發病至102年4月間,均由 關係人丙○○繳納相對人所需之醫療、安養費用,過往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所需照護 知之甚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對相對人有血濃於 水之親子關係,亦有反哺之情,2人均為相對人至親之人 ,因2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認知紛歧,而為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相對人既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自應予以輔助 之宣告,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向本院表明有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丙○○為教師退休,資力狀 況優於聲請人,聲請人雖冀望取回相對人於97年間在郵局 之定期存款370餘萬元做為照護相對人之經費,然該筆存 款是否為相對人所有?為何人所提領?是否得以追回?均 有變數,而相對人現名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變現不易,又 無足敷支應其醫療、照護費用之存款,而負責照護相對人 之人,勢必需墊付相對人每月龐大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本 院認關係人丙○○所提之照護計畫可行。然相對人有精神 疾患,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獨子,其支持、探視、慰問 及身體上之照顧有助相對人病情之穩定,對於相對人財產 、照護及醫療事務之處理,亦不宜置身事外,故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除可互相討論、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擅權 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選定輔助人,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屬法院之職權,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雖與聲請人之聲明有所不同,亦不生駁回其請求 之問題;又盼聲請人與關係人捐棄成見,共同為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共同討論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財產處理事宜 ,若共同輔助人之一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時,另一輔助人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第1106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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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