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廖東香
相 對 人 江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卓蘭 鎮○○里00鄰○○路00○0 號,惟相對人自民國74年起即居 住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迄今,僅偶爾返回苗 栗卓蘭老家,目前都在署立豐原醫院回診治療,之後也會住 在豐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家助字第77號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 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