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4號
MLDV,102,監宣,144,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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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范振輝
相 對 人 范振文
關 係 人 范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阿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范振文就處理被繼承人范錦財遺產分割之事項,為相對人范振文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振輝為相對人范振文之弟,相 對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簡双妹為其監護 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范錦財於民國101 年12月 18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因關係人簡双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項,其行為 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范阿 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處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簡双妹 為其監護人,就處理被繼承人范錦財遺產分割事項,因監護 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等情,有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9 號家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 號卷內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 第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 係人范阿富對被繼承人范錦財並無繼承權,就代理相對人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參酌關 係人范阿富具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提出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范阿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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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