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84號
MLDV,102,家親聲,84,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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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徐珮誼 
相 對 人 謝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未成年人謝繻嫺(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宛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淑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漢韋(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11月18日結婚,並 育有謝繻嫺、謝宛婷、謝淑茜謝漢韋4 名未成年子女(年 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嗣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惟 相對人乙○○於離婚後,迄今行蹤不明,未善盡撫育子女之 責,對4 名子女之生活照顧置之不理,既未提供4 名子女學 費及生活費,亦未提供其等穩定之家庭生活照顧,上開4 名 未成年子女完全依靠聲請人生活、照護。為維護子女健全之 成長及最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對 於未成年女謝繻嫺、謝宛婷、謝淑茜謝漢韋之權利義務改 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次按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 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 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復經未成年子女謝繻嫺、謝宛婷、謝淑茜謝漢 韋於103 年1 月14日到庭陳述略以:爸媽離婚前,我們就跟 媽媽一起住,爸媽離婚時,爸爸也沒有接我們過去住,我們 不知爸爸目前下落,爸爸只是偶爾回家來看我們,但只回來 玩電腦,待2 、3 小時又離開,也沒有詢問我們的情況或是 否需要用錢,我們希望與媽媽繼續共同生活,並由媽媽擔任 監護人等語明確。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予證明 聲請人主張上開子女向來與其同居生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生活費用等情屬實。
四、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就子 女監護事宜進行訪視,經該會函覆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或負擔4 名未成年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從未負 起任何責任,且4 名子女在校師長屢次致電聲請人,敘述4 名子女在校各種不適切行為,相對人母親又過渡溺愛子女謝 漢韋,造成子女謝漢韋忘記開學時間等,聲請人毅然決定自 行照顧4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本欲申請4 名子女相關之社 會福利補助,惟因受限於非4 名子女監護人而無法申請,遂 提起本件之聲請;聲請人現已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有1 女 ,目前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負責打理家庭起居,經濟生活全 仰賴再婚配偶擔任保全工作之收入,聲請人坦言以其經濟能 力,僅能勉強滿足4 名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及學費;聲請人父 親業已過世,母親為苗栗縣列冊之低收入戶,目前居住於苗 栗市地區,聲請人之胞弟則罹患精神疾病,現安置於教養院 中,故聲請人之親友皆無法提供聲請人任何協助;訪視時觀



察4 名未成年子女穿著乾淨合乎時令衣物,身體亦無任何異 味傳出,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其等自幼 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經常未返家,約1 年 僅見相對人一次,對相對人已毫無印象,均明確表達欲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相對人乙○ ○則因行縱不明而無從訪視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獨力輔育未 成年子女謝繻嫺、謝宛婷、謝淑茜謝漢韋多年,目前仍為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監護之現況良好,未 有疏忽或不當之處,上開4 名子女分別年滿17、15、13及12 歲,明確表達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意願,當予以 高度之尊重,參酌相對人長年與子女分離,親子關係甚為疏 離,既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顯見其教養態度較為消極,生活近況及照顧能力亦不明, 綜觀上情,對於未成年子女謝繻嫺、謝宛婷、謝淑茜謝漢 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該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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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