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2年度,7號
MLDV,102,家暫,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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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鳳梅
相 對 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政光之妻,聲請人於婚後專持家務及照 顧子女未外出工作,故名下無任何財產,所需生活費用均 賴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安環保組之經理、 年收入達百萬以上之相對人支付,詎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 與人發生外遇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致聲請人不 能維持生活,經聲請人向鈞院為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 現於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審理中。 (二)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苗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點57人,每戶非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80,177元,消費支出為656,067元,由 此計算得知,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9,520元,聲請人現 生活已無以維持,誠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鈞院先命為 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兩造另有離 婚訴訟案件繫屬,由相對人於該案中請求調閱之聲請人信用 卡刷卡資料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刷卡費用4萬餘元,根本 沒有所謂不能生活需要被扶養之情形,另外聲請人因從事不 動產仲介,分別於102 年3 月29日、同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 司)、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528,000 元、 1,544,102 元,足見聲請人謀生能力佳,且財力雄厚,沒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蓋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政光之妻,且其已向本院為給 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家暫字第7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長期無收入,生活陷入困頓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0年度之所 得收入約為1,363元、101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則為46 8,450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另聲請人有不動產仲介專才,因索討仲介費用別於102年 3 月29日、同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公司 、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528,000 元、1,54 4,102 元等情,除據相對人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275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 外,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訊問時亦自承:吳亞鴻是 朋友介紹的客戶,後來我知道吳亞鴻因我的介紹買了很多房 子,所以我向法院請求吳亞鴻給付仲介費用,案子還在訴訟 中,不知道能不能拿到仲介費用,伯利恆公司部分是協助該 公司做房地產的工作,後來我提起支付命令後,伯利恆公司 有把這100 多萬元給我等語(卷34頁反面、35頁),亦足認 聲請人於102 年間,確實因不動產仲介而至少有1,544,102 元之收入。
(二)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調閱聲請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 錄,顯示聲請人於101年、102年間,經常至服飾店、百貨公 司、飯店、餐廳、電信行、傢俱店等處消費,單筆消費金額 動輒數千、甚至上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 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101年、102年間入出境頻繁,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聲請人雖辯稱購買服 飾、保養品等奢侈消費均係代居住於日本之胞妹所購買,非 自己所購買,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所 述,堪認聲請人生活尚稱優渥,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未敘明有何急迫情形,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當 庭曉諭聲請人,聲請人仍遲未敘明其聲請暫時處分有何急迫 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難



認有為此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尚無准予暫時處分之 急迫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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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利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