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苗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連鶯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林綵霞(即林陳笑之繼承人)
林國標(即林陳笑之繼承人)
許俊盛(即林綵銀之繼承人)
劉春妹(即蔡添興之繼承人)
蔡阿玉(即蔡添興之繼承人)
蔡彥棋(即蔡添興之繼承人)
蔡璧如(即蔡添興之繼承人)
蔡璧鳳(即蔡添興之繼承人)
蔡瑋庭(即蔡阿財之繼承人)
蔡語謙即蔡曉伶(即蔡阿財之繼承人)
吳哲豪(即蔡惠珠之繼承人)
吳育慈(即蔡惠珠之繼承人)
吳岳興(即蔡惠珠之繼承人)
蔡乙瑜(即蔡惠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成
被 告 蔡春生(即蔡添富之繼承人)
蔡春輝(即蔡添富之繼承人)
蔡瑛霞(即蔡添富之繼承人)
高秀妹(即蔡萬來之繼承人)
蔡尚億(即蔡萬來之繼承人)
蔡一銘(即蔡萬來之繼承人)
許陳玉香(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林陳圓(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魏陳玉葉(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克誠(即陳天隆之繼承人)
陳寶鳳(即陳天隆之繼承人)
陳幸村(即陳天隆之繼承人)
陳春源(即陳天隆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天隆之繼承人)
林福順(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林忠盛(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邱明來(即邱陳花枝之繼承人)
邱金蘭(即邱陳花枝之繼承人)
林邱春娥(即邱陳花枝之繼承人)
邱福其(即邱陳花枝之繼承人)
邱榮義(即邱陳花枝之繼承人)
邱坤泉(即邱陳花枝之繼承人)
吳錦成(即邱阿銀之繼承人)
吳淑子(即邱阿銀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邱阿銀之繼承人)
吳慶章(即邱阿銀之繼承人)
吳淑惠(即邱阿銀之繼承人)
吳慶泉(即邱阿銀之繼承人)
胡乃文(即吳束霞之繼承人)
胡慧敏(即吳束霞之繼承人)
胡嘉玲(即吳束霞之繼承人)
胡惠茹(即吳束霞之繼承人)
陳素珍(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陳天津(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陳天發(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陳蓮椒(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陳彩雲(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陳瑞昌(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來丁之繼承人)
黃定妹(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黃德仁(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黃德義(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鄭黃坤妹(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黃桂妹(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黃德隆(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順妹(即黃陳阿滿之繼承人)
陳增山(即陳阿來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陳阿來之繼承人)
陳秀庭(即陳阿來之繼承人)
陳稜珠(即陳阿來之繼承人)
陳增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
陳增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
林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之一至一之五五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富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六一八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一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綵霞等 5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炎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 銷;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陳炎之法定繼 承人林陳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復因原告已於 訴訟進行中就陳炎之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乃減縮該部分之 聲明;後因被告蔡曉伶之姓名變更為蔡語謙,遂於102年12 月19日更正上開被告之姓名(見本院卷㈡第5頁);末於103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見本院卷㈡第24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林陳美、減 縮或擴張聲明並更正被告蔡語謙之姓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被告林綵霞等5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炎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於訴訟中業已就被繼承人陳炎之上開 地上權辦妥為被告林綵霞等55人及原告共同繼承登記,是原 告該部分之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林綵霞等55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併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分別設定有地上權人為被繼承人陳 炎、陳阿富,於38年以頭份字第617、618號收件、權利範圍 皆同為全部、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32. 23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空白、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 上權(下合稱原地上權)。又被繼承人陳炎、陳阿富已分別 於52年1月20日、54年11月28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且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2日就被繼 承人陳炎之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下與被繼承人陳阿富之地 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
㈡惟被繼承人陳炎、陳阿富自38年迄今從未興建任何地上建築 物,渠等之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更未興建建築物,屬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 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堪認原地上權人陳炎、陳阿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無因原地 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 60年,被繼承人陳炎、陳阿富及被告等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 ,亦無興建建築,更無租金之約定,顯見原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該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嚴重損害系爭土 地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富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並分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國標、黃德仁、黃德義、鄭黃坤妹、黃德隆、黃桂妹 、黃順妹據其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場陳述:同意原 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炎及陳阿富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 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1 月29日苗院國家字第34 4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92 、97-105、168-264 、274-300頁、卷㈡第9-11、13頁)。被告林國標、黃德仁 、黃德義、鄭黃坤妹、黃德隆、黃桂妹、黃順妹於言詞辯論 時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復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 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 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 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係無定期、其他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足見原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 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據原地上權之其他登 記事項欄登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認原地 上權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 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且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情形。又系爭筆土地上目前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苗栗縣頭份鎮○○里○○○0號磚造建物外,並無任何被繼 承人陳炎、陳阿富或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此經本院於102 年7月1日會同原告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有勘驗筆錄、相片、航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7-144頁、卷㈡第26頁)。堪認原地上權人 陳炎、陳阿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 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 續期間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 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 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 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渠等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復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基此,被繼承人陳阿富之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 消滅,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富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並本於所有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富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 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 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 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及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的所 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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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55人) │
├────┼────────────────────┤
│陳炎 │林綵霞、林國標、許俊盛、劉春妹、蔡阿玉、│
│ │蔡彥棋、蔡璧如、蔡璧鳳、蔡瑋庭、蔡語謙即│
│ │蔡曉伶、吳哲豪、吳育慈、吳岳興、蔡乙瑜、│
│ │蔡春生、蔡瑛霞、蔡春輝、高秀妹、蔡尚億、│
│ │蔡一銘、許陳玉香、林陳圓、魏陳玉葉、陳克│
│ │誠、陳幸村、陳寶鳳、陳春源、陳寶玉、林福│
│ │順、林美玲、林忠盛、邱明來、邱金蘭、林邱│
│ │春娥、邱福其、邱榮義、邱坤泉、吳錦成、吳│
│ │淑子、吳淑卿、吳慶章、吳淑惠、吳慶泉、胡│
│ │乃文、胡慧敏、胡嘉玲、胡惠茹、陳素珍、陳│
│ │天津、陳天發、陳蓮椒、陳彩雲、陳瑞昌、陳│
│ │麗娟、林陳美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13人) │
├────┼────────────────────┤
│陳阿富 │黃定妹、黃德仁、黃德義、鄭黃坤妹、黃德隆│
│ │、黃桂妹、黃順妹、陳增山、陳玉枝、陳秀庭│
│ │、陳稜珠、陳增光、陳增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