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號
MLDV,101,簡上,11,20140319,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玉柱
      杜義雄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杜宏益
      郭丁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視同上訴人 余源力
      余源良
      余明慧
      余盈萱
      余季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森源
視同上訴人 余源福
      余源吉
      余源旺
      余龍洲
      余龍峯
      余文雄
      李余秋月
      余建輝
      余崇平
      余采芳
      余淑霞
      黃桃
      余育青
      余文隆
      余幸蓉
      余金連
      孫榮昌
      孫煜雄
      陳進定
      余承光(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余承恩(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視同上訴人 余金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其得
被上訴人  余梯榕
      余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其中葵1 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葵3 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依序分別按六五分之六二、六五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葵1 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葵3 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有」。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四十二頁附表五欄關於「孫煜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孫榮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其中葵1 部分 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葵3 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依序分別按六五分之 六二、六五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及原判決正 本及原本第四十二頁附表五欄關於「孫煜雄」之記載,顯係 誤寫,視同上訴人孫煜雄就上開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亦陳明 無意見等語,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