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17號
PCDM,90,易,1017,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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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鐵鑽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七 巷口某棟建築物正拆除中,而大門已先拆除,認有機可趁,竟攜帶己有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鑽乙支,侵入上開有人(即丁○○)看管之建築物,以 鐵鑽拆卸之方式竊取鋁窗四十九個,得手後綑綁之際,經丁○○發覺而當場查獲 。
㈡復接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李清鐘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共乘機械三輪車乙輛,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一五三號一樓有人(即丙○○)看管之工地,由李清鐘把風,由 乙○○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置於上址門外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大型鐵剪乙支,毀壞該工地入口附加於門上之鎖,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復進而由 乙○○推開大門侵入工地,竊取電線七綑,得手欲離開之際,經丙○○發覺報警 並通知工地老闆甲○○,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經趕往現場之甲○○與警 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 三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 至第六頁、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就事實欄一之㈡ 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李清鐘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再上 述鋁窗四十九個、電線七綑係如何失竊之情節,並據被害人丁○○、甲○○於警 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 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 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害人丁○○、甲○○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三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 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復有失竊電線七綑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此外並有扣案被 告攜以破壞附加於門上之鎖之大型鐵剪乙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末扣案之鐵鑽係銳利之鐵製品,長約二十五公分,而扣案之大型鐵剪乙支,即 大型剪刀,亦係鐵製物品,長約五十公分,且係被告持以拆卸鋁窗、毀壞門鎖所 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六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則上述鐵鑽、大型鐵剪既係足以拆卸鋁窗、破壞門鎖之銳利 鐵製物品,其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其他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再其與李清鐘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 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其係因疾病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鑑定為重度聽力障礙身心人士,而其疾病發生之時間 及原因均不明,此有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北府社障字第二一三 四五二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基本資料乙紙可按,從而本院認應以鑑定日之八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被告成為瘖啞人士之基準,準此以觀,被告成為瘖啞人時已 滿二十歲,與刑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出生或自幼瘖啞者而得減輕其刑者不同,自不 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甫判決確定猶 不知悔改,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足見其惡性之重大,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迄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短短二月間,即連續竊盜二次,且連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尚微, 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鐵鑽乙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案,雖未扣案,惟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大型鐵剪乙支,雖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置於上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三號一樓工地門外,並據 被告陳明屬實,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偵查 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呈祥陳揚洲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被害人之財物,再以賤



價售予中古商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九八巷一弄五號,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電線二十一綑,核與 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分乘機械三輪車及機車各乙輛,持不詳姓名成年共犯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大型鐵剪乙支,結夥三人至臺北市文 山區○○○路○段二九五號無人看管之工地,毀壞工地入口附加於門上之鎖,使 之失去防閑作用,進入工地內,竊取水電承包商蔡永能置於其內之白鐵管一百五 十支、白鐵三通另件二百只、白鐵無頭另件二百五十只、膠油十罐、小瓦斯罐十 二罐、手套二打、鐵鎚、鉗子、電纜線等物,搬運至被告駕駛之機械三輪車上, 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劉義吉李漢民及陳志 祥察覺,報警查獲被告,其餘二人則乘亂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下簡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業見前述,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前案判決確定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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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