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12號
PCDM,90,易,1012,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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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其與友人何文勇(另行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許,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路一七八號前,見丙○○所經營明利車業行使用之車號T七-六四 五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因丙○○發覺車 輛遭竊後,經鄰居乙○○告知曾見甲○○駕駛該車,始報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一號前查獲甲○○,經甲○○所述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內尋獲系爭車輛。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伊僅開車載何文勇何文勇在路邊 下車,告訴伊要去牽那台車,伊有告訴何文勇那台車是伊朋友的,叫何文勇不要 牽,他還是偷了,伊不可能隨身攜帶吻合該車輛之啟動鑰匙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證人乙○○並於警訊中證述:當天(二十日)七 時許,有看見被告於前揭地點駕駛T七-六四五0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以為係 車主丙○○借給被告,因被告與車主係朋友關係,伊與丙○○係鄰居,見過被告 多次來找過丙○○聊天等情明確,所證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參之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伊有牽他(丙○○)的車,伊載何文勇過去,伊自 己牽的,伊是經過那邊看到他(丙○○)的車,臨時起意才去牽的,當時他(丙 ○○)的車是停在店門口,伊是用伊自己之貨車鑰匙去開的,並沒有破壞車門, 伊那天是幫朋友搬東西要開車,伊開過一次而已,用完後沒有牽回去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與何文勇 一起去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後又改口稱:是何 文勇早上來找伊,後來他(何文勇)車子壞掉要回林口載東西,伊要給何文勇錢 ,何文勇不要,何文勇看到機車行那台自用小客車,伊有告訴何文勇,那是機車 行的車,他還是下去牽云云,顯難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何文勇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人共同竊盜,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 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 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鑰匙一支雖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其未滅失,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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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