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佃
曾碧月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佃、曾永助為曾吉宗之子,曾碧月為曾吉宗之女,蔡淑 玲則為曾永佃之配偶。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均明知曾吉 宗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死亡,而人死亡後權利 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 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如有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經由民 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吉宗生 前於身體狀況不佳時,已將其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蔡淑玲保管 協助處理之便,由曾永佃、曾碧月推由蔡淑玲前往苑裡鎮農 會,冒用曾吉宗名義,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填寫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4 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紙 ,並接續盜蓋曾吉宗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 示予於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誤認前 來領款之人係獲曾吉宗授權代為領款,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 ,嗣蔡淑玲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前開領得之134 萬 元,匯至曾碧月之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曾永助及苑裡鎮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曾永助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助指述(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2 頁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曾國軒、鄭珊珊、鄭銘錡等人證述屬 實(見偵續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復有戶 籍謄本(即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告訴人曾永助均係被繼承 人曾吉宗之子女,被告蔡淑玲則為被告曾永佃配偶,被繼承 人曾吉宗於100 年9 月16日死亡)、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苑裡鎮農 會取款憑條、苑裡鎮農會曾永佃、曾吉宗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苑裡鎮社苓郵局曾碧月之郵局存簿存金簿等影本(見他 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41頁)等可參。足認被告 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 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 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 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 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 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 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 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 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 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 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 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 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曾吉宗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存
款即已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曾吉 宗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又被告曾永 佃、曾碧月、蔡淑玲既均明知曾吉宗已於100 年9 月16日凌 晨1 時許死亡,仍於曾吉宗死亡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由被 告曾永佃、曾碧月推由被告蔡淑玲持曾吉宗生前所交付之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存款10萬元、134 萬元,並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將前開領得之134 萬元匯至被告曾碧月之 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該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誤認為曾吉宗仍活在人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上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相合。至被告等所稱提款之目的,一部分為支付曾吉宗 之喪葬費用,另一部分則係曾吉宗生前交待要分配予被告曾 碧月所有等語,然此乃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之犯罪動機,與其等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等上開 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等人所 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 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就本案犯行 ,係先有犯意聯絡後,再推由被告蔡淑玲一人前往苑裡鎮農 會為之,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為圖一時 便利而為冒領行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雖非惡劣,然所為已 影響苑裡鎮農會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且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行為仍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等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同意將前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予所有繼 承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背面),且告訴 人曾永助因本案所受損害情節尚非甚鉅,暨被告等均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務農或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淑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其持以行使,交付苑裡鎮 農會,已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 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上開取款憑條上曾吉宗之 印文共計2 枚,係被告蔡淑玲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