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對被害 人葉佳禎之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電信法第5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潘德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德興與葉佳禎前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 7月19日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談論事情,其間葉佳禎因 一時情緒激動而昏倒,潘德興遂將葉佳禎送往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詎潘德興見葉佳禎昏迷中, 竟利用保管葉佳禎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 ,未得葉佳禎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為恭醫院內及為恭醫院附近,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門號,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合法使用人而予撥接,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葉佳禎取回上開行動電話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葉佳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佳禎、告訴人之兄葉緯彬、告訴人之母葉李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林柏綸、告訴 人之女張祐慈、林柏綸之老闆黃春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通話譯 文及為恭醫院102年11月22日出具之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
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 ,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 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 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 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 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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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打時間 │撥電對象 │撥電秒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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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7月19日19│張祐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60秒 │
│ │時54分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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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7月19日20│張祐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85秒 │
│ │時3分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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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7月19日20│黃春瑞所有之行動電話門│344秒 │
│ │時23分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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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7月19日20│林柏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41秒 │
│ │時49分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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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7月19日20│林柏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27秒 │
│ │時55分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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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7月19日21│葉李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79秒 │
│ │時49分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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