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237號
MLDM,103,苗簡,237,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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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黃月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黃月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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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