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60號
MLDM,103,苗簡,160,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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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麟
      張誌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麟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友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號




被告 蕭宇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誌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鄉北埔村4鄰下坪林62號
居同上鄉三灣村6鄰四維街15號
(另案在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之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不知 悛悔,於102年5月23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 ○路000號拜訪蕭宇麟,二人均經濟拮据,蕭宇麟即告訴張 誌友之前曾為何俊明所經營侑昇工程行工作,尚有2個月薪 水未領得,可變賣何俊明借放伊家中之工具應急,二人並未 告知何俊明,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何俊明暫放於蕭 宇麟家中之6支鋁梯(合計重約69公斤)、牙條10支、不鏽 鋼工具箱1個(重約21.6公斤)等物侵占,由張誌友騎乘機 車,搭載蕭宇麟並搬運之方式,分次搬運至苗栗縣三灣鄉○ ○村○○路000號立誠環保資源回收廠,於同日上午10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3624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廠負責人 張文曲,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蕭宇麟張誌友坦承上情,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 張文曲何俊明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相片2張、收 受報廢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張誌友蕭宇麟而得以為侵占行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之共同侵占罪嫌,且二人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誌友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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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