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13號
MLDM,103,苗簡,113,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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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佳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吳文媚
被   告 陳毓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大利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溫仁生
被   告 王堯怡
      弘盛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盧玉玲
被   告 沈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849、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進沈雲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堯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弘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大利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行至第 5 行之「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100 年9 月間」應更正為「分 別於民國98年12月間及100 年9 月間」;證據方面補充:被 告陳毓進王堯怡沈雲章於本院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 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陳毓進王堯怡沈雲章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7 條第3 項第之妨害投標罪。又上開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及10 0 年9 月分別為妨害投標之行為,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 且係分別為之,乃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
第6451號
被 告 永佳土木包工業
設苗栗縣三灣鄉○○街0巷0號
代 表 人 吳文媚 住同上
被 告 陳毓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4鄰小南埔4之
1號
居苗栗縣三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大利土木包工業
設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5鄰屯營7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溫仁生 住同上




被 告 王堯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5鄰屯營7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弘盛土木包工業
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3樓
代 表 人 盧玉玲 住同上
被 告 沈雲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吳文 媚係夫妻,王堯怡大利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 負責人溫仁生為夫妻,沈雲章則係弘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盧玉玲曾為夫妻。陳毓進於民國98年12 月至100年9月間,有意以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苗栗農 田水利會之招標案,惟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 流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王堯 怡、沈雲章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毓進使用渠等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大利土木包工業弘盛土木包工業參與下列 標案:
㈠於98年12月間,陳毓進除以永佳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外,另 向無意投標之王堯怡借用大利土木包工業,及向無意投標之 沈雲章借用弘盛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苗栗農田水利會(98 )員林小組等水路維修工程及(98)田美攔河堰導水路代辦 工程(第2期)等2招標案,並由王堯怡提供大利土木包工業 投標所須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公會證明等相 關資料,並依照陳毓進之指示填寫標單及工程估價單(投標 總價額須高於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所投標之投標總價額 ),沈雲章亦依照陳毓進之指示填寫工程估價單(投標總價 額須高於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所投標之投標總價額), 並分別由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大利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及由沈雲章弘盛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寄參標文件予主辦之 苗栗農田水利會,使苗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誤認永佳土木 包工業以外之大利土木包工業弘盛土木包工業均有參與投 標之意,符合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嗣上開2 標案於98年12 月22日開標,均由投標金額較低之永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苗栗農田水利會辦理採



購招標案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9月間,陳毓進除以永佳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外,亦 向無意投標之王堯怡借用大利土木包工業,及向無意投標之 沈雲章借用弘盛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苗栗農田水利會(10 0 )大南埔導水路等代辦工程招標案,並由王堯怡提供大利 土木包工業投標所須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公 會證明等相關資料,並依照陳毓進之指示填寫標單及工程估 價單(投標總價額須高於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所投標之 投標總價額),沈雲章亦依照陳毓進之指示填寫工程估價單 (投標總價額須高於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所投標之投標 總價額),並分別由陳毓進永佳土木包工業、大利土木包 工業之名義及由沈雲章弘盛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寄參標文 件予主辦之苗栗農田水利會,使苗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誤 認永佳土木包工業以外之大利土木包工業弘盛土木包工業 均有參與投標之意,符合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嗣上開標案 於100年9月27日開標,而由投標金額較低之永佳土木包工業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苗栗農田水利 會辦理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毓進於調查局詢問及│1.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坦承會幫大利土木包工│
│ │ │ 業購買押標金,至於弘盛土│
│ │ │ 木包工業所需之押標金則不│
│ │ │ 一定之事實。 │
│ │ │3.被告有指示王堯怡沈雲章
│ │ │ 須將投標金額寫的比永佳土│
│ │ │ 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高之事│
│ │ │ 實。 │
│ │ │4.被告負責永佳土木包工業施│
│ │ │ 工、投標等業務之事實。 │
├──┼────────────┼─────────────┤
│ ㈡ │被告王堯怡於調查局詢問及│1.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曾將大利土木包工業之│
│ │ │ 大、小章、土木公會證明、│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陳│




│ │ │ 毓進處理投標事宜之事實。│
│ │ │3.被告陳毓進會告知其投標金│
│ │ │ 額之數字,且其只能填寫比│
│ │ │ 被告指示的金額更高之金額│
│ │ │ 事實。 │
│ │ │4.被告陳毓進會幫忙購買押標│
│ │ │ 金之事實。 │
│ │ │5.被告負責大利土木包工業關│
│ │ │ 於投標、採購及財務等業務│
│ │ │ 之事實。 │
├──┼────────────┼─────────────┤
│ ㈢ │被告沈雲章於調查局詢問及│1.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陳毓進會告知其投標金│
│ │ │ 額之數字,且其只能填寫比│
│ │ │ 被告指示的金額更高之金額│
│ │ │ 事實。 │
│ │ │3.被告陳毓進有時會幫忙購買│
│ │ │ 押標金之事實。 │
│ │ │4.被告為弘盛土木包工業實際│
│ │ │ 負責人,投標業務係由伊處│
│ │ │ 理之事實。 │
├──┼────────────┼─────────────┤
│ ㈣ │苗栗農田水利會(98)員林│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小組等水路維修工程採購案│ │
│ │開標紀錄、標單及工程估價│ │
│ │單各3份、決標公告、出席 │ │
│ │開標授權書2份、臺灣銀行 │ │
│ │代收入傳票影本。 │ │
├──┼────────────┼─────────────┤
│ ㈤ │苗栗農田水利會(98)田美│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攔河堰導水路代辦工程(第│ │
│ │2期)採購案開標紀錄、標 │ │
│ │單及工程估價單各3份、決 │ │
│ │標公告。 │ │
├──┼────────────┼─────────────┤
│ ㈥ │苗栗農田水利會(100)大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南埔導水路等代辦工程採購│ │
│ │案開標紀錄、標單及工程估│ │
│ │價單各3份、決標公告。 │ │
└──┴────────────┴─────────────┘




二、核被告陳毓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王堯 怡、沈雲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被告永佳土木包工業大利土木包工業弘盛土木包工業 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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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